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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全文

作者 :凌婷 2020-10-31 18:18:05 审稿人 : admin 围观 : 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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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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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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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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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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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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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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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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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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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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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法的立法目的的规定。

  引渡是指一国向另一国提出请求,要求另一国将在其境内的某一刑事逃犯移交给请求国,以便请求国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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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渡是国家之间开展打击犯罪的一种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引渡条约等形式,确定了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如原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签订的欧洲引渡公约,美洲国家之间签订的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等,还有许多国家签订了两国之间的引渡条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涉外刑事案件也日益增多,一些犯罪分子携巨款潜逃境外,有的境内外犯罪组织相互勾结进行洗钱、贩毒等,为了有效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我国在引渡法颁布前已先后与1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其中有7个条约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开始生效。随着国际社会对打击严重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活动的日益重视,为了有效地加强国际合作,2000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我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对引渡的有关问题也作了规定。从各国引渡实践情况看,引渡已成为打击严重犯罪活动、尤其是打击某些国际性犯罪活动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使犯罪分子不因国家在地域管辖上的限制而逃脱法网,对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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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之间签订的引渡条约是国家之间开展引渡活动的基础,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提出引渡请求后,另一个国家如何进行这项工作,如寻找逃犯,对逃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及由有关部门审查是否应将该逃犯引渡给请求国,以及移交的具体安排,等等,都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原则,即需要有所规范,避免和减少随意性,这是法制社会的要求,也有利于对外树立良好的形象,便于开展引渡合作。因此,许多国家除对外与其他国家签订引渡条约外,还制定了引渡法或与这方面有关的法律,专门规定本国在接受外国引渡请求后开展引渡活动的具体程序以及本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如何运作的相关问题,以此对引渡活动进行规范。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引渡法,也正是基于此目的而制定的。

  本条明确规定了引渡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打击犯罪的国际合作,二是在引渡过程中要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引渡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协作形式,涉及的问题较广,在引渡中为了保证引渡的正常进行,往往需要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要对引渡请求进行必要的审查等,被请求引渡人也有辩解的权利,可以提出拒绝引渡的理由和意见,有关审查的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应当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引渡可能会影响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有的引渡案件还会涉及到有关财产问题,有的引渡案件还可能在社会上造成很大影响。因此,在引渡过程中应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要注意依法保护有关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秩序,这都是在引渡工作中应当注意坚持的,也是制定本法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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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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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引渡,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要求我国将某刑事逃犯移交给外国;二是由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请求外国将某刑事逃犯移交给我国。引渡法对这两种情况都作了规定。其中对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从该请求的提出,需要提供什么文件和材料,我国如何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如何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以及最后决定是否引渡,等等,引渡法都作了具体规定;对于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的,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在外国,外国如何对该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及如何进行审查等,我国的引渡法不可能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法对这种情况只规定我国如何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至于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后,外国如何审查及是否同意引渡,不属我国引渡法调整范围。

