关于期货居间人是否构成表见代
【期货居间人协议】关于期货居间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认定
如果说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一些期货诉讼案件会集中争论某人是否是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因此发生的客户损失是否应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自我国合同法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实施以后,诉讼中更多的焦点是,不管某人是否是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是否有代理期货公司实施经营活动的代理权的问题,即表见代理的问题。这往往也就涉及到人们通常称之为期货居间人的行为认定的问题。笔者曾经参与了几起期货公司和客户间的全权代理纠纷的案件,实际上也是涉及合同法所谓的表见代理的问题,这是在法院审理期货案件上的一个新的法律问题。
第一起案件:期货公司将期货经纪合同交由期货居间人去和客户签署,期货居间人竟自行在期货公司的授权签字人栏下签下了自己的大名,而期货公司也稀里糊涂盖下了公章。事后该居间人代理客户作为指令下达人进行交易,半年下来,亏损累累。客户一状告上法院指称期货公司全权代理,任期货公司再三解释:该居间人既不是公司编内人员,也不是编外人员,只是客户签约进来后一次性地拿了一笔奖金,之后便作为客户的代理人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但绝对不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但是最后法院还是以期货经纪合同上的记载,认定该居间人在期货公司授权代表栏下的签名足以使人确信其有期货公司的代理权,而与此同时该居间人却又代理客户操作期货交易,其实质可视为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最后法院判令期货公司败诉。
第二起案件:客户期货交易亏损后,指控其委托的指令下达人事实上是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客户指控的依据是:该指令下达人与期货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都有一样的名片,头衔是客户业务经理;该指令下达人时常参加期货公司举办的相关业务会议等。所以当初在他的劝说下参与期货投资,并信任他而委托他下达指令。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再三提示原告能否进一步提供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证据,即提供证明该指令下达人是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其他证据,但客户仍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这张名片记载的真实性。法院最后以该客户主张指令下达人上是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为由判令客户败诉。
其实,上述两个案件都在围绕着同一个法律问题:表见代理的问题。什么是表见代理呢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里的行为人就是上述两个案件中的期货居间人;这里的被代理人就是期货公司;这里的相对人就是客户。而此间的关键词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即客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居间人也罢、经纪人也罢、代理人也罢,不管其名称叫什么,就是你期货公司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
当然这“有理由相信”,不是客户的主观认为、主观假设或主观判断,而是有依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这个依据应该是客观的、事实存在的,即使在普通的无利害关系到第三者看来也是“有理由相信”的。
第一起案件中,居间人于期货经纪合同中在期货公司的授权签字人栏下签下了自己的大名,不就是让第三者也足以认为该居间人就是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被授权的人员,不然他怎么可以代表期货公司和客户签合同呢而第二起案件,尽管客户手中持有印有期货公司头衔的名片,但毕竟名片随处可以印制,只要拿一张样板就可以印得一模一样。无法排除造假的可能性。当然不一定是客户造假,使用者自己也完全可以造假。而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这一攸关案件的重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就不利于原告,原告的主张就显得“理由欠缺”,就不能认定该居间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在期货经纪过程中,期货公司在主观上提高法律意识和在具体行为上的谨慎、规范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