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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全文

作者 :彩韵 2020-10-30 12:18:26 审稿人 : admin 围观 : 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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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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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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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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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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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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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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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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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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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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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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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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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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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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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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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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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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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提高法官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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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权力按照权能可以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我国,按照一般通常的理解,司法权又可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依法审理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监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具体承担的,因此,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决定了社会公正能否实现。法官的素质可以分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两个方面。良好的政治素质是法官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案的重要保障。没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就很难防止法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很难防止司法腐败。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法官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缺乏良好的业务素质,就无法保证审判活动的质量,无法保证司法公正。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采取了多种措施,从各方面保障法官素质的提高,人民法院在提高法官素质方面也做了很多工作,经过多年的努力,法官队伍在整体上的政治、业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也必须看到,我国法制建设的历史不长,各项工作的基础比较薄弱,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法官队伍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特别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的确立,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提高法官素质的问题更为突出。提高法官的素质,首先要从人员的选拔上入手,把好进人关,这就必须建立严格的录用制度,同时还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合理的淘汰机制。要保证这些制度得以切实的贯彻执行,就必须通过立法,将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条件和任免程序,法官的考核、培训,法官的辞职辞退等制度,这些规定是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的重要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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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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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义务,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秉公办案,清正廉明,接受监督;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免程序和条件;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法官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工资福利、辞职辞退等制度 。法官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使得对法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是加强对法官管理的重要法律保障。1995年法官法曾在第一条中规定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这次修改法官法将科学管理改为管理,这并不是否定对法官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性。审判活动自身特有的规律性决定了法官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法官的管理必须反映其本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实行科学管理。但是,科学管理只是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中需要注意的一个方面,它并不能包括法官管理的所有内容。这次将科学管理改为管理,其涵盖的面更广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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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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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我国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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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其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国家法律的情况有监督的权力;人民群众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法院的工作也有监督权、批评建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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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独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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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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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是法官正确、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制定法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还意味着要加强对法官的依法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官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法办案,也不得懈怠法定职责,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

  5.保障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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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就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以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过程。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具有最终性,司法活动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司法权的最终性决定了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公正的司法可以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排遣社会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司法不公甚至于司法腐败不仅不能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会造成矛盾激化,影响人民群众对国家政权的信任和支持,后果非常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官的选任、管理、奖惩等活动。提高法官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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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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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作为审判活动的具体承担者的法官必须是经过严格专业教育培训并经过严格的选拔和法定的程序而任命的专业人士担任。对法官的管理也应考虑审判工作特有的规律性,实施专门化管理。对法官实行专门化管理,一方面意味着法官要与审判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同,要改变过去那种笼统的作为“干部”进行管理的做法。这一点随着国家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公务员制度以及法官、检察官制度的逐步确立,已经有了很大改变。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内部,也要实行科学的职位分类管理,对于人民法院内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与承担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要分别确定相应的符合各自工作特点的管理方式。因此,法官法将法官的范围规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规定,法官仅限于人民法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审判工作的人员。人民法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书记员等不属于法官。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范围,法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除了法官法明确列举的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均不属于法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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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人员,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开展审判活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法官能否忠实执行国家宪法和法律,直接关系到法律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与执行。我国已经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国策,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一是要有完备的“良法”,二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切实的执行。“良法”就是能够正确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充分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法律要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切实执行,就必须确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性,使得法律在调整人们的行为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使得遵守法律成为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大量的法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得以确立,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的权威性还不够大,公民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还有待提高,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大量存在,确立法律的权威性需要各方面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作为司法人员,法官能否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对于确立法律的权威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审判活动将国家法律适用到现实生活中,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本身就使得国家法律得以贯彻执行。另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对于当事人和其他社会成员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和教育意义。反过来说,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如果不能坚持秉公执法,而是徇私舞弊甚至贪赃枉法,本身就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即使审判结果没有错误,其社会影响也是非常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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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法对法官提出的另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国家政权是人民政权。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一切权力包括审判权都属于人民,法官作为直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其所行使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当然也必须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此,本条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一项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加以规定。要做到这一要求,第一,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利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三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因为法律是人民的意志的体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就体现了人民的意愿。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的利益,国家的利益是人民整体利益的体现,是和广大人民的长远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第二,法官行使权力时,必须以人民公仆的身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兢兢业业,耐心细致,认真地审理每一起案件,维护人民的利益,为群众排忧解难。第三,法官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必须是全心全意的,而不是三心二意、敷衍了事,更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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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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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保护的规定。

  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对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是法官正常开展审判活动的前提。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法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法官的职责是由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的或实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活动,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也不得放弃或者懈怠职守。法官履行职责的程序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本条的重点在于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法律的保护。法官是代表国家具体执行法律的人员,如果法官履行职责的活动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就无从树立,法律就无法得以贯彻执行。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护包括以下方面:1.要依法保障法官具有履行法官职责的职权,保证法官审判案件不受非法干涉。职责包括职权和责任两个方面,缺一不可。有权无责,权力缺乏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有责无权,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的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保证法官的法定职权落到实处,做到有权有责。为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排除非法干涉提供制度上的保障。2.要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必要的工作条件是法官履行职责的物质保证,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改善法官的工作条件,为法官顺利开展工作提供良好的条件。3.要保证法官不受打击报复,防止法官的人身、财产等受到侵犯,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处理。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当然会涉及一些个人或者单位的利益,因此,必须防止这些个人或者单位对法官进行打击报复。只有这样才能去除法官严格执法的后顾之忧,保证司法公正。保证法官不受打击报复,防止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因为法官未能满足其要求而利用职权对法官施以不公正待遇。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明确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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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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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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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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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职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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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因此,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案件。审判案件是指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以作出判决的活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采用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一审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具体方式就是参加合议庭,作为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或者独任审理案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官除了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外,还具有其他一些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除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职责。这些职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与审判案件密切相关但又不具有审判属性的司法工作职责,主要有:依法审查起诉以决定是否立案;依法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依法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依法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对妨害诉讼者决定给予强制措施;依法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依法指导下级法院工作;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等。另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的工作职责,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以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法官依法办理这些事项就属于履行上述职责。再如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人民法院负有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受理并裁定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受理仲裁申请人申请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并审查决定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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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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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内担任一定职务的法官的其他职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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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本身也是法官,因此,审判职责是其基本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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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既是法官,又担任着其他职务,因此,除了履行法官的审判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与其所担任的职务有关的职责。具体来说,人民法院的院长的其他职责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直接相关的,如主持审判委员会;对本级法院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指定合议庭的审判长;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对妨害诉讼者给予强制措施等。另一类是与审判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的职责,如处理人民法院的日常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其他职责主要是根据分工协助院长工作。庭长、副庭长的其他职责也可以分为两类,与审判活动直接相关的如决定合议庭的组成,指定审判长,等等;此外,还负有管理本庭日常行政工作的职责。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职责主要是指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或者总结审判经验。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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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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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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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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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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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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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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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应当履行哪些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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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的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但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还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主要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制定依据。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障。宪法赋予了人民法院审判权,作为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具体运作者,是执法者,法官的这一特殊身份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活动,依法办案,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随意作出判决。因此,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法官履行职责的首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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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定案,这里的“事实”必须是法官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甚至有所怀疑的所谓的“事实”。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以事实为依据,不轻信口供的一个重要的规定。以法律为准绳,是指法官必须以法律为标准,要求法官断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偏不倚。既要严格按照实体法办案,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是要求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是出于公心,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或者出于本地区,或者某个部门的局部利益,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去办理案件,更不得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徇私利、徇私情,以权谋私,这是对法官职业素质最基本的要求,由于法官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其权利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执法的统一,关系到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法官要通过审判权的行使,体现社会正义,体现法律的严肃,要通过审判权的行使,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审判权的行使,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所以秉公办事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尤其重要。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刑法在渎职罪中明确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和枉法裁判罪,即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是广义的,既包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即主要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也包括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即主要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不同的诉讼阶段,诉讼参与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如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证人的出庭作证权、当事人的上诉权、反诉权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和保障公正审判的前提,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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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官行使国家的审判权,是代表国家对案件进行审判,因此,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法官还代表国家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的合法权益。这里的自然人包括我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法人包括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其他组织包括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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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这是对法官自身素质的要求。由于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处于主导地位,掌握案件的裁判权,因此,必须清正廉洁,不贪赃枉法,忠于职守,并且严格遵守审判纪律,恪守作为一名法官所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在公正的情况下审理。新的法官法在本项中增加了“恪守职业道德”的内容。主要是考虑法官不但要廉洁奉公,还要恪守作为法律工作者最起码的职业道德,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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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严格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名法官必须具备的素质。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严格按照审判纪律,不得随意散播。另外,法官还应当保守审判工作秘密,对于审理案件形成的内部意见,内部材料和不应当透露的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材料,一律不得泄露。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里“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包含以下内容:第一,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进行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也会涉及到某些法官;第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违背法律的地方,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进行法律监督;第三,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背法律规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有权提出意见;第四,法官的审判活动还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归根结底是人民赋予的,因此,其公正审判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也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监督不是代替法官办案,发现法官有违反法律的地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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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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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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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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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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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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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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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享有哪些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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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法官正确履行职务,公正司法,必须赋予其一定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这里规定的“法官职责”是指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即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其应当具有的职权,如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法官有权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有权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权就法定事由出现后决定中止审理;有权对与案件无关的提问进行制止等,这些职权主要是指审判活动中的职权,如果法官不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则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审判职权。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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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这一原则。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依法进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里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哪些情况下法官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同时法官的任命也是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人民法院任命的,如果需要对法官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里规定法定被免职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2.调出本法院的;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6.退休的;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法定被降职主要是指不能胜任现职工作或者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法定辞退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即: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法定处分的情形主要是指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即: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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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这里的“报酬”既包括法官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合法的其他收入。关于法官的工资和其他报酬,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另外,法官还享受法律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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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法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其在执法过程中,往往更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法律对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的安全受保护专门作了规定。

