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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保姆持遗嘱要求继承三套房产,一审支持一套,二审结果如何

作者 :钰雅 2022-11-05 06:18:49 围观 : 评论

深圳的刘某因病于2017年去世,其与妻子陈某之间正在进行的离婚诉讼被迫终止。但在继承刘某遗产的过程中,却出了问题。

照顾了刘某17年的保姆,拿出了刘某生前所立的遗嘱。

原来刘某生前已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深圳南山某小区的三套房产全都赠给了保姆,合计面积300平方米。(每平均价至少10万以上)

这可是价值三、四千万的房产啊!保姆杨某,与刘某的妻子陈某,开始了争夺房产的诉讼之路。最终结果究竟如何呢?

案件背景

刘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之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大概在1981年期间,因妻子陈某有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

之后多年,夫妻感情的裂痕始终无法修复,最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一直没有离婚。



分居生活若干年后,刘某的年龄也越来越大,生活上也需要人照顾,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之后,杨某便在刘某家中做保姆。(杨某丈夫于1998年去世)

2010年时,因当地进行旧村改造,刘某自建的三幢房屋被纳入旧房改造工程,按照拆迁补偿政策,刘某可获得2113平方米的回迁房产。

因被拆迁房屋属于刘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建,但二人夫妻关系不太好,又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在旧改办及村委会的统一安排,并征求了刘某一家人的意见后,就拆迁补偿的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分给大儿子502.689平方米、二儿子497.689平方米、三儿子492.689平方米、大女儿140平方米、小女儿100平方米。

三个儿子之所以分得多,是因为陈某将其应得的份额也分给三个儿子,陈某自己只留了80平方米。

刘某则分得了300平方米,具体对应为三套房产,每套100平方米。



说来也巧。因保姆杨某长期照料刘某的日常生活,二人之间逐渐产生了感情。正是在2010年的时候,杨某与刘某同居了。

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刘某与妻子陈某虽然处于分居状态,但二人并未办理离婚,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刘某与杨某同居的行为,就不太正当了。

不久后,妻子陈某及子女发现了刘某与保姆杨某的关系后,十分不满,指责刘某不该如此。但刘某不惜与陈某及子女决裂,也要和杨某在一起。

至此,刘某不仅与妻子陈某的关系更加恶化,就连几个孩子,与这位父亲的关系也变得愈发冷淡。

刘某与杨某二人自然也清楚这种同居关系是不道德的,更没有法律的保障,于是刘某决定,与妻子陈某离婚。



2015年7月,刘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法院审理后,并未支持刘某的离婚诉求。

2016年8月,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此时刘某的身体状况已经很差了,但仍然坚持出庭参加庭审,主张其与妻子陈某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了十几年了,且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坚决要求与妻子陈某解除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准许了刘某的离婚诉求。但妻子陈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

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刘某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保姆杨某提起诉讼,主张房产权利

刘某去世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系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因刘某父母早已离世,因此陈某与几个子女,有权依法继承刘某的遗产,自然也包括之前拆迁时所分配的这三套房屋。

但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如果刘某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的话,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因刘某与陈某分居多年,到底刘某生前对其财产有无事先作出安排,陈某以及几个子女并不清楚。

而涉案的这三套房屋,目前尚不具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为了保险起见,陈某准备对涉案的这三套房屋做个法定继承公证,确保自己对房产的继承权。

根据办理继承公证的要求,陈某进行了登报公告,大概意思就是任何人可主张分割刘某的遗产,公告期限两个月,如果在公告期限内无人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

(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排查一下,刘某生前是否有遗嘱或遗赠行为。既然是做继承公证嘛,就要排查清楚是否还存在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主体)

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申报或主张权利,而刘某的五名子女也放弃了对涉案房产的继承,因此陈某就成了涉案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并且拿到了继承公证书。



自以为房产继承的事算是尘埃落定了。但陈某万万没想到,保姆杨某将其起诉到了法院,主张自己应享有这三套房产的所有权。

杨某诉称,刘某生前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2017年6月19日,出具了两份遗嘱。

2016年8月4日的这份遗嘱,是刘某的自书遗嘱,刘某明确表示,“生前因子女对刘某不孝顺且打骂恐吓,刘某对其子女已无亲情关系。

而杨某作为保姆,十几年来对刘某的悉心照顾,让刘某很开心,故将此财产(即涉案的三套房产)赠送以表心意。由朋友师某(化名,以便区分人物)作为监督执行人。

而且该自书遗嘱由某律师事务所见证,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其内容为打印形式,尾部有刘某的签名和手印,杨某作为受遗赠人也签了字,两名见证人分别为张某、黄某。同样,师某作为监督执行人。

杨某认为,这两份遗嘱均表明,涉案的这三套房产,刘某已经明确表示要赠与杨某。故请求法院,确认刘某出具的这两份遗嘱合法有效,判令涉案的这三套房产,依法由杨某继承。



陈某否认遗嘱的效力

如果真如保姆杨某所称,刘某是立有遗嘱的,那对陈某来说,就极为不利了。这三套房产,按当时的估价,每平方米的均价至少10万以上,300平米,那可是三、四千万啊!