  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按照本法进行,还应当处理好本法与我国同外国之间签订的引渡条约的关系。从原则上说,不管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或者还没有和外国签订引渡条约,在办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案件或者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时,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但是,对于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引渡条约与本法的规定有不同规定的情况。在本法制定以前,我国已经与许多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还参加了一些载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在这些引渡条约里,对于我国和外国之间如何进行引渡,如关于引渡请求的提出和接受,审查引渡所依据的原则和条件,以及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也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由于与每一个国家签订条约的具体情况不同,双方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等因素,造成条约当中某些具体规定的表述可能会与引渡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对这种引渡条约有不同规定的情况,考虑到这些规定是经过两国谈判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下来,并由两国政府共同签订的,条约按照两国各自立法程序批准后,即对两国都有约束力,而且我国签订的引渡条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我国今后在引渡问题上应当受该条约的约束,这也符合国际法上“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因此,对于在本引渡法生效之前我国已经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存在有与本引渡法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考虑引渡条约的规定,按照引渡条约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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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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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外开展引渡合作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层含义,一是对外开展引渡合作必须遵循平等互惠原则,二是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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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是我国对外交往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我国对外开展引渡工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是国家之间进行合作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一方面反映了打击刑事犯罪是各国的共同利益和需要,另一方面也说明引渡必然以一定的外交关系为基础。引渡是国家之间的协作,各国在对外开展引渡合作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活动时,也必然反映出国家之间的一种平等关系和互助、互利关系。对于还没有同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合作要求的,应当以互惠原则为前提,具体说,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我国被请求向外国提供引渡协助时,应当要求请求方给予互惠的承诺,这种承诺包括将来该国在我国向其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向我国提供引渡协助,也包括该国以其他某种方式向我国提供某种外交上或司法上的协助。对于外国通过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建立固定的引渡合作关系的,这种互惠原则自然就体现在引渡条约当中,从我国已经签订的引渡条约看,均有关于两国在平等互惠原则基础上开展引渡合作的规定,两国在按照引渡条约和各自的引渡法律进行引渡工作时,自然遵循这一原则。

  引渡合作除了要体现互惠原则外,作为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在引渡工作中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国际引渡的实践情况看,引渡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不是仅仅由法律规定决定的,引渡往往涉及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等关系,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我们在对外开展引渡合作时,应当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交政策保持一致,反映国家的政治和外交需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通过对外开展引渡活动,发展与有关国家的友好关系,为国家建设服务,而不能片面强调眼前的利益而有损于国家的主权或国家的长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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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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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对外开展引渡的联系机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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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明确规定,我国与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是我国对外开展引渡的联系机关。引渡是由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提出要求将某人或某些人按照引渡的方式进行移交的引渡请求而开始的,也可以说,引渡请求的提出是启动引渡程序的第一步。由于这种请求的提出和接受是在两个国家之间进行的,就必然要通过两个国家的有关部门就引渡的有关事项进行联系,至于各国指定由哪一个部门进行这种工作上的联系,是各国自己决定的。有的国家指定外交部,有的国家指定司法部等。我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和以往的实践情况,规定由外交部作为对外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这种联系主要是指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我国外交部提出,如果向其他部门提出,其他部门不予接受,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也应当由外交部代表国家向外国提出,而不是由我国的其他部门各自去向外国提出。除此之外,联系机关还需承担在整个引渡过程中相互沟通、联系以及必要时通报有关情况等工作。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统一协调引渡工作,保证引渡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维护国家利益。

