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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嫖娼,笔录都不是我签的!”法院判决:撤销处罚

作者 :妮玲 2023-03-19 12:00:06 围观 : 评论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宁0402行初151号  

原告:刘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副所长马某、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12月8日14时许,我所民警经济开发区建材市场附近一出租房内查获涉嫌嫖娼人员刘某,遂依法口头传唤其至新区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经询问,该刘某如实供述了其与焦托雄商谈后,准备以50元为条件和焦托雄发生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刘某诉称,1.撤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4时许,原告路经固原市开发区建材市场附近一出租房时,被一租户拦住要求帮忙修理水龙头。在商议维修费用时,被不明身份两人员强行带至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在说明原因后,派出所干警认为原告有嫖娼违法行为,做完笔录后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以现金加微信转账方式交付1300元罚款后(400元现金,900元微信支付)离开。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因事调取档案时,发现自己曾经被行政处罚过,经调阅档案后,才得知2017年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以原告涉嫌嫖娼作出的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书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1、原告没有嫖娼行为,证据材料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系伪造,经比对所有卷宗材料上原告处的签名均系伪造。原告签名时的询问笔录系手写,卷宗材料却系打印件。2、原告缴纳罚款是1300元,行政处罚书显示是200元;3、原告系被不明身份人员带至派出所,行政处罚书显示系传唤至派出所;4、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从未向原告送达,卷宗也没有送达回证。综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予支持诉请。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述证据刘某签名均系伪造,不是本人书写;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2月8日18点44分40秒,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单位干警(微信名为余生只为一个你)缴纳罚款900元的事实。

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12月8日14时许,经济开发区建材市场附近一出租房内,刘某询问王麦存有没有小姐,王麦存随即打电话叫来焦托雄,双方谈妥以5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谈好价格后双方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原州区分局民警现场抓获。

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查明本案事实,新区派出所指派办案民警依法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和取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均不存在原告在起诉中陈述的“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的问题。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新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充分考虑到双方商讨好价钱,但尚未发生性关系,新区派出所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故对刘某作出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某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不是原告本人书写。银行代收罚款凭证不是原告缴纳的,并且原告向被告单位交付罚款1300元,不是200元。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作出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刘某与焦某某商谈,准备以50元的为条件与焦某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决定给予原告刘某200元的罚款,但并未向原告刘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作出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据以作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签名均不是原告刘某书写,因此,该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作出的固原公(新区)行罚决字(2017)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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