  (六)参加培训。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加强培训,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关键,法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审判案件。参加培训,不断学习,从而提高业务素质,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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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法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一种救济的权利。法官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人权利的,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本人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八)辞职。法官辞职应当是自愿的,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迫使法官辞职。法官辞职,是法官的自由,是其一项应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规定,法官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法官辞职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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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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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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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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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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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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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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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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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法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法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年龄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法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可能有困难。因此,在这次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将来修改时一并研究这个问题。因此,这次修改法官法时,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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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法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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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法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必须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敏锐的洞察力,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的使命,可以说良好的政治素质是法官做好工作的政治基础。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审判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案件中的问题。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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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身体健康。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法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即法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审判工作。这是对法官身体素质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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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这是对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的规定,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素质所作的规定,这是这次对法官法所作的一项重要修改。原《法官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条件:“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逐步实施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要求,审判实践对法官所应具备的审判工作专业知识的要求越来越高,新的法官法修正案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上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

  新的法官法对原法官法关于法官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条件主要有三处修改:一是将原来担任法官最低学历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提高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里提高学历条件是对该条的重要修改;二是将原来笼统规定的“工作”改为“从事法律工作”;三是将担任法官必须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适当提高,尤其对担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要求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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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关于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法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的规定。由于原法官法规定法官的最低学历条件为专科,因此,新法官法将学历条件提高后,对于没有取得本科学历的法官应当接受培训,这也是为了全面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而作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如何进行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三款是对适用法官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放宽条件的规定。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根据本款规定,这些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这里规定的“确有困难的地方”主要是指经济欠发达,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确有困难的一些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个别地方。应当注意的是,这样规定是从实际情况出发的,在实践中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的具体掌握上应当把握三点:一是,这里所说的“确有困难”是指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确有困难,而不是指经济欠发达的所有地区,更不能随意开口子;二是,这种放宽条件的地区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各地方不能自行确定;三是,这种放宽条件的做法仅于一定期限内,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而不能无期限地放宽条件,否则,从长远看,不利于确有困难地方的法制建设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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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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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哪些人员不得担任法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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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两种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这里规定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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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这里规定的“开除公职”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这里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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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规定是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而作出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对于一些偶有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构成犯罪,也没有达到被开除公职的程度,被教育改正后,如果条件优秀,同时也符合法官条件的人,他们仍然可以担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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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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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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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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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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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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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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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职务任免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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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共分七款。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肩负着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等各种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为了保证法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法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与其他国家公务员不同的程序和权限。因此,本条在第一款中强调,法官职务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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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的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本条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而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它的工作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职务任免权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和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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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的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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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构负责。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就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程序及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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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比较特殊的一种任免形式,主要是考虑这类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对应的人民代表大会,不能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只能通过直接任免的方式。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在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选举和罢免以及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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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多民族的特点作出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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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六款是关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任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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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民法院内部,在任命审判员前存在着助理审判员的过渡期,这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利于法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有利于提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考虑到实际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本条第七款是关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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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虑到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特殊性,主要是审理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不能通过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原因,予以单独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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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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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官法第十二条的修改,相对原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修改:1.将初任法官原参加的法院内部组织的初任考试改为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是本次修改法官法而增加的最重要内容。主要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惩治司法腐败,改变当前法官素质低下、人员混杂、违法办案等现象。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执行法律,而法官作为执行者,其素质尤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官资格入手,把好进人关,争取建立精通法律、熟悉业务、政治坚定、清正廉明的法官队伍。同时,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这将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2.将“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改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这条修改的意义也非常重大,删去“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从法院系统外还未取得法官资格的人调入法院担任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以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对于院长、副院长的人选,原法官法规定为“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实践证明此规定的弊端较多,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建设,特别是一些不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进入法院的领导岗位,外行领导内行,凭借多年的工作经验和对政策的理解来领导法院的工作,往往会陷入经验主义的错误。当然,也有些经过自身的不断学习和努力,无论领导能力,还是法律水平都有大幅度的提高,实践证明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但是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出发,应当对院长和副院长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实际,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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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共分二款。

