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种观点
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论争中,一些学者对确立该制度持反对意见。他们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判例法专有的制度,而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故不应盲目引进。
(2)此种责任方式带有刑事惩罚性质,它混淆了民、刑之间的界限,违背了民、刑分离的理想[3].
(3)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付出超过于实际损害的赔偿金,缺少法理依据,当受害方涉及多数人时,如果对加害方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更是不公平的;惩罚性赔偿金若全部由受害方所有,法理上的依据也嫌不足。
(4)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会引发赔偿责任相关的保险危机,会使生产商提高产品成本,最终把惩罚性赔偿金转嫁到广大的消费者身上。
(5)会诱使受害人滥用该制度,从而增加司法部门诉讼压力,且阻滞市场交易。
(6)缺少标准,赔偿数额无法准确计算,实务中会导致陪审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不尽善尽美,但以上几种理由自身也很难立得住脚,根本不可能否定这项制度。
上述理由(1)实际上并非持比较法的观点,且有过于保守之嫌。我国法律虽多继受大陆法系的制度,但不能简单归类于大陆法系。我国现行的许多立法例(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引进等),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而且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是法律界早已不争的事实。我们认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制度,本不该贴上标签。只要需要且有效,就应大胆“拿来”,而不应拘泥于“它是英美的还是大陆的”这样的顽固观念或偏见的束缚。关
于理由 (2),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包含有刑事惩罚的因子,对民事责任进行了发展,但它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传统民法学大多认为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性的,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4].但现代民事责任方式的功能已有很大发展,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具有惩罚的功能(如王利明、刘荣军等就持这样的观点)[5].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训诫、具结责令悔过等责任形式来看,事实上我国民法也具有惩罚性。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的区别是多方面的,它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的调整及于民、刑之间的空白地带,同时却又没有否定两者分离的理想。退一步来说,民、刑分离也不是绝对的。诚然,在我国传统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严重刑罚化,民、刑不分,以刑代民,但如果现在过分地强调分离,使民事责任方式一点儿惩罚性都没有,矫枉过正,可能会淡化民事法律的调整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