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定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违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三个月以上未缴纳的。属于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盗窃、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
一、贪污挪用公款罪
贪污挪用公款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视同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四种情况:
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在乡镇以上的党的机关和CPPCC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身份时,还取决于其是否在行使与其职权相关的行为,即从事公务,是否依法行使。
在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首先要注意单位性质必须是国有的。只有国有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在刑法上属于国有单位,其他由国有资本控制、参股的股份公司在刑法上是非国有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其次,这类人员肯定是在行使国家管理权。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托从事公务,是指受国有单位委托,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人员。这类人员主要看预约的主体身份,不要问委派的主体是什么身份。无论被任命人是原任命单位或接受任命单位的工作人员,还是从社会上临时招聘的人员;无论被任命人是国家干部还是工人,是农民还是无业人员;可以是事先或过程中的提名、推荐、委派、任命,也可以是事后的认可、同意、认可。只要能证明预约成立,预约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注:被任命的非国有单位的选举或任命不能否认国有单位任命的性质,除非原任命单位撤销或取消任命。此外,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改制后的新公司调动或聘用、委派,除非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管理权,否则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最后,被任命人必须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行使国家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