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男子借款50万后3个月身亡,债主要求继承人承担还款义务
广东清远,一男子向他人借款50万元后,借款人却因突发意外身亡。事后男子拿着借据来到借款人家里索要欠款时,对方家属不仅不承认,还以没人愿意继承遗产为由,多次将男子赶出门外。男子一气之下,将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告上法庭。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情显示,39岁的秦先生从事建筑材料生产,其向朋友古先生借款50万,并承诺一年内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
可天有不测之风云,秦先生在借款后三个月因突发意外身亡。古先生因没有收到当月还款,得知此事后,立马拿着欠条来到秦先生的家中,索要欠款。
可秦先生的父母、妻儿均明确表示不知道这笔债务的存在,并告知古先生,秦先生已经有半年时间没有给过家用了,而且事发前秦先生几个月都没有回过家。
可在古先生看来,这些都是对方的一面之词,并认为对方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骗自己的,因此古先生认为是法定继承人,就有义务偿还这笔欠款。
古先生同时还认为,虽然借款尚未到期,但债务人秦先生已经死亡,要求其履行债务已不可能。因此其决定提前收回这笔欠债,遂将秦先生的法定第一继承人,即秦先生的父母、妻儿一起告上法庭。
本案是古先生发起的民事诉讼,其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古先生的举证证据与诉求很简单,就是其手上的欠条及欠条上所写金额的本息。
据此,古先生要求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在继承秦先生的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告上法庭后,秦先生的父母、妻儿又把在家中和古先生说过的理由,又在法庭上再次陈述了一遍:
第一,妻子辩解称,两人虽是夫妻关系,但其从来不管秦先生生意上的事,秦先生在家时也从来不说。因此其对于古先生主张的债务是不知情,且怀疑其内容真实性的。
第二,秦先生已经有半年时间没有给过生活费,且已经几个月没有回家居住,因此,即便该笔借款人真实存在,也与各被告人无关。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也就是说,由于古先生手上的借条没有妻子的签名,事后古先生也没向妻子追认这笔债务,因此,在古先生不能举证秦先生是将这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借款是夫妻双方的本意,那么就不能认定这是一笔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妻子认为古先生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三,《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换而言之,自然人死亡后,其债务法定继承人负有清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同意继续遗产,且必须是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据此各被告人认为,在其一方已经多次和古先生明确表示,将自愿放弃继承秦先生遗产的情况下,古先生的诉求,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通过双方的控辩和古先生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我们可以确认,秦先生生前的这笔债务是真实存在的。
因此从情理上讲,古先生一方真金白银借出去的钱,想收回来是天经地义的。毕竟谁家里的钱都不是风吹来的,而且古先生收取10%的年利率,不仅是友情价,同时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能超过15.4%,超过15.4%的,法律不予保护。
但法院不仅是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还是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也就是说,即便债务是真实存在,那也得要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才能支持其主张。
所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虽然秦先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古先生,发生债务关系的,但夫妻关系并不代表是共同债务关系人。
其次,在借据上没有妻子签名,且古先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秦先生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予以证明。
综上,在古先生既不能举证证明这是一笔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已经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法院就不能支持其主张。
最终,法院依法判定各被告人在实际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在其一方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履行清偿古先生债务的义务。
也就是说,只要秦先生的妻子、父母、儿子不继承遗产,就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当然,古先生后续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除外。
最后,希望大家通过阅读本案,起到一个警示作用。即借款时务必要通过让对方夫妻共同签名,或事后向对方的配偶予以确认等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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