  第一款是关于担任初任法官资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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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法官资格制度,特别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重大改革,是保证法官素质的重要举措。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德才兼备的基础上,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这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指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实施的一项考试制度。这里的“具备法官条件”是指初任法官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二十三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院长、副院长人选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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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二是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从院外调来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这两种方法也是我们多年来的实践总结,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修改法官法,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人民法院改革的需要,对由于人事改革或者机构调整的需要从法院系统外调来担任院长、副院长的人选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也必须具备法官条件,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点是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该人选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能担任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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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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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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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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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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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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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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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免除法官职务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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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当免除法官职务的情形。即: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我国法官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因此,如果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不具备了担任中国法官的条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进行,我国对外交往和人员往来也日益频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原来在我国担任法官职务的人,由于各种原因,移居国外,丧失中国国籍,无法履行其法官职务的情况。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这里所说“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既包括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人,也包括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或者定居在外国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向我国有关部门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并获得批准的情况。这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一种是退出中国国籍,这两种情况都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调出本法院的。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不同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对调出本法院,即使是工作调动,继续在其他法院工作,也必须先依法免除其法官的职务,对于其是否在其他法院能够继续担任法官,则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只要是不再承担审判职责的人,无论是其调动到非法院系统,还是在本法院系统内承担其他行政职能,就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我国法官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担任法官职务的人员每年都要进行考核,并对考核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条件。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三个等次:优秀、称职和不称职。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法官,法官法在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因此,本条规定的“考核”,是严格意义上的考核,是指国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的评定,而不是就某一事件作出的处理。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于法官职业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知识,同时,还要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这样才能够真正承担起国家和人民赋予其神圣的审判职责,保障其正确履行职责。对于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法官职务的,应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可以适应的工作。6.退休的。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这里的“退休”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退休的,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和丧失工作能力的。另一种是可以申请退休并得到批准的,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没有年龄限制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在本人提出要求后,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对法官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对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法官,不得辞职。对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法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于被依法辞退的法官,必须要免除其法官职务。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这里所说的违纪、违法犯罪是广义的,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及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官法所规定的对法官的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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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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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任命法官的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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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对本法第十三条的辅助性规定。法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行使审判权的人员,是法律与政治的最佳结合点。这就需要法官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良好的道德品行、熟练的业务能力、公正执法的效率,而这也是本法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因此,对法官的任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这也是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基础。实践中也存在着出于徇私情或者私利,将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法官的情形,必须予以坚决的纠正,否则必将使法官法流于形式,损坏法官制度,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因此,这次修改法官法时,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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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主要是指违反本法第九条及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一般指以下情形:1.将身体不健康不能胜任法官工作的人员任命为法官,如体弱多病、身体残疾。2.将非法律专业毕业且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人员任命为法官。3.初任法官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4.将不具有法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院长或者副院长,等等。对于这些违法情形,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如果违法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该项任命;如果是违法任命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等等。

  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采取以下两种途径处理:一是建议下级人民法院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法任命助理审判员的情形;二是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这种途径主要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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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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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的规定。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要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为了保证法官更好的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本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了相应规定。同时,《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因此,法官法、检察官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考虑到法官主要是履行审判职责,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可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律师更是经常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如果法官可以兼任上述单位的职务或者兼任执业律师,不仅在时间精力上不允许,而且可能对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也是一种危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上述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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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的各有关部门。“检察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说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如公司企业、合伙制企业、个人投资企业等。“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文化卫生机构等。这里所说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上述有关职务,法官都不得兼任。也就是说,一个人不能既是法官,又同时担任任何上述有关职务。对于已经担任上述有关职务的人员,如果要任命其为法官,则该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辞去有关职务;如果一名法官要担任上述有关职务,则该法官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其中要担任律师的,还必须受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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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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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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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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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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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法官的任职回避,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内部在人事管理等方面有着上下级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审判监督关系,对于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如果在同一人民法院、同一审判庭担任职务或者在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可能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也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建设。因此,为了保证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本条规定了法官的任职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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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同时在人民法院担任法律规定的有关职务。依照本条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一)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的,即确立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此外,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依照本条规定,法官之间凡具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比如一名法官在某人民法院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其有关亲属就不能在同一人民法院担任某审判庭副庭长;(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的有关亲属不得在同一人民法院的任何审判庭担任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即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任职回避的人不得在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庭担任法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即如果某人担任了某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他的有关亲属就不能再担任该人民法院的直接上级或者直接下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根据本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法官任职回避,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人民法院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对其职务予以调整,并按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法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如实地向人民法院申报应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当按照任职回避的规定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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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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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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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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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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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是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法官法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廉政建设,保障公正司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对于其中较为成熟的,可以吸收到法律中来。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中已有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包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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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离任”,具体包括退休、辞职、辞退和调离等离开人民法院,不再担任法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因此,被人民法院开除的法官不是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永远不得担任律师。这里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条对法官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以律师身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同时,考虑到本条第二款已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加以禁止,法律不宜再对离任的法官不以律师身份,而仅作为不在其原任职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亲友等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予以禁止。因此,法官在离任后二年内,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以外的人员范围的规定,同时所受理案件不属于其原任职法院办理的案件,而以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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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如果允许其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由于办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甚至办理案件的法官还曾受其领导,这样就很难保证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完全是依法审判,也可能会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影响。同时也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尤其是退休后,仍然会同原任职法院保持着一定的关系,如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然由原任职法院负责,因此,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是离任法官所不认识的,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说的“办理案件”,既包括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也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的配偶、子女如果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虽然根据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该法官不应参与该案件的办理,但由于该法官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法官是同事关系,或者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会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配偶”,包括法官的丈夫或者妻子。“子女”,包括法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者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也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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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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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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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划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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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法将法官的级别划分为十二级,并将法官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这样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在法官法实施以前,我国的法官是参照公务员的系列确定级别,如副局级庭长、处级审判员等。这种级别的划分方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够科学,难以体现法官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因而有必要对法官规定专门的等级制度。法官的等级不同于法官的职务。法官的职务是指法官在人民法院中担任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等。法官的职务中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确定,其他职务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法官的等级也不同于军衔、警衔等衔级制度,法官之间并不根据等级不同来确定其上下级关系。法官的等级是法官的职级划分系列。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共分为十二级。将法官划分为十二级主要是参考了我国法官现行的职务类别和原来的等级确定状况,同时也与公务员的行政等级划分基本对应。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适应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设置的情况。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十二级法官主要划分为以下四等:(一)首席大法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也就是说,首席大法官只有一人,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同时就成为首席大法官。根据这一规定,首席大法官是法定的,不需要再通过任何批准或者授予程序。(二)大法官。根据有关规定,大法官一共包括两级。(三)高级法官,共包括四级。(四)法官,共包括五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官”,是指法官等级中的法官称谓,而不是广义上的法官。法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四等,合起来共是十二级。为了贯彻实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中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对法官等级的编制、法官等级的评定、法官等级的晋升、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关于十二级法官级别的具体编制等问题,暂按这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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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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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确定的依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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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等级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共十二级。除首席大法官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外,其他法官的等级需要经过等级评定来确定。本条规定了确定法官等级的五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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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官所任职务。法官所任的职务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的等级主要是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的,法官所任职务是确定法官级别的一个基础性条件。每一职务的法官都相对应一定范围内的级别。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可以是“高级法官”,也可以是“法官”。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法官职务,法官的等级有相应的编制等级幅度。这一级别范围、幅度是根据其职务确定的,法官的具体级别只能在该范围、幅度内确定。法官的职务确定之后,该法官的等级要根据本条规定的确定法官等级的其他依据,即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在该职务所属的编制等级幅度内具体确定。

  (二)德才表现。德才表现是确定法官等级的重要依据。“德”是指法官的思想品德状况。“才”是指法官的才能、能力,包括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等。法官的思想品德和法学理论水平同时也是法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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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业务水平。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指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对于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来说,该法官对所任职法院或者审判庭的工作指导水平和管理水平也是业务水平中的重要内容。考察法官的业务水平,主要是看法官办理案件的质量和对所任职法院或者审判庭的管理能力,而不是工作量的大小。

  (四)审判工作实绩。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指法官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成绩,包括法官的审判工作量,完成审判工作的情况等。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法官年度考核的重点。前面提到的法官的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也都属于法官年度考核的内容。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法官等级的确定,包括法官等级的晋升、降低等,在进行考核时都是以法官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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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工作年限。法官的工作年限是确定法官等级,尤其是决定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法官等级中的“法官”,一般是按其工作年限逐级晋升,每隔三年或者四年晋升一级。晋升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要对该法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考核不合格的,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法官等级中的“大法官”和“高级法官”,不实行按工作年限定期晋升的制度,而是实行选升的办法,但法官的工作年限也是选升大法官和高级法官时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