陈某对这两份遗嘱的效力均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

经鉴定,2016年8月4日的遗嘱落款处,“刘某”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本人所写,但落款处的日期不是刘某所写。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中,立遗嘱人处“刘某”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本人所写。

这样看来,对陈某十分不利啊!

不过陈某还提出,涉案的三套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无权私自处分。

而且刘某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与保姆杨某同居,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这种不正当关系不应予以保护,基于此种关系下而所立的遗嘱或遗赠,也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的观点

按照当时应适用的《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刘某先后立有两份遗嘱(其性质上应为遗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2017年6月19日所立的《房产继承遗嘱书》,其内容虽系打印(当时《民法典》尚未实施,并未明确打印遗嘱的这种形式),但业经刘某签名确认,亦又两名见证人的签字。

而且该遗嘱的内容,与2016年8月4日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刘某遗产的处理部分合法有效。(还牵涉到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陈某主张涉案遗嘱违反了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与杨某二人的同居行为,固然违背了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应予以否定评价。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的遗赠行为无效。

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按照当时适用的《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据此,刘某依法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而《继承法》中,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杨某作为受遗赠人,有权主张涉案房产由其继承。



但是,涉案房产系陈某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刘某与陈某之间就涉案房产达成过财产约定或类似约定,因此这三套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与刘某共同所有。

杨某主张上述三套房产系刘某的个人财产,应全部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仅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依法享有的份额。

考虑到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同居多年,存在过错。而且从照顾女方的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陈某,另一套房产归刘某,属于刘某的遗产,可由杨某继承。遗嘱中超出其遗产部分的处分无效。

因涉案三套房产均在一个小区,且面积相同,基于便于使用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予以了分配,依法判令同属1栋楼的两套房屋归陈某所有,另一套,归杨某所有。

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杨某负担50100元,陈某负担25050元。鉴定费36090元,由陈某负担。

双方均不服,提起了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无论是杨某,还是陈某,均表示不服。杨某还是觉得应该全都归由自己继承,而陈某认为,一套都不该给杨某。

于是双方均提起了上诉。



鉴于双方均有上诉意见,并针对对方亦有答辩意见,故将双方的观点予以综合归纳如下。

陈某的二审意见主要是: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杨某持有的两份遗嘱,均属无效。

1、从遗嘱形式上看。2016年8月4日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落款虽为刘某本人签名,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遗嘱的落款日期却不是刘某本人书写,可见该遗嘱在形式上并不合法。

而2017年6月19日的《房产继承遗嘱书》,是一份内容和日期均事先打印好的文稿,虽然显示有两名见证人,但未注明谁是代书人,更未在上面注明代书日期。

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这两名见证人当天在现场见证了遗嘱的形成,因此该遗嘱也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

因此陈某认为,两份遗嘱均不具备法定形式,应属无效。

(这里解释一下,按照当时适用的《继承法》规定,未明确规定打印遗嘱这种形式,还是将其归为代书遗嘱的范畴。

按照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即便按照现行的《民法典》的规定,打印遗嘱虽为法定遗嘱形式之一,但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均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2、从遗嘱内容上看。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刘某擅自将共同财产全部赠送给杨某的行为,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而且,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

陈某说,从2001年刘某雇佣杨某当保姆之时,二人的关系就已经十分暧昧,给陈某及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到了2010年,涉及旧村改造拆迁补偿时,杨某干脆直接与刘某公开同居,并以夫妻相称,不仅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涉嫌重婚,而且杨某的意图也十分明显,就是意在非法占有补偿的房产。

从2015年开始,刘某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的那两场官司,也是杨某安排和挑拨的。

因此,无论是刘某的出轨行为,还是杨某明知其有配偶而仍与其非法同居,为了钱财唆使刘某与妻子陈某离婚,均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

陈某认为,刘某的遗赠行为,即使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内容和目的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剥夺了陈某作为妻子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德,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3、从遗嘱的订立过程看。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其真实性明显有问题。

根据一审中,刘某入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显示,2017年6月17日晚上,刘某已罹患“多发急性脑梗死”,但保姆杨某,却未在第一时间将其送院治疗,而是积极制作《房产继承遗嘱书》。

在其目的达成后,杨某才于2017年6月21日将刘某送往医院治疗。其险恶用心可见一斑。

而且《房产继承遗嘱书》中,刘某的签名字迹潦草,几乎无法识别,结合刘某当时的病情,足以证明刘某已丧失了正常的思维和民事行为能力。



而且在缺少代书人及代书日期的情形下,更无法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不排除刘某是被人控制的状态下,进行的签字并按手印。

另外,杨某既然已经持有了刘某先前的一份自书遗嘱,并无必要再要求刘某签署一份内容大致相同的遗嘱。

唯一的解释,就是刘某生前已经洞悉了杨某意在侵占财产而有意反悔,但苦于身体状况问题而无法实现。

而杨某因心有顾虑,因此才再次制作了这份遗嘱。如果其真的只是为了保险起见,完全可以在通过手机录制视频或拍照的方式,锁定当天的签署过程。

但杨某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常理。原因只能是因为刘某当天的精神状态极差,或不情愿签署,如果拍摄视频或拍照,反而对杨某极为不利。