  本条规定外交部是我国对外开展引渡的联系机关,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我国与外国对引渡的联系机关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必须通过我国的外交部进行联系。除此之外,本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这是因为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引渡法通过前,在我国与有的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根据不同国家的情况,规定由我国的其他部门作为联系机关,进行引渡方面的联系。为了能够顺利开展引渡合作,有时就有可能在签订引渡条约时对引渡的联系机关作出一些灵活性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条约的特别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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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强制措施的一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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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引渡案件中,为了保证程序的正常进行,往往需要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一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部门能够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及在决定引渡后能够顺利地执行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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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几种强制措施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是我国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对某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所采取的必要手段,刑事诉讼法对这些强制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执行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具体规定。引渡案件也涉及到对某一犯罪分子的追究,有与刑事诉讼活动相似的地方。但是引渡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司法协助活动,引渡的目的是请求国为了追究某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被请求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请求国为了实现引渡又需要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就出现了在一国内对某人采取强制措施但该国又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完全不一样的。而且由于在办理引渡案件中,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不是为了侦查取证和进行审判,而是为了保证对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和执行引渡,这样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程序、条件和期限也不可能或不需要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样。因此,有必要根据引渡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强制措施,而不是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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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对引渡案件设置了三种强制措施,即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和引渡监视居住。引渡拘留是指在一些较紧急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一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引渡逮捕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对案件能够进行顺利的审查以及移交被引渡人而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引渡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或引渡逮捕而又必须保证顺利办理引渡案件而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和条件,本法的有关条文有具体规定,在本书对这些规定的释义中将作具体阐释,这里不再赘述。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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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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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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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名词概念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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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请求引渡人”是引渡案件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基于以下几个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在请求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后逃到被请求国;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其他国家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请求国有刑事管辖权并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该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境内;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在请求国被定罪判刑,而后逃到被请求国等。在这几种情况下,请求国均可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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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引渡人”是指被请求国作出准予引渡决定、移交给请求国的人。“被请求引渡人”与“被引渡人”的区别是,前者是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由被请求国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供引渡的人,后者是被请求国最终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将要引渡给请求国的人,也包括已经引渡给请求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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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本条规定,“引渡条约”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目前我国已经与12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其中7个条约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另一部分是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该公约中有关于引渡的条款,如我国已经加入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中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将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其他恐吓方式劫持航空器的犯罪作为可引渡的犯罪;又如我国参加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规定,各缔约国应将违反有关国际公约制造、生产、提供、出售以及进出口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有关国际公约种植罂粟、古柯、大麻植物的犯罪行为视为可引渡的犯罪,并不应将这些犯罪视为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等。这些有关引渡的规定,都属于本条和本法规定的“引渡条约”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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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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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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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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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准予引渡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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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的有关部门,包括司法机关,主要根据本国法律和所签订并批准的有关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引渡条件的,一般情况下应准予引渡;对于不符合引渡条件的,则拒绝引渡。在订有引渡条约的国家之间,引渡条件是引渡条约的一项重要内容。此外,各国的引渡法也都对引渡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引渡法除了在总则第三条中规定“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外,第二章第二节还专门对引渡条件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在办理引渡案件时,要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或者不引渡的裁定。

  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参考了我国已与部分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的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原则,从两个方面对引渡条件作了规定。一是规定了准予引渡的条件;二是具体列举了一些拒绝引渡的情形,包括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适应国际斗争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部门在办理引渡案件时,决定准予引渡的犯罪必须符合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准予引渡的条件,同时不得有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对于具有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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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准予引渡的条件,才能准予引渡。本条对准予引渡的条件共规定了以下两项内容:

  (一)"双重犯罪”条件,也称为“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而不能是仅依照一国法律构成犯罪。这是引渡合作的一项重要前提条件。规定“双重犯罪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对于依照我国法律也构成犯罪的,我国才可向外国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这一规定,反映了国家之间的司法主权平等关系,同时体现了引渡合作的法制原则。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对于我国而言,有时我国具有管辖权,但大部分情况下我国没有管辖权。因此,这里所说的“双重犯罪”,并不要求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事实上构成触犯我国刑法的犯罪,而是指如果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发生在我国,依据我国刑法构成犯罪。比如一个A国公民在B国杀害了一名B国公民后逃到我国,A国和B国都可能向我国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而我国对该犯罪行为没有刑事管辖权。但如果同样的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很显然这种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是构成犯罪的。这种情况就属于符合“双重犯罪”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某一犯罪是否构成双重犯罪时,不受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是否将构成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的影响。比如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为过失杀人罪,而法国刑法则称为非故意杀人罪;夜间潜入私人住宅盗窃物品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为盗窃罪,而英国刑法则称为夜盗罪。这些情况都不影响构成“双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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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期标准,是指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规定这一标准的主要理由是,引渡作为一种国际司法合作,涉及到至少两个国家的若干主管机关的工作以及一些比较复杂的程序,不仅需要花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对于刑期太短的案件,经过复杂的程序进行引渡,实际意义不大;甚至可能会出现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超过可能对其判处的刑罚或者实际服刑的期限。为此,各国在规定引渡条件时,一般都规定一定的刑期标准。在引渡实践中,对于达不到刑期标准的犯罪,是不进行引渡合作的。根据引渡目的的不同,引渡区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进行的,另一种是为了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已判处的刑罚而进行的。本条根据这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刑期标准。对于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在确定是否符合刑期标准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双方的法律,只有依照双方法律都符合刑期标准,即“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的,才能准予引渡。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是指根据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的犯罪性质、情节或者后果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在请求书中应当载明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同时,还应当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对于我国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最低刑轻于一年有期徒刑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请求时,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根据请求国提供的犯罪事实及有关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对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判断。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对于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根据上述材料,不论被请求引渡人是否已被实际执行刑罚,只要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尚未服完的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就符合本条规定的刑期标准。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重犯罪”条件和刑期标准两项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才能准予引渡。如果引渡请求只具备一项条件或者两项条件都不具备,则不得准予引渡。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对于引渡请求涉及多种犯罪的,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也就是说,当一项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时,并不要求所有的犯罪都必须符合刑期标准,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刑期标准,对于其他不符合刑期标准的轻微犯罪也可以准予引渡。比如某人因犯杀人罪和盗窃罪被请求引渡,这两项犯罪依照我国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其中杀人罪依照我国刑法和请求国法律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依照请求国法律只可能被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盗窃罪不符合刑期标准,但可以对杀人罪和盗窃罪决定同时准予引渡。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规定刑期标准是因为对轻微犯罪进行复杂的引渡程序没有意义,但如果引渡请求中涉及符合刑期标准的比较严重的犯罪,在决定对该犯罪准予引渡的同时,对于其他轻微的犯罪附带性地准予引渡,有利于打击犯罪,也不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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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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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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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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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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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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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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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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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绝引渡的情形包括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规定拒绝引渡的情形,主要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原则、政治主张和人道主义等。本条是关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也就是说,凡具有本条规定的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之一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引渡。因此,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有时也被称为“绝对不引渡”的条件或者“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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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包括以下八项情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也被称为“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规定不引渡中国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人管辖权。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我国公民犯罪的属人管辖权,即使我国公民的犯罪行为是在国外实施的,只要犯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就拥有刑事管辖权。二是出于保护我国公民的考虑。由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就可以使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我国公民不在外国接受审判,也不会在外国的监狱中服刑,更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在适用这一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定被请求引渡人是否属于我国公民,要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包括《宪法》、《国籍法》等进行审查。只要依照我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就属于我国公民;二是对于经审查被请求引渡人属于我国公民的,不论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也不论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我国是否有管辖权,都必须拒绝引渡。应当注意的是,在引渡法制定前,我国与有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中,有的未将本国国民作为绝对不引渡的条件,而是作为相对不引渡的条件,如《中泰引渡条约》第五条关于“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的规定。在办理与泰国之间的引渡案件时,本国国民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而是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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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权威性以及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当权利。这里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机关。“生效判决”,是指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罪、无罪和免予处罚的判决。“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等决定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审查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已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时,要注意有一项时间上的限制,即“在收到引渡请求时”。只有在外交部收到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已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的,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对于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包括已作出有关判决但判决尚未生效的,都不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而是属于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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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本项共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也被称为“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政治犯罪”是引渡法的一个特有概念,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不涉及一国是否存在所谓“政治犯”的问题。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无关于“政治犯”的规定,也不承认本国有“政治犯”的存在,但这些国家的引渡法几乎都规定了“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并采用了“政治犯罪”的措辞。我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对外缔结的引渡条约中,也已经采用过“政治犯罪”或者“政治性质的犯罪”的措辞。“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已有较长的历史,几乎与近现代引渡制度同时产生。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1833年制定的《比利时引渡法》,就规定了“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各国广泛采用“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各国愿意在打击普通刑事犯罪方面开展引渡合作,另一方面,各国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对于涉及他国的政治性质的犯罪,一般不愿提供引渡合作。从各国实践看,即使是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基本相同的国家,出于国家利益和外交关系方面的考虑,一般也遵守“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如1978年一名叫Doherty的北爱尔兰共和军成员在杀害英国安全部队成员后逃往美国,英国向美国提出引渡Doherty的请求,美国就以“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为由拒绝引渡。考虑到以上因素,本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应当拒绝引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应当拒绝引渡。这里所规定的“受庇护权利”,是指我国给予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的受庇护的权利,包括在我国居留和不被驱逐、遣返或者引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对于已经获得我国给予受庇护权的被请求引渡人,不论是因为什么犯罪而被请求引渡,都应当一律拒绝引渡。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也是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接受的引渡制度的一项内容,是针对犯有普通罪行的人的一项保护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指控或者被判决犯有普通罪行的人在请求国受到迫害或者不公正的待遇。