  第二十条 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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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等级制度。法官的等级制度涉及到法官的等级划分、等级的确定依据、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等一系列具体规定和办法。考虑到法官法很难一下子对这些内容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法只对法官等级制度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其他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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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官的等级编制”,主要是指在法官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官的等级划分、法官的等级确定依据的基础上,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职务的法官的等级幅度的编制。这里所说的法官等级的“评定”办法,是指对法官的等级的评定办法,包括等级评定的依据、标准、等级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等。这里所说的法官等级的“晋升办法”,是指法官在任职期间随着其职务变动和工作年限的变化逐级晋升和选升其等级的具体办法,包括晋升的工作年限规定、晋升考核、晋升培训和晋升的批准权限等。根据本条规定,上述内容在法官法中不作规定,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未另行规定前,为了贯彻实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中组部、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联合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对法官等级的编制、法官等级的评定、法官等级的晋升、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目前,执行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等级制度暂按这一《规定》执行,同时不断地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家根据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通过立法对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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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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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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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十九条的内容,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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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考核,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管理权限,根据法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考核内容、原则、方法、形式和程序对所属的人民法官进行考察和评价的制度。实践中,我国的法官考核是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法官考核是对人民法官审判工作的考察和评价,是衡量法官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重要标准。

  确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主要是考虑到,对法官的考核是对其审判工作实绩的考察和评价,是对其平时工作作风、工作态度、工作成果的总结。而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对于本院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情况及其工作作风、业务能力、综合素质了解得最清楚,因此,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对其的考核能够从客观、公正、公平的角度进行科学的评价,而且这也是对法官管理的必然要求。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来组织实施,还具有以下作用:第一,有利于全面、深入地了解法官的素质、能力与贡献,通过对法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评价,为法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等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第二,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促使法官尽职尽责,注重自己的工作实绩,并且能看到自己的不足,督促他们学习,改正缺点,从而提高自身的素质;第三,有利于发现和培训人才,做到人尽其职,人尽其用,以提高审判业务水平;第四,有利于对法官进行有效监督,充分发挥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作用与积极性,防止其脱离群众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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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的“组织实施”,主要是指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人民法院工作性质的程序、方法等,对法官进行考察与评价。《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考评委员会有指导对法官进行考核的职责,但对于年度考核,应由法院领导负责。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以下工作来完成考核任务:根据考核工作计划具体组织考核工作的实施;主持法官述职、民主评议和整体考评工作;听取法官及其他职工群众反映的问题,并根据需要作补充性的考核;汇总各方面的考评信息,形成对被考核者的考核意见;向被考核的法官反馈考核意见;向参加民主评议的人员通报情况;向院里的领导、被考核法官所在的审判法庭汇报考核工作情况和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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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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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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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考核的原则包括:客观公正原则、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原则、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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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客观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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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观公正原则,是指对法官的考核必须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确定考核结果。这里所说的“客观”,是指从被考核的实际工作表现出发,对法官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既不能夸大成绩或者忽视成绩,也不能夸大出现的问题或者掩饰缺点、问题。应当根据被考核法官的实际情况作出评价,而不能是凭主观的认为去随意作出评价。“公正”,是指在同一人民法院内部,对法官进行考核时,不能因党派、性别、民族、年龄、出身、信仰、文化以及远近亲疏等因素而尺度不一,必须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做到考核标准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被考核的法官,才能使考核的情况符合法官的实际,被考核者才会对考核结果心服口服,考核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考核也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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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是考核质量及全面性的重要保障。考核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是指在考核中既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评价,又要考虑该法官主管领导对其审判工作实绩、法学理论和业务水平等方面的评价。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考核中要注意倾听群众的意见,坚持我们一贯倡导的群众路线,加强群众的参与、监督作用;同时又考虑到法官考核中更重要的是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以及审判业务的考查,在这方面法官的主管领导有着直接的了解,可以作出中肯的评价。这种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做法也有利于防止一个人说了算和使考核流于形式的情况发生。根据这一原则,在每次考核中,在法官个人自我评价的基础上,要由群众进行评议,以及评定法官是否优秀、称职,或者不称职,然后由法官的主管领导签署评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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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

  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是指日常的对法官的考核工作与年度的考核工作相结合。这样更有利于发挥考核的作用,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业务的进步和工作的开展。“平时考核”的含义较为宽泛,包括日常工作中对法官的考查、民主生活会中对法官的批评,以及对法官在处理个人问题、工作问题上做法的考查等。通过这种平时考核可以及时指出法官存在的问题,同时也为年度考核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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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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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公务员的考核主要是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察与评价。法官法参照公务员考核的内容,结合法官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法官的考核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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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的“审判工作实绩”,是指法官从事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绩,包括审判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受奖励的情况等。本法将审判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重点,体现了法官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考核的主要方向,是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的。作为对法官的考核,应当重点是看其审理案件的数量、质量,以及取得的社会效果,

  这里的“思想道德”,主要是指法官的政治思想表现、工作作风、职业道德和品德修养。具体内容主要是指:法官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能否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能否自觉不断地学习党的理论著作,不断地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能否忠于职守,服从命令,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办事公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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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业务”,是指法官从事审判工作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以及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作为法官,要想胜任自己的工作,就要勤奋钻研审判业务,特别是针对重大疑难案件,在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的同时,能够学习其他相关的知识理论,不断地丰富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提高自己的审判业务。这里的“法学理论水平”,是指对法学理论学习、掌握和运用的程度。法学理论,既包括法学基础理论,也包括刑事法学、民事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该法官从事具体审判工作应当掌握的法学理论。

  “工作态度”,主要是指法官在办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是否能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件具体案件,是否能处理好工作与个人事务的关系。“审判作风”,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否真正做到公开、公正,是否存在着歧视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着不平等对待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审理案件是否能够做到及时、准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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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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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核结果的等次及考核作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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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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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年度考核结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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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款的规定,法官的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种等次,与公务员考核结果中关于等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三个等次的考核结果,是按照法官考核的原则和具体的考核程序,根据对法官考核的条件,最终确定的对法官个人的一个总的评价,是考核结果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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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秀”,主要是指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在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法学理论水平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表现出色,成绩显著的。因为在实际评定优秀时,大多有人数的限制,因而被评定为“优秀”的,应当是在一定范围的法官中表现突出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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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称职”,主要是指法官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者比较熟悉审判业务,在思想道德、工作态度、理论水平等方面能达到任职的要求,能够完成或者比较好地完成审判工作任务。