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刘某与杨某存在不正当的同居行为,却认为该行为并不影响遗赠行为的效力,明显不当。

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的效力上,高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是任何民事行为均应遵循的最基本的效力原则。

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了应当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外,更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而刘某通过遗嘱形式赠与杨某房产的行为,在遗嘱形式上,尚不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而且其行为,也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既违背了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也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

更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的遗赠行为。

否则,就是变相承认了杨某这种通过不法的、不道德的行为,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除此之外,陈某还提出了其他的观点和意见,比如关于受遗赠人应及时表示接受遗赠,以及陈某已经发布了公告,但无人主张遗产权利,也取得了继承公证书等。限于篇幅,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然后再看,保姆杨某是什么观点?



杨某的二审意见主要是:

一、案涉房产,应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认为,涉案房产是旧房改造时,经刘某、陈某等人共同商议后作出的分配结果。因拆迁补偿的约2113平方米,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经进行了家庭内部的协商分配。

刘某分配所得的这300平米(即涉案的这三套房产),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刘某与陈某对婚内特定财产所进行的分配,应当分属各自所有,系刘某的个人财产。

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认定涉案房产属共同财产,那陈某当时分配的80平方米,也应属共同财产。如此一来,刘某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应为190平方米。

杨某根据刘某的遗嘱内容,则可依法享有190平方米的房产。

同时杨某还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由陈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2/3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平均分割。

二、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

因为陈某的上诉意见主要是针对遗嘱效力问题,因此杨某在二审中,就此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1、杨某说,刘某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遗赠),均合乎法律要求,内容合法。而且一审中,对两份遗嘱均进行了鉴定,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虽然第一份遗嘱中的日期经鉴定并非刘某所写,但该遗嘱的签字是刘某本人所签订,且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可认定其合法性。

而且刘某签订的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并无抵触,均体现了刘某的真实意愿。

2、杨某认为,陈某根本没有资格指责自己与刘某的关系。杨某说,《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但事实上,陈某作为妻子,先是于1981年存在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而分居之后,陈某没有悔悟之心,对刘某也是不管不顾。

随着刘某年纪越来越大,这才雇了杨某作为保姆,照顾刘某的日常生活,直到刘某因病去世。17年来,陈某及其子女,没有一人前来照顾、看望过刘某。

即便是刘某患病期间,也都是杨某一力照顾,其身后事也是由杨某操办。陈某作为妻子,根本就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那几名子女,也未尽到赡养义务。

3、刘某与陈某的感情破裂,除了陈某曾经的婚外恋行为之外,根据刘某在离婚诉讼中的《关于离婚案件的自述报告》也可看出,是因为陈某长期沉迷于麻将而忽视家庭。

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而导致感情破裂。刘某的子女,也在陈某的挑唆下,对刘某也很不孝顺,对刘某不管不顾。

而杨某是在刘某与陈某已经感情破裂且分居多年之后,才与刘某认识并当了保姆的,绝非是陈某所说的那样,是杨某破坏了他们的家庭,意图侵占财产。

刘某之所以会将涉案房产赠与给杨某,正是因为杨某照顾刘某陪伴多年,感情深厚,二人虽无夫妻之名,但杨某已尽到了“妻子”应尽之义务。

刘某正是出于感激,才将房产赠给了杨某。

而且杨某又提交了一份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证明《房产继承遗嘱书》的订立,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意识模糊的情形。



二审观点及结果

二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并结合双方的意见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所立的两份遗嘱是否有效。

(所适用法律均为《民法典》实施前尚未废止的《婚姻法》、《继承法》以及《民法总则》等,但相关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大致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即便是事出有因(意指陈某未尽妻子之责,子女未尽赡养之务),刘某与杨某二人,也不应该长期保持同居关系。

这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也是社会公德所不能容忍的。

从刘某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看,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尤其是这种大额的,超出了日常生活支出的处分行为,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方可。

否则,单方处分的行为,因侵犯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应归于无效。

除非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这种单方处分的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刘某将涉案三套房产赠与杨某,该财产处分行为,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杨某明知刘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并接受刘某对大额财产的单方赠与,显然不能视为善意第三人。

因此,刘某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剥夺了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和陈某对刘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应属于无效行为。

另外,鉴于杨某与刘某这种不正当的关系,其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产赠与给杨某的行为,也因其违背了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有误,据此作出的判决依法予以撤销。杨某主张继承涉案房产,因确实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鉴定费36090元,均由杨某负担。(一审判令的案件受理费75150元,是由杨某负担50100元,陈某负担25050元。鉴定费36090元也是由陈某负担。)

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杨某负担501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杨某25050元。陈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杨某负担25050元,本院退回陈某50100元。因当事人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文中人物系化名,案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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