这里所说的“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包括针对任何犯罪的刑事诉讼和刑罚,比如被请求引渡人因为抢劫罪被请求引渡,但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就应当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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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军事犯罪不引渡”也属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将军事犯罪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军事犯罪不是普通犯罪,它违反的某一国家法律规定的军事义务,侵犯的只是该国的军事利益,这种利益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如果在这种仅涉及侵犯一国军事利益的犯罪方面进行司法合作,无异于是一种军事上的合作,远远超出了刑事司法合作的范畴。因此,各国一般都将军事犯罪作为拒绝引渡的条件。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判断是否纯属军事犯罪时,既要考虑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要考虑请求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中,即使一国将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规定为军事犯罪,而不构成普通犯罪,另一国则将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规定为普通犯罪,而不构成军事犯罪,也应当拒绝引渡。二是这里所说的“纯属军事犯罪”,是指依照我国法律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战时自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等,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的犯罪,但战时自伤和战时临阵脱逃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不构成其他犯罪,这两种行为就属于“纯属军事犯罪”的情况。再比如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既属于我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的犯罪,同时依照我国刑法还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杀人罪、伤害罪、抢劫罪、侮辱罪等,因此,不能作为本项所规定的纯属军事犯罪。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在处理时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和对法条竞合的犯罪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一般只按照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不能因此将这几种行为视为“纯属军事犯罪”的情况,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犯罪。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司法主权的尊重和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的保护。对于依照我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存在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如果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显然是不合适的,也是对被请求引渡人利益的侵害。在实践中,如果依照请求国法律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国一般不会提出引渡请求,因为即使提出并成功引渡,也实际上无法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在适用这一规定时,主要是审查依照我国刑法是否有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本项规定共列举了两种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形,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和“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在审查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时,主要依照我国刑法总则第八节“时效”的规定进行。这里所说的“赦免”,在我国表现为特赦制度。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和第八十条的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实施的犯罪我国具有管辖权,并根据我国的特赦令被免除刑事追诉,则应当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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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应当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人道主义精神,也是依照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于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公约》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该《公约》第三条规定:“1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2为了确定是否有这样的根据,有关当局应该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在有关国家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情况。”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定义,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和大量的具体性的规定,同时,对这些禁止性行为还有具体规定。此外,在适用本项规定时,除依照我国法律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进行认定外,还可以参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酷刑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拒绝引渡。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在被告人未出席法庭和有关的庭审活动的情况下进行审判作出的有罪判决。考虑到缺席审判使被告人丧失或者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其行使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进行缺席审判,因此,我国不承认外国在缺席审判中作出的判决,同时,也不允许根据请求国的缺席判决决定引渡。但本项规定包含了一种例外情况,即如果请求国作出承诺,保证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的机会,就可以同意引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引渡人被给予了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的机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不放弃该机会,则实际上原来的缺席判决的效力就被否定,而重新开始审判程序,被请求引渡人的诉讼权利就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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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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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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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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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是指当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时,我国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拒绝引渡或者准予引渡。规定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既体现了我国的法律精神,也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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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共规定了两种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原则,同时考虑了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有效地打击犯罪的需要。这里所说的“具有刑事管辖权”,是指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触犯了我国刑法,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具有管辖权。“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指的我国有管辖权的犯罪正在进行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包括已经作出判决但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不论是否已开始执行刑罚,或者我国司法机关已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终止了刑事诉讼程序,如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均不属于本条所指的“正在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拒绝引渡。“准备进行刑事诉讼”,既包括在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前,我国已经发现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的有关情况或者线索,虽尚未立案侦查,但准备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包括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后,我国司法机关认为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虽然我国司法机关事先并未发现,但对该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同时认为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考虑到对于本项规定的情形,我国和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都具有管辖权,有时由请求国对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和更有效地改造罪犯,因此,本条将这种情形规定为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在适用本项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本项所规定的情形实际上只包括被请求引渡人不属于我国公民的情况。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属于我国公民,根据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而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我国的有关部门应当一律决定拒绝引渡;(2)在我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在决定是否拒绝引渡时,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是否更有利于追究犯罪,改造罪犯。比如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国都是请求国,犯罪证据也主要在请求国,一般来讲,由请求国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可能更有利于追究犯罪,改造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考虑决定引渡;二是要考虑请求国与我国一贯的引渡实践情况和两国关系。(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决定拒绝引渡,由我国司法机关对被请求引渡人继续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提起刑事诉讼,在通知请求国拒绝引渡决定时,可以根据引渡条约或者国际惯例向请求国提出移送有关犯罪证据的要求,并向请求国通知我国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结果情况;如果决定引渡,我国司法机关实际上就是放弃了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应当终止该刑事诉讼或者不提起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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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可以拒绝引渡。这一规定主要体现了我国一贯的人道主义主张。这里所说的“年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请求引渡人属于未成年人的情况,二是被请求引渡人过于年迈的情况。被请求引渡人属于未成年人时,首先要审查其年龄是否达到我国和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双重犯罪原则,应当拒绝引渡。因此,可以根据本项规定拒绝引渡的未成年人是指虽满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这里所说的“健康”原因,主要是指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接受审判、服刑或者执行引渡的情况。除了本项列举的“年龄”、“健康”原因外,根据人道主义原则,还可以考虑涉及其他方面的一些情况,如被请求引渡人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对于具有本项规定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情况,本条规定给予我国有关部门一定的裁量权,我国有关部门在审查时,主要应对被请求引渡人犯罪的严重程度与对该人的人道主义照顾加以综合权衡,比较孰轻孰重,以作出最为有理有利的决定。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健康”原因,不限于引渡请求提出时被请求引渡人的健康状况,而是包括引渡请求审查的整个过程。有关部门在对是否引渡作出最终决定时,也要考虑被请求引渡人的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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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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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我国哪一个部门提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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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与国之间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引渡活动,首先是由一国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开始的。因此在各国制定的引渡程序方面的法律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引渡的条约中,一般都要规定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被请求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我国引渡法制定之前,主要是根据我国已批准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办理,对两国之间没有签订条约的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对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究竟应向我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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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订引渡法时,考虑到引渡事务不仅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刑事司法合作,而且还涉及到国家之间相互关系,不宜由多个机关多头联系,而由一个机关统盘考虑、统一联系为宜。外交部是代表国家处理外交事务的部门,由外交部联系这方面事务比较合适。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

