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的登记问题
【质押】股票质押的登记问题
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从传统上讲,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质权的设立是以动产质物的转让为公示要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转让为要件,因此必须要构想其它的公示要件,即登记公示。对于权利质押,由于质权设立的标的是权利而非动产,权利不是实在物。故应当以权利的凭证转让为要件。但是如果连实物的权利凭证也不存在,就必须要借助登记制度。例如股票质押。从此一点来看,股票质押的设立又与抵押权有类似,此容下文分析。
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规定值得赞赏。原因是因为既然没有质物转让的可能,也没有权利凭证转让的可能,那么怎么保护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呢借助登记是必要的。登记之后实际上就实现了将股票交易冻结的效果,因此设质人将无法将设质股票进行交易。从而有效地预防了设质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
但是股票质押必须借助证券登记机构的配合,只有在其配合之下,才能够实现对设质股票交易的冻结。此时,冻结之后,该股票上的权利人就有了两个,设质人和质权人。证券登记机构应当对二者都尽到善良义务,根据二者订立的质押契约从事。如果设质人要出售该股票,应得到质权人的书面许可,如果质权人要行使质权,只能等到主债务没有履行之后。而如不具备上述的条件,证券登记机构私自允许单方出售股票,其行为应当构成对于质权人和设质人债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犯债权责任。如果证券商未得到一致的许可而卖出股票,必然有可能出现第三人购得其出售的股票。但是此时因为第三人通过电脑购的,所以主观上应当为善意的,因其不知道其购的股票是该证券系无权处分。所以应当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