  “不称职”,主要是指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比较差,在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方面都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达不到该职位的要求,如作为庭长不称职,作为审判员不称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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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考核结果的重要作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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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这样规定,有利于将法官考核与对法官的管理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强调了考核的重要作用,又防止了考核与管理脱节,以免形成走过场的情况出现。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的依据,是指根据法官考核的结果,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奖励或者惩罚措施,以激励在审判工作中表现突出的法官,惩罚不称职的法官,从而达到考核的目的。将考核结果作为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主要是指对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法官,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培训、免职、辞退等处置措施;对于经考核评定为称职的法官,按照规定晋升法官等级、调整工资级别;对于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的,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提前晋升法官等级、调升工资级别等。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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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考核结果必须通知本人及本人对考核结果有权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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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官的年度考核,是对其一个年度内的工作、思想、作风、业务水平的评价。事关法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本条规定考核结果一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给被考核者本人,也是基于考核的公开性考虑的。这样规定既体现了考核的严肃性,同时,也有利于被考核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证考核结果的正确性,维护被考核者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及时得知考核结果,也是被考核者的权利。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考核者本人,这是对法官考核中的一项重要、具体的措施,以防止考核中的暗箱操作、打击报复等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同时,也体现了对被考核者权利的尊重和对被考核结果认定的慎重。申请复议的前提是被考核者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于“不称职”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本人申请复议除了对考核结果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外,还应提出存在异议的理由、实际情况,以供考核领导小组或者院领导在复议时考虑。对于被考核者的复议申请由作出考核结果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法未对如何“复议”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结果的复议主要应进行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就申请复议提出的理由、情况进行核查,看本人申诉是否属实,理由是否充分;二是再次听取群众意见;三是由考核领导小组或院领导对考核结果是否作出变更,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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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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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培训及培训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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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法官应当进行理论、业务培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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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官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保证法官正确执法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审判领域也在不断扩大,案件的类型也在不断变化,法官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必须有计划地、不断地更新法官的知识,不断提高法官的理论与业务水平。因此,法官法将培训作为一条专门作了规定。加强对政法干部的培训,也是中央的一贯精神。为了落实法官法关于培训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规定:“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两年之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对法律业大分校进行职能转变,并在其基础上设立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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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款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中“有计划”是指要将法官培训制度化,分期、分批有针对性地对法官进行培训,而不能把培训当做临时工作或者抓抓放放。“理论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培训和法学理论培训,加强对法官的理论培训旨在提高法官理论水平,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提高法官研究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业务培训”主要是指审判工作业务的培训,包括对审判中新出现的问题的研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加强对法官业务的培训旨在使法官能够及时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适应情况的变化,胜任审判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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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培训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法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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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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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官培训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主要是指对法官的培训既要注重理论水平的提高,又要注重实际工作能力的培训,二者不可偏废。在研究理论、学习理论的过程中,不能将理论束之高阁,或者把学习、研究理论变成学院式的纯理论研究,要结合实际的审判工作的情况去学习理论;而在研究实际问题时,要将问题提高到理论的高度去认识。这样才能使培训工作符合审判工作和提高法官素质的需要,以防止理论与实际的脱节。

  二、按需施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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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需施教是指法官培训应当从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提高法官理论、业务水平的需要出发进行培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审判工作情况的变化,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研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使法官的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二是要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灵活地调整培训内容,如对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可以补充、更新有关知识为主,拓展知识面。对青年法官,可针对他们的实践经验欠缺的情况,重点丰富他们的办案经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等。

  三、讲求实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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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继续教育的一种类型,法官培训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律和要求。特别是培训的时间较短,而且需要接受大量的知识,这就要求培训以实效为出发点。注重法官培训的实效,主要包括制定有效、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采取生动、效果好的培训教育方法。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学的培训方法,由于参加培训的学员大都已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他们在实践中碰到了很多新问题,如果结合实践中的一些典型疑难案例讲授理论,采用案例教学,通过对这些疑难案例的讨论,既加深了学员的求知力和理解力,从理论上弄清了案件的实质所在,也有利于提高学员解决审判难题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法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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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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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审判者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审判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作为一名法官,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具备通过庭审明察秋毫、查明事实的能力,具备通过裁判释明法律,止纷定争的能力。而且,作为一名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理性的决断能力、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要培养这些能力,就必须要落实对法官的继续教育培训。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法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法官培训机构,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法官数量较大,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国家法官院校”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设立、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法官学院、学校等。目前,我国的国家法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官学院,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其他法官培训机构”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法官培训机构。如省法官培训中心、省法官学院等。地方的法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法官的培训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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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成绩及鉴定应当作为任职、晋升依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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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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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培训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审判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健全法官制度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的法官培训工作距离制度化、规范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培训表面化、走过场的形式主义现象也时有存在。因此,必须从培训的形式、内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使法官培训制度化。将法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有利于保证参加培训的法官珍惜培训机会,努力学习,防止应付、走过场;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将法官培训与任职、晋升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法官培训成为法官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官培训制度化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法官培训工作,健全法官培训机构,落实培训计划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法官任职、晋升的依据,也是任职、晋升条件本身的要求。担任一定的职务,晋升为高一级的法官,不仅要具有审判工作经验、一定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相应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而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鉴定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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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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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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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法官进行奖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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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一、法官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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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的执法体系中,法官代表国家实施法律审判工作。作为法律审判的主体,法官的素质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司法公正,以及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要建立对法官奖励的制度,以鼓励法官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就需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这样才能真正起到奖励的作用,激发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努力实现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同时,对法官的奖励还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不仅对受奖励人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而且对整个法官群体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它向人民法官表明,应当如何从事审判工作,应当如何坚持和做到司法公正,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的奖励,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律审判工作中,根据法官法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对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具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法官给予的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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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的奖励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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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奖励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当然,国家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法官也可以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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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受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中行使审判职能的人民法官,即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法官。这里所说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本法第三十条中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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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奖励具有法律依据,是依法进行,关于奖励的条件、等级、审批程序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

  二、法官奖励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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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是我国奖励制度的经验总结。对法官的奖励,必须兼顾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需要,把二者紧密结合起来。毕竟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的作用中,各有各的长处,同时又有自己的不足。如物质鼓励有利于改善法官的物质生活,精神鼓励有利于提高人的觉悟和激发努力向上,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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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对法官的奖励也要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因人制宜,因地制宜,在注意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同时,还必须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突出精神鼓励的作用。

  在坚持物质鼓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的基础上,对法官的奖励还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奖励要客观公正。这就要求奖励必须严格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根据,以工作成绩和社会效果为准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奖励。要注意奖励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是非分明。防止滥用奖励或者平均奖励,以及借奖励打击报复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奖励的积极作用。第二,奖励要力求及时。奖励是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总结和评比,这就要求奖励必须及时、迅速,该奖则奖,及时奖励,使奖励发挥应有的激励作用。如该奖不奖,拖拖拉拉就可能使奖励失去作用或者使作用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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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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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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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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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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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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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有其他功绩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予以奖励的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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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在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之前,我国对法官的奖励规定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所以对法官奖励的条件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条件大致是相同的。考虑到人民法官工作的特点,在参照多年奖励经验的基础上,1995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时,对法官的奖励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过程中,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该奖励条件的执行比较符合法官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对该规定并没有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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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秉公执法是法官素质的基本要求,是法官的一项法定义务,这主要由法官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如果在审判工作中不能秉公执法,甚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则该法官必须被清理出法官队伍。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执行法律,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如果做不到秉公执法,则国家的威严和法律的威慑力将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当然,秉公执法属于法官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在秉公执法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才能受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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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在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的同时,还要具有丰富的审判实践。要善于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以指导审判工作。“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是指法官对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或者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过研究和总结经验,提出符合法律本意,正确适用法律的方法和建议,而这一经验的成果对于全国或者部分地区审判工作在某一方面的开展具有指导作用。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我国目前处于改革时期,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在进行改革,作为审判工作也应贯彻改革的精神,使审判工作适应社会改革的需要。对于审判工作的改革需要充分调动广大法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这样会有利于改进、完善审判制度,有利于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有利于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议,如果被采纳,并且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相应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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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法官的审判工作需要依法、公正、公开进行,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并且应当做到及时、迅速、有效,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对于在审判工作中,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力地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该奖励条件的确立主要是考虑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无论在工作中,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当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法官都应当勇于挺身而出,与之作坚决的斗争。这样既能制止违法犯罪,又能教育他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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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法官的工作不仅仅限于在法庭上判案,提出司法建议、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也是法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要注意运用法制宣传的积极作用,争取“审理一个案件,教育一片群众”,以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和教育作用。同时,根据有关规定,法官有权依法提出司法建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权益,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安定团结。对于开展上述工作取得显著效果的应当予以奖励,因为提出司法建议或者开展法制宣传,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也属于人民法官的一项义务,是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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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保守国家秘密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事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作为法官更应当保守国家秘密。而保守审判工作秘密是对法官的特殊要求,由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决定的。这里的“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审判工作秘密”,是指因审判工作的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审判工作秘密中的大部分事项同时也是应当标注密级的国家秘密。