  本条规定是在本法第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本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与第四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外交部是我国进行引渡活动的联系机关,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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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的规定,对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对引渡请求向哪个机关提出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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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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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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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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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请求引渡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书面请求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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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了引渡请求书必须具备的四方面内容,一是请求机关的名称。二是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情况,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其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是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事实概述,包括犯罪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是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被引渡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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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请求机关”,是指引渡请求国具体提出要求引渡某人引渡事项的机关。引渡是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是国家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形式。提出引渡请求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司法制度以及所签署的有关的引渡条约的规定不同,各国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也不同。有的国家规定司法部是请求机关,有的国家规定外交部是请求机关,还有的国家规定的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根据本项规定,无论是哪个机关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将该请求机关的名称在引渡请求书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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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情况。(1)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包括本国文字姓名和用其他国家语言使用的姓名,以及其他曾经使用过的姓名等。(2)性别。(3)年龄。(4)国籍,国籍指被请求引渡人所具有的国籍,包括双重国籍,无国籍也要注明。(5)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这里所说的身份证件是指能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各类证件,主要指护照以及其他身份证明以及护照号码、签证号码、以及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等。(6)职业,被请求引渡人的职业,包括正式的职业和其他兼职职业。(7)外表特征,如身高、体态、肤色、发色、面貌特征等等。(8)被请求引渡人的住所地和居住地。一般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是指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境内实际正在居住的地方,可能是临时居所或躲避地,总之能够找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地方都可以提供。(9)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是指任何能够帮助查找被请求人的信息和情况,如被请求引渡人的说话口音、走路的姿势、说话神态比较特别的地方,生理特征如口吃、跛脚、左撇子,以及特有的生活习惯、喜欢的服饰等等,只要能够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方法和途径都可以提供。本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我国的有关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核实身份,以便引渡程序可以顺利进行。

