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无罪案例:交往数月男子向女友“借”款百万,款项性质不明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供述购车款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他款项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案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骗其钱款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
案例索引:(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与吴某在本市罗湖区万象城有一面之缘。2012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与吴某再次在万象城一楼巧遇后双方一起用餐,并互留姓名、联系方式开始交往。
交往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向被害人借款买车,吴某于2012年8月27日在深圳市宝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人民币30万元及保险、车辆上牌等费用人民币1.72万元。2012年9月28日,吴某向被告人孙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次日,被告人孙某甲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转给其父亲孙某乙;2012年10月12日,吴某向被告人孙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万元,次日,被告人孙某甲向上述账户存入人民币4万元后,将其账户中的人民币10万元转给其父亲孙芳吉;2012年12月21日,吴某再次转款人民币130万元给被告人孙某甲,同日,被告人孙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0万元转款给孙某乙。
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将其中的98.1万元取出,其中的90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存入其62×××28账户内,2013年1月17日当日将其中1万元转入孙芳吉账户,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再将其62×××28内的人民币80万元转入孙某乙账户。
法院认为
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证实被告人故意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得涉案钱款,且对该笔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购车款及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的款项的原因、目的、用途等陈述及供述相矛盾,被害人陈述涉案款项系被告人以购买公交车车身广告、中央二台地产家园栏目广告时间段为由骗取其的“借款”,被告人供述购车款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他款项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案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骗其钱款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诈骗被害人吴某钱款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一、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在报案时则称双方是一般朋友关系,在被告人归案后供称双方系男女关系后,警方再找被害人核实相关事实时,被害人才说出双方存在两性关系,但否认其喜欢被告人。综合本案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更为可信:首先,从双方认识的时间看,2012年6月双方认识、互留电话开始往来,如果系一般的朋友关系,在短短几个月内,在被告人未出具借条、被害人未有利益回报的情况下,被害人同意向被告人出“借”一百多万元款项与常理不符;其次,从被告人及被害人往来的部分细节看,被告人供称其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区内租赁了房屋方便与被害人同居、以被害人为其女朋友的身份带回老家见了父母及亲戚朋友、双方谈及了结婚、买房等事项,被害人对被告人在其居住小区租赁房屋、被告人带其回老家见亲人、被告人向其说过买房及结婚的事实并不否认,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存在骗取被害人感情的目的,从双方交往的细节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非一般朋友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的性质并不能明确的作出区分。
二、关于被害人吴某为被告人孙某甲购买宝马车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1.72元。被害人吴某称系被告人向其借钱购车,因被害人系在车行刷卡支付的该笔购车款,即在付款前、付款时被害人均明确知道该款项系被告人用于购车,且事实上被告人的确用该款购买了宝马车辆,而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该车辆于2014年6月13日从被告人名下过户到被害人吴某母亲名下,故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上述款项,并对骗款购买的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诈骗了该笔款项。
三、关于被害人吴某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2日、12月21日转款给被告人的20万元、8万元、13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称上述款项系被告人以购买公交车车身广告、中央二台地产家园栏目广告时间段为由向其骗取的借款。本案仅有被害人转款给被告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以上述理由找其借钱时,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被告人向其提出,被告人未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亦未有任何书证证实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向其出具了其与他人签订的车身广告或中央二台地产栏目时间段的合同,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予以否认。虽然被害人母亲证称听到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及了中央二台投资广告的事,但其同时证称不清楚谈及的内容,且该证言内容与吴某的陈述相矛盾。吴某陈述称孙某甲和其谈投资广告项目的时候,没有第三方在场,该证言内容并不足以采信。故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孙某甲无罪。
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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