  (八)有其他功绩的。这主要是指在上述七种条件之外,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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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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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奖励的种类和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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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三十条对法官奖励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法官在哪些情况下应当给予奖励。本条进一步规定了奖励的种类及其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条规定,对法官的奖励分为三个等次,即: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其中记功又分为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这三种奖励都属于精神奖励的范畴,最高的奖励是授予荣誉称号,如在全国法院系统内,对模范履行法官职责成绩特别显著、献身于法官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杰出法官”等荣誉称号。对法官的奖励,体现了对法官工作成绩的肯定与褒奖。通过树立先进典型,对于弘扬正气、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即在对法官进行奖励时,可以在给予精神奖励的同时给予物质奖励,如对法官进行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同时,审批机关应根据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既包括实物,也包括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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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法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1995年国家人事部颁发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按照该规定,对公务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给予记三等功;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对公务员的奖励,由公务员所在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目前,国家机关对公务员的奖励,都是按照这一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官法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法院系统的奖励工作。

  第十一章 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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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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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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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贪污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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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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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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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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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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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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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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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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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不得从事某些违法犯罪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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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是代表国家依照法律对各类案件作出正确裁判的执法工作者,这一工作性质要求法官本身必须具备优良的品德和素质,必须做到纪律严明,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刚直不阿。这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对法官提出的基本要求。本条规定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具体情况和当前在法官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近些年来我国在加强法官队伍管理方面的实际做法和经验,明确规定了作为一名法官所不得有的行为。这些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同时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法官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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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参加罢工”。法官是代表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是国家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和维护者,因此,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对法官政治上最基本的要求。所谓“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是指有意向他人传播对国家名誉或形象具有侮辱、诽谤性的言论,诋毁国家声誉,这种言论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文字的。“非法组织”,既包括法律明令禁止的组织,也包括已被政府依法取缔但仍然在进行活动的组织。“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主要是指该项活动的目的或性质是旨在推翻或反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重要法律制度,如宣传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推翻国家政权,或者抗拒国家重要法律的实施等。由于法官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为了保证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转,本条还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参加罢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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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项规定,法官不得有“贪污受贿”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官因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枉法”,主要是指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为了谋取某些个人利益或私情而违背法律的行为,如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为了私利,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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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刑讯逼供”,主要是指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获得当事人的口供或者有关证人的证言,而对当事人或者证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肉体折磨、精神折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容易“屈打成招”,形成虚假的口供或证言,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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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主要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如将有关证据丢弃、销毁、删除等,或者有意伪造证据,如无中生有编造虚假证据,或对原有证据进行篡改、变造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上述罪的,从重处罚。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如果法官进行上述活动同时具有徇私枉法事实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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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六项规定了法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工作秘密”主要是指与审判工作有关、在特定时间内不应对外公开的事项。通常情况下,在审判工作中涉及追查刑事犯罪的有关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其他有关事项经法定程序确定,也可以成为国家秘密。但除此之外,在审判工作中还有许多没有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项,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一定时间内也只限于特定的人员知悉,对此法官有义务不得泄露。

  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法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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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九项对法官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作了规定,这主要是指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意或无意长期拖延,使案件得不到解决,比如有的是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有的是严重的官僚主义作风,本来完全有条件结案的而故意拖延不办,也有的因忙于个人私事,将工作丢在一边,严重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等。法官因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如果后果很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十项规定的“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主要是指法官利用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条件,通过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种利益和好处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利益。这种利益和好处,有可能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可能是其他有关的人提供的,有可能是法官本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也有可能是法官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人接受了这些利益和好处。这里应说明的是:一是“谋取私利”必须是法官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职权,如果获得利益与自己的工作职权没有关系,不属于这里规定的情况;二是这里规定的“谋取私利”是指贪污受贿以外的情况,如接受一些免费或廉价的娱乐活动、房屋装修,或为自己的亲朋好友安排工作等,法官如果有贪污受贿行为,则应当按照贪污受贿依法处理;三是法官在谋取私利的同时如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则构成徇私枉法,应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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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如法官个人通过经商、办企业等从事第二职业,或者在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中兼职领取报酬,或者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等。法官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仅违背职责,而且在办理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势必容易产生腐败,妨害司法公正,有损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

  本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是对法官廉洁自律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腐败的有效措施。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包括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三种。在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包括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代理人”包括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受有关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在任何案件中,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都存在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秉公断案。法官因工作需要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因缺少监督,容易出现各种舞弊的情况。在任何情况下,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都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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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主要是指除以上十二项行为以外的其他不应有的行为。本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主要局限于法官履行职务当中,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并不是说其禁止性行为就十二项。无论在工作上还是现实生活中,法官与每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还必须遵守法律和纪律的有关规定,都要遵纪守法,由于这些法律和纪律规定涉及各个方面,不可能在本条规定中一一列举,因此本条除了在前十二项中针对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能发生、危害性较大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在本项作了包容性广泛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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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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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官实施禁止性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应区分为两种情况处理。首先是对一般违反纪律的处理,即对有上述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的,应当给予行政上的处分。本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法官处分的种类,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具体操作程序,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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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对于法官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多数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罪名,如“贪污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对于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如“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虽然刑法没有使用相同的罪名,但对这些行为都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规定,如“参加非法组织”,如果法官组织、参加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如“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如果法官在参加这些活动过程中,又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则构成《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等。当然,在这些行为中,有轻重之分,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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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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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具体处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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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针对那些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法官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共分六种。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六种行政处分是根据违反审判纪律行为的轻重程度,由轻到重加以规定的。其中,警告、记过、记大过属于较轻的行政处分。一般是针对那些虽然具有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或者是初犯并未造成后果的,为了教育本人和对其他人的警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处分。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分则属于比较严厉的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那些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比较严重并造成一定后果,特别是其所犯的错误与其所担任的职务不相称,不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不足以惩戒这类违纪行为和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性和维护司法的公正,应当给予相应降级、撤职和开除的处分。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十三项法官不得为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九)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任何一名法官如果触犯了这一规定,具有其中之一的行为的,而且没有构成犯罪的,将要依照本条的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为了更好地实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7日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错误性质、主观过错、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理。该办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将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审判人员的处分,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规定,“降级处分是指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是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处分是指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受开除处分的,其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但依照法律程序选举、任命的,应当依法律程序办理手续。”除此之外,该办法还对应当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行为,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自受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为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从中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审判人员擅自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财物,或者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钱、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优惠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违反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私分、侵吞、挪用诉讼费、罚没款、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等等。这里就不详细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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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的规定。其中“受撤职处分”是指具有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十三项行为之一的法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受到撤销原职务的情况。“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是指在受到撤职处分的同时,还将被相应地降低工资标准和降低原等级的处理。具体降低多少工资和降低多少等级,则要视所犯错误的具体情节和严重程度,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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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关于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主要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有关规定。处分的权限一般是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来确定。至于哪一级有什么样的处分权利,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关于处分所进行的程序一般是由犯了错误的法官的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经集体研究后,向所在单位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纪律检查部门审核批准,然后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处分决定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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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三十六条 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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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工资制度是比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在本法通过颁布后,国家劳动人事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详细制定出适合我国法院系统审判工作特点的,科学、合理的,充满激励机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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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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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是指法官的工资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定期增加工资的一项工资基本制度。原则上讲,在法官任职期间,只要符合基本条件,就应当得到定期增加工资的待遇。至于“定期”为多长时间,每个级别增加多少工资,等等,将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和原则,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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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上述的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的规定外,本条还规定“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这是指增加工资的两种具体情况。如前所述,法官的定期增资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保护法官的基本权利。根据本法规定,只要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法官,都将根据法律和有关的规定获得增加工资的待遇。当然,法官的具体考核办法和基本要求,将由法院系统统一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将一般的工资晋升制度与对作出特殊贡献的法官给予特别奖励结合起来,起到鼓励先进和鞭策后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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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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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规定。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不仅要从政治思想建设方面下功夫,同时还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这也是体现党和国家对人民法官队伍建设的关怀。本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这样的精神。本条规定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其中“审判津贴”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审判人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作为由于付出辛劳而得到的一种补偿。“地区津贴”是指法院系统由于所在地区不同,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往往设立在边远地区或者是设立在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这些地区物质生活条件较差,交通不便,法院为了便于人民群众诉讼,往往要经常深入群众办案。这些地区的办案人员,往往要付出更加艰辛的努力,因此,有必要对这样一些地区的审判人员在物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偿。有关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同时根据不同地区的条件情况,制定具体的地区津贴办法和规定。“其他津贴”是指除了上述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外,为了使审判人员的待遇不因由于其他行业人员的津贴补助的提高而降低,因此,还规定了“其他津贴”,就是审判人员在同时享受上述的审判津贴和地区津贴外,同时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其他行业人员在一些方面享受的,根据实际情况审判人员也应当享受的津贴待遇。其他津贴具体指哪些方面,这就要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情况来具体规定。“保险待遇”是指审判人员在人身、财产等方面,按照规定应当享受的风险保障待遇。由于审判人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人身安全、家庭财产安全等来自各个方面的风险,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可回避的事实。为了让他们在安心地秉公办案,严格执法的同时,消除后顾之忧,国家应当给他们付予相应的保险。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将制定具体的有关审判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福利待遇”是指审判人员按照规定所应当享受的其他方面的一些福利待遇。包括参照享受由国家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在休假、降温补助、防寒补助、交通补助和家庭困难补助等等方面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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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之,为了建立一支高素质和稳定的法官队伍,国家在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方面和专业理论方面的教育的同时,还将积极地从物质方面给予尽可能的投入。这也是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奠定物质基础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法通过颁布后,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制定一整套的有关审判人员享受有关津贴和福利方面的具体办法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按照规定严格落实和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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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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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辞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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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辞职,是指根据法官本人辞职的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辞去所担任的职务。