  (三)请求国要提供被请求引渡人犯罪事实概述。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犯罪事实的概述,不能简单地重复逮捕令中的话,应当对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作大致的表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引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重犯罪原则,我国司法机关要根据请求国提供的这些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犯罪事实,依据中国法律审查被请求引渡人是否也构成犯罪。如果依据中国法律或是请求国的法律审查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我国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如果构成犯罪才进行下一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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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我国虽然要求请求国提供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我国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只是根据对方提供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依据中国法律看其是否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请求国提供的犯罪时间、地点、行为、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我国司法机关也会要求请求国对此作出必要的解释。

  (四)由请求国提供对犯罪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引渡法之所以规定请求国在请求引渡罪犯时,要向我国提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司法机关不仅要依照中国法律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还要考虑按照请求国的法律,这一请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引渡条件,如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对不应该起诉的而起诉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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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渡的前提条件除了双重犯罪原则外,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如果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依据中国法律也构成犯罪,还要看是否符合至少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条件。如果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下一步要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时虽然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量刑上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的追究已经超过了时效,也不应当提出引渡请求。因此本条要求请求国要向我国提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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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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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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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请求引渡的国家除了向我国提交引渡请求书外,还必须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事项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本条所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在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书的同时一并提供。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要求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必须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二款是要求请求国有条件提供而应当提供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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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国在出具引渡请求书的同时必须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1)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这里所说的“为了提起刑事诉讼”是指请求国准备或者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是指请求国司法机关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逮捕决定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司法诉讼文书,如通缉令、拘留令、临时逮捕证等等。(2)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这里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指有的国家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或裁定,而且这些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为了对被请求人执行刑罚,也可以依据该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对被请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请求。但必须提供该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3)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这里所说的“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指由刑罚执行机关,如监狱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在请求国服刑,还有一部分刑期尚未服完,服刑期间逃跑等证明材料。“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是指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支持自己请求书所载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证据材料,以有助于我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所谓必要的犯罪证据,不是指所有的犯罪证据,而是指能够证明被请求引渡人犯罪,并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的犯罪证据和证据材料。

