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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过户给子女一方可以撤销吗

作者 :涵凡 2024-01-21 11:20:39 围观 : 评论


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文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一号过户到赵某昊名下,该房屋归赵某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将赵某文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二号,过户到赵某鹏名下,该房归赵某鹏所有。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和北京市海淀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是赵某文和林某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这两套房屋是M公司所有的财产,赵某文和林某没有权利处分该财产,一审法院的判决却超出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2.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赵某文撤销赠与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
赵某文在一审法院辩称:离婚时确系签订离婚协议,林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认为该离婚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林某在要求我履行协议的同时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其不能履约,我要求重新分配共同财产。
赵某昊述称:我要求赵某文履行协议,将一号过户到我的名下。
赵某鹏的监护人林某述称:我要求赵某文履行协议,将二号过户到赵某鹏名下。
林某、赵某鹏、赵某昊二审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两套房屋是结婚后贷款购买的,是林某和赵某文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撤销赠与,离婚协议是赵某文、林某共同签署的,应该继续履行。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昊、赵某鹏系二人所生之子。2007年3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包括:
三、赵某昊归林某自行抚养,赵某鹏归赵某文自行抚养。
四、一号归赵某昊所有,二号归赵某鹏所有。
法院认为,林某与赵某文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故法院确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为有效约定。现林某主张赵某文履行该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赵某昊、赵某鹏也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林某、赵某昊、赵某鹏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公司的两张证明,证明当时购买这个房屋是某公司委托赵某文购买的,当时赵某文是公司的总经理。证据二、两张发票,证明当时是某公司出钱购买的房屋。证据三、起诉书,证明某已经起诉。证据四、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楼房是公司的。
经质证,林某、赵某昊、赵某鹏对赵某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房屋就是赵某文、林某夫妻共同财产。某公司就是赵某文在完全控股,财务也是赵某文的姐姐在做。赵某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林某、赵某昊、赵某鹏没有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归赵某昊所有,赵某文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赵某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归赵某鹏所有,赵某文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赵某鹏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林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本案审理中,赵某文陈述涉案两套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系案外人公司购买。依据其陈述,该两套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写明该房屋的产权情况,亦进行了分配,说明二人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该房屋登记在赵某文名下,且登记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物权登记主义的角度,应该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于夫妻双方。
第三、虽然赵某文陈述案外人已经提起诉讼,但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能够确认并不明确。即便借名买房的事实能够确认,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如果由此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可另行解决。因此,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并依据协议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赵某文与林某在离婚时,对包括离婚、子女抚养、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知悉离婚协议全部内容并自愿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签订该离婚协议书系赵某文、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离婚协议是一种包含财产与身份关系的复合性协议,离婚协议需要考量诸如感情、道德、伦理等诸多因素,而不仅是单纯的经济因素,即使协议内容对其不利,也不能单方主张撤销。同时,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也是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配,并非单方赠与行为,故而赵某文主张撤销赠与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给付义务的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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