  本条是原《法官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这次修改《法官法》对原条文的内容未作修改。根据本条规定,法官的辞职,是个人的作为行为,是以自愿为前提的。申请辞职,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也是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名法官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和实际情况提出辞职,选择更适合自己的其他岗位或者职业。这里的“辞职”,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辞去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等;二是指辞去公职,不再担任人民法院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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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辞职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由辞职者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由任免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五章关于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但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依照有关规定免除其现任助理审判员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主要是因为除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外的上述职务,即各级审判员以及其所担任的领导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程序是:先由政治部或人事部门提名,然后对拟任命的助理审判人员进行各方面的考核,认为符合任命标准的,报院党组进行审核,最后由本院院长签发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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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法官的辞职程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有其特殊性,不能与一般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一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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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目前都是比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对于法官的辞职,本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关于法官辞职的审批期限,本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三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三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当予以办理辞职手续。申请辞职人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不得辞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辞职:(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三)正在接受审查的;(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根据上述规定,“不得辞职”是指暂时不准辞职,待上述规定的条件消失后仍可提出辞职。法院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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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法官辞职后的待遇和档案问题,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办理,即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国家公务员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辞职未被批准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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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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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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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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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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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辞退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适合从事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官,按照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解除其法官职务及同所在单位的任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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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官的辞退条件本条规定了五项内容,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辞退条件所规定的五项内容大致相同,只要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五项内容之一,所在单位就应当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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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第一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中的“年度考核”,是指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每年一次的年终考核。“连续两年”,是指不间断的两年,如1999年和2000年连续两年。如果其中有间隔,如1999年和2001年则不属于连续两年。“不称职”,是指一个行政部门的其他公务人员根据某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对其进行评议所下的结论。从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表中可以看出,考核结论有三种,即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不称职”就是指这里的考核结论。本条第二项“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中的“不胜任”,是指根据某人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情况,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相比不相称,也就是说,某人的实际能力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有很大差距。“现职”,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助理审判员职务。对于本项规定,必须是既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同时又不接受单位为其所作的其他安排,只具备其一,不符合辞退的条件。本条第三项“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中的“审判机构调整”,是指法院依法对内部从事审判业务的部门,包括各业务审判庭、少年法庭、执行办公室等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部门进行调整。这里的“调整”包括机构的增加、减少、更改名称或合并等。“缩减编制员额”,是指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方案和本单位人员的编制情况,需要减少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在审判机构进行调整或者减少审判人员的情况下,为了使人才合理流动,必然会涉及到被裁减人员的工作调整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裁减人员如果不服从本单位为其进行的合理安排,单位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予以辞退。这里的“合理安排”,是指单位应当根据被裁减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等情况,适合从事什么性质的工作,对其进行合理的安排,做到人尽其才,合理利用。为了严明工作纪律,本条第四项规定了四种可以予以辞退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旷工时间连续超过十五天;第二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第三种情况是旷工时间在一年之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一年之内超过假期时间累计三十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这里所说的“旷工”,是指无故不请假而缺勤。“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是指从正当假期最后之日起第二天算起。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中的“法官义务”,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七项义务。公民的义务在我国宪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确定。作为法官,既是普通公民,又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或职业是有其特殊性的,时刻都与国家、法律、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相联系,法官是人民的公仆。所以,本法根据法官工作的特殊性规定了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是对法官的特殊要求。作为法官都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经单位或组织教育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予以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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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官不得辞退的条件本法未作规定,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十条中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人事部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精神,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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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辞退法官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对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除助理审判员外,其他法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要辞退法官,应先经选举或者任命机关批准。

  关于法官辞退后的待遇和档案等问题,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被辞退的法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被辞退的法官,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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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不同,法官的辞退是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而法官申请辞职则完全是个人的自愿行为,法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后决定辞职的,由法官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个人提出辞职的,除具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的四项内容外,有关单位根据申请辞职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予以批准。而辞退则不同,辞退是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辞退或不予辞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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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免除其职务的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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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法律规定的程序”是指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关于法官任免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现任职务。但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依照有关规定免除其现任职务。

  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主要是因为除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外的上述职务,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或者任命的,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也同样由对其进行选举或者任命的机构行使此权利。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是由本院院长签署任命书,所以,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由对其进行任命的本院院长行使此权利。一般来说,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命要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院长签发任命书。在免除其职务时,同样要经过上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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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有其特殊性,不能与一般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程序一样。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这里的“职务”是指在本单位担任的领导职务和审判职务。如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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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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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退休制度的规定。

  退休是指企业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的年龄,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根据国家规定办理手续,离开工作岗位,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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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本条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对法官退休制度作的专门规定。考虑到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其工作特点与其他国家机关有所不同,其在退休的条件、待遇等方面,可能也需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本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实行退休制度,可以使退休人员老有所养,免去退休后在生活等方面的后顾之忧。对于精简机构、增强新生活力、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有积极意义的。退休制度从广义上讲,包括退休条件、退休后的待遇、退休金的发放以及退休人员的安置等内容。