  根据一般理解,对法院已经开庭审理,并经过控辩双方对质的案件的证据材料叫证据;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尚未经过法庭上质证的证据,称为证据材料。不论是证据还是证据材料,这些都将有助于我国司法机关确定是否引渡被请求引渡人,这些材料都是供我国司法机关参考,以判定被请求引渡人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是否予以引渡合作。因此请求国要提供这方面的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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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对请求国有条件而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本款中要求请求国提供“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规定,是对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情况的规定的补充。这样规定是为了有助于被请求国查找被请求引渡人,从而最终能实现引渡。因此,一般情况下,请求国向他国提出引渡请求,凡是有助于确认逃犯身份的文件、陈述或情报,包括对其体质特征的描述、指纹等,应当尽量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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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出引渡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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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请求国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所谓“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引渡事务的负责机关,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有的国家规定引渡请求书由国务卿签署才生效,才能向被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有的国家规定要由司法部长签署才能提出引渡请求,有的国家规定由法官或检察官签署并加盖法院公章后向请求国提出。由司法部对外提出引渡请求,则司法部就是主管机关,由检察院负责对外提出引渡请求,检察院就是主管机关。

  二、请求国在提交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时,还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我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按照常规,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请求书和相关文件材料,都应当是附有中文译本的,但有些国家缺乏精通中文的人员,将引渡请求书或有关文件翻译成中文比较困难,经与中方协商,可以将引渡请求的有关文件翻译成其他文字,如英语。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也有相应的规定,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五条规定,“作为请求引渡依据而提交的文件应附有以被请求国语文或该国可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因此本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交的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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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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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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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请求引渡的国家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向我国政府作出有关保证的规定。

  引渡活动主要是国与国之间的协助关系,一方在给予另一方提供引渡合作时,要求对方作出有关保证,主要是为了保证引渡的正常进行以及顺利处理由于引渡引起的相关事宜。本条要求请求国在引渡罪犯时向我国政府作出保证,这种保证是引渡的先决条件之一,如果请求国拒绝作出保证,我国可以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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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让请求国保证,只对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层意思是如果因请求国的原因,造成提出引渡请求后又撤销、放弃或者提出的引渡请求的对象是错误的,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请求国来承担的保证。

  (一)本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国不得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请求国必须保证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针对我国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被引渡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一问题《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有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十四条规定,除被请求国准予引渡的犯罪行为和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犯罪行为外,请求国不得因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该人所犯的任何罪行对其进行诉讼程序、判刑、扣押、再次引渡到第三国,或对他施加任何其他的人身自由限制。但是如果该人在其受引渡罪行结案之后三十至四十五天之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而没有离开,或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请求国的领土的除外。我国引渡法所表达的意思与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被请求国对被引渡人的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被引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如果请求国对被引渡人实施逮捕或审判,我国政府不予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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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有些被请求引渡人,有多种犯罪行为,但请求国只对其中某一犯罪提出引渡,如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了盗窃罪和诈骗罪,但请求国并未对盗窃罪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而是以诈骗罪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该人,如果我国政府同意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请求国必须保证回国后只对被引渡人的诈骗罪追究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是指请求国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罪名将被引渡人交其他国家进行审判。如果被引渡人以后再犯其他罪,则不属于这种情况。

  “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是指如果经我国政府同意,请求国可以对被引渡人的其他犯罪进行追诉或将被引渡人再引渡给第三国,如果被引渡人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国的,请求国有权对被引渡人的其他犯罪进行追诉或引渡给第三国,我国政府对被引渡人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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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二款是关于请求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和引渡请求错误的,应由请求国承担由此而给被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撤销引渡,是指请求国在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后,在引渡案件终结前,通过法定渠道,向我国政府提出撤销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发现不应该对其引渡和不想进行引渡等各种因素。放弃引渡,主要是指引渡请求已经提出,而且引渡请求已经实现,但请求国由于种种原因,又决定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等。

  “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是指请求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后,请求国或我国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中,发现该案有错误,包括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如发现犯罪的不是被请求引渡人,而是另外一个人等。对这种情况,如果我国已经对该人实施了强制措施,或查封了财产,就涉及赔偿被请求引渡人经济损失的问题。这种赔偿责任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请求国负担。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是请求国提出,相关证据也是由请求国提供,是请求国要对被请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只是依法、依条件对请求国提出一种司法协作,因此如果引渡请求错误的,应当