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院:残疾赔偿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2024年8月28日,贵州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5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吴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某财产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残疾赔偿金时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其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徐某甲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与行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徐某甲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系徐某乙所有,并由徐某乙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驾驶人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住院治疗。2022年12月,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左腕Colles骨折遗留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并对吴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吴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
因与徐某甲等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吴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徐某甲、徐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并请求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付范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徐某甲驾驶的无牌四轮电动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故经审理查明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由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赔偿限额的由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为徐某乙所有,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车辆进登记,存在过错,故徐某乙对徐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赔所必需的,本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被保险人的协助有利于提高理赔的效率、降低理赔的成本。因此,该条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般应包括勘验和评估鉴定费用。如果受害方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的,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但是经鉴定已经达到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转自:贵州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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