  目前,在国家未对法官的退休制度作出另行规定前,法官的退休一般是参照公务员的退休制度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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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根据人事部1997年关于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能否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答复,“对于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这一规定,法院也应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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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退休后应当享受的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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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其实质内容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条是相同的。在国家未对法官退休制度另行规定前,也是参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对国家公务人员退休后的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应享受的政治待遇。“政治待遇”,是指离、退休人员的社会、政治地位和应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公务员离、退休后,可以享受与在职干部一样的各种社会、政治待遇。可继续参加其专门管理机构组织的政治学习、党员的组织生活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在选举活动中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一部分是应享受的生活待遇。本条所规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是生活待遇中的一部分。这里的“养老保险金”,从目前情况看,对于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来说,指退休金。关于退休金的发放,我国自1951年实行退休制度以来,一直是从组织正式批准某人退休之日起,按月发放退休金,直到本人去世为止。根据我国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中包括两部分人,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工作的离休人员,其退休费是按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另一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其退休费是按参加工作的年限长短来规定发给的百分比。一般来说,工龄越长,百分比越高。对于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因公致残的、生活需要他人照顾的和不需要他人照顾的等等,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是指政治待遇和除享受退休金以外的其他福利待遇。“其他福利待遇”,是指退休的国家公务员享受与在职公务人员相同的或有一定差别的福利待遇,如增加工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取暖补贴、交通补贴、防暑补贴、分配住房、公费医疗等等。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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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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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复议权和申诉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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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法官的复议权和申诉权以及受理申诉的机关如何处理申诉等问题,除依据本法规定外,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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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是关于法官对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申请复议和申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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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的复议,是指法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申诉,是指法官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和要求。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分、处理决定包括对法官本人的处分、降职、免职、辞退、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降低工资等级、取消福利等行政处理决定。由于对法官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内部事务,法官如果对决定不服,应当向原处理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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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规定,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申请复议的事项、理由及要求;3.提出复议的日期。提出申诉的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作出的处分、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附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款是关于受理申诉的机关对申诉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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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处分、处理机关在接到法官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议,原处分、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议的法官。法官对原处分、处理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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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法官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诉申诉人;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诉申诉人,并说明理由;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法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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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法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受理申诉机关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原处分、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2.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3.原处分、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重新审理;4.原处分、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分、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分、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分、处理机关予以改正。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要制作书面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分、处理机关。

  第三款是关于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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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官提出申请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的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只有当复议申请和申诉被接受,撤销原处分、处理决定时,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但是,人民法院也不得因法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法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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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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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控告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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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权利,法官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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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所称的控告,是指法官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提出指控。

  本法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法官提出控告的条件等,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规定。法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法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本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以下权利:(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六)参加培训;(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八)辞职。如果法官以上权利受到侵犯,就有权提出控告。2.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3.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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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2.被控告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3.控告的理由和要求;4.提出控告的日期。

  接到法官控告书的机关,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对法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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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规定提出控告的法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法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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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关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追究责任的规定。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对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封建特权思想较为浓厚,特别是受到社会某些消极因素和腐败现象的影响,加之出于部门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在实践中滥用职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人民法院的法官不能依法审判案件,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任意左右和干扰,法律的公正性和尊严也就荡然无存了。因此,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够正确、顺利地执行法律,排除干扰、行使职权,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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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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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从宪法的精神看,法官同普通公民一样都平等地享有申诉权和控告权,法官在行使申诉权和控告权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就可能侵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一般说来,其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这就要求法官在申诉和控告时,必须如实地反映情况,对时间、地点、参加人员、情节、结果等情况,都要做到有一说一,有二说二,合乎实际情况,切不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目的而弄虚作假。因为受理机关只有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如果申诉和控告反映的情况不真实,轻则会延长作出正确决定的时间,浪费国家的人力、财力;重则可能损害他人或国家的重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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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故意捏造事实,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使他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分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并且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对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法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法官利用职权采取上述做法,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使明知无罪的人受追诉,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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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处分或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改正和赔偿损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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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错误处分或者处理法官或对法官处理不当的现象可能会发生,为了使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慎重处理涉及法官权益的问题,同时为补偿法官因受到错误的处理而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错误处分或者处理法官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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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经发现由其作出的对法官的处分或者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必须尽快、及时地予以纠正,避免造成法官权益的更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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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里所说的名誉损害,是指由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官的错误处分或者处理,在一定范围内败坏了法官的名声。对于造成法官名誉损害的,应当向法官赔礼道歉,并负责在造成法官名誉损害的范围内恢复法官的名誉,并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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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由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官的错误处分或者处理,从而给法官造成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负责赔偿。

  4.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是指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以种种借口对一些在工作中有不同意见,或者坚持原则敢于提出批评意见,或者某些领导认为“不听话”的法官所进行诸如降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开除公职、捏造事实诬陷其经济、生活作风上有问题等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法官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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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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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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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以及法官考评委员会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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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所说的法官考评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设置的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根据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颁布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分别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本院人事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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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关于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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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的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审查对法官的理论、业务培训规划,指导法官培训工作;2.审查本院法官年度考核方案,指导考核工作;3.依据法官等有编制、评定、晋升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4.其他应当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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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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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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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是关于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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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七人或九人。法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法官考评委员会根据需要,适时召开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决定事项须经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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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关于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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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的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法官考评委员会通过。

  第十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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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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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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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法官员额比例”,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在编人员中,本法规定的法官所占的人数比例。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在各级人民法院中,除了本法规定的这些法官外,还有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等,他们有的是法官审判案件的助手或者有的为审判工作提供各种服务和保障,有的还负有监察法官行为的职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都要遵照执行,不能自行确定法官员额比例。这里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是指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会同中央编制、组织人事等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联合发文下达;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单独制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各级编制职能部门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时,不规定法官员额比例。第二,法官员额比例应当在各级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内确定。各级国家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中央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编制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这里规定“在人员编制内”,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时,应当以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为依据,不得超出人员编制的限定。第三,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应当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制定。依照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法官员额比例的办法,从规定看并未限制法官员额比例是增加或者减少,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确定。

  从世界各国看,我国法官员额比例较高。美国联邦系统每个法院一般只有六至九名法官,其他人员都是书记官等助理人员。从实际情况看,在现行司法体制下,我国不可能实现像美国这样小的法官员额比例。但是,适当和逐步减少法官员额比例应当是今后的一个发展趋势,对于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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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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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我国原来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只有由司法部组织实施的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原来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本系统内组织实施。从实践情况看,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在试题难度、考试纪律、分数评定等方面都相对较为严格、规范,人们普遍反映认为对初任法官、检察官的要求不能比取得律师资格的要求低,也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律业务考试,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委员也提出这样的建议。在这次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各方面达成共识,希望通过设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全面提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制度。根据本法规定,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法律知识考试,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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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有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参加考试的对象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和要求取得律师资格的人,今后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不再分别进行。第二,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这里规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主要包括报名考试人员的条件、考试的时间、内容等内容。对于以前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与本法规定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即对于已经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的如何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研究后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指国务院直属的负责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按照目前的国务院机构设置,司法部是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指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的组织、试卷印送、资格证书的发放等各项具体组织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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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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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如何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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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分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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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员的管理规定。本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本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立的专门负责该院判决执行工作的经过特定程序任命的人员,不包括该执行部门的书记员、司法警察、法医等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不包括在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法官范围之内,所以本款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谓“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是指对执行员参考并仿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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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是指在审判中负责法庭记录、宣布法庭纪律等事务,协助法官审判工作的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根据本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书记员,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本法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对书记员的管理办法一般也应包括书记员的职责、权利义务、担任书记员的条件以及考核、培训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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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管理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是指人民法院中除了法官、执行员、书记员以外的人员,包括法医、司法警察、行政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党务和纪检工作人员等。根据本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也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是指不同的司法行政人员,分别依照国家不同的规定进行管理:对其中党政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司法警察还适用警察法和警衔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对司机等职工适用国家有关工人的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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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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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规定法律颁布时即生效,另一种是规定法律颁布一段时间后再生效。本法的生效时间采取的是后一种,于1995年2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未立即生效,而是规定了1995年7月1日为生效日期。但是,本条规定的生效时间不包括本次修正的条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规定,本次修正的内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条文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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