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鱼塘老板偷电被罚款12万后,持刀杀害供电所所长被判处死刑
一审死刑!重庆一男子因养鱼赚不到钱,遂动了歪心思,开始偷电。被供电所发现后,男子被处罚款12万元并追缴所偷电费。男子要求分期付款被拒后,在供电所持刀杀害所长及两名职员。男子自首后,法院认为不足以从轻,并坚决从重处罚。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罗某于2019年时在村里承包了一个鱼塘。为了鱼塘用电,罗某在当地供电所申报并签订了《低压供电用电合同》。在经营过程中,罗某因想利益最大化,遂动起了歪心。
随后罗某于去年6月15日到7月6日期间,除因下雨怕漏电而不敢偷电的情况下,前后共计23天从晚上7时至次日早上7时时间段,开始偷电。
很快,罗某的鱼塘晚上长期处于0用电的情况,就被当地供电所监测发现。随后供电所所长刘某于晚上时分,带队前往检查并当场查获其偷电的事实。
在执法过程中,刘某在村书记的见证下,对现场拍照取证,确认了罗某偷电的事实。并确认了罗某实际偷电量折换为金额为2万余元,随后罗某写下字据会在一周后补缴电费。
但是,事后刘某认为,根据规定计算处罚的基准数不能以实际偷电量来计算。并决定拟对罗某处罚款30万元,最终双方确认罚款金额为12万元。
去年7月14日下午4时许,罗某驾车来到刘某办公室要求分期缴纳罚款被拒后,从包内拿出折叠刀,朝刘某胸部、腹部、头部、颈部等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20余刀。
刘某的两位同事欲上前制止时,又被其捅伤至轻伤及轻伤二级,而刘某则因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被某系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计算窃电的金额不符合事实,即供电所处罚金额计算方式是,按照所有电器24小时计算一年多,并按三倍计算罚款,即要求罗某支付32万元罚款。但其一方认为其实际偷电金额仅为1968元。
虽然最终双方确定金额为12万元,但这才是本案的导火索。即其一方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罗某从轻。
罗某及其辩护人同时认为,罗某本人并没有杀人之故意,因此其行为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
那么罗某的行为,该如何评价呢?
首先,法院认为,罗某作案后主动自首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注意!这里所指的从轻是可以,并非应当。也就是说,当行为人的罪行不足以从轻时,法院可以选择不予从轻。
其次,从罗某持刀连续捅刺刘某头部、胸部、颈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来判断,其一方很明显是对刘某的死亡结果发生是持追求与放任态度的,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应当评论为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死刑。
刑法第48条同时还规定,对于主观恶意极深、手段极其残忍、罪行和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应当绝不姑息,坚决适用死刑。
最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商业偷电,按电价计算实际价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依据刑事处罚;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按治安案件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三方已经确认罗某偷电2万元,根据第264条规定,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需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法院认定罗某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虽然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主观恶意卑劣,且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不对其从轻处罚,故以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2000元。
从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只认定了罗某的自首情节,但并没有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电力法》明确规定,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当无法查明时,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在总电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电力法》第71条同时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按照罗某被查处时字据上所写的偷电2万元计算,其只需补缴2万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换而言之,被害人提出要按照所有电器24小时计算一年多的时间,并按三倍计算罚款的处罚决定,是值得商榷的。
当然,即便罗某有一万个理由,其都绝对不能持刀杀人,否则法律必将严惩!
综上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法选择不从轻,但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我们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予以评价!
目前,罗某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那么大家认为,供电所的计算罚款方式,合理么?
关注@以身说法!一起从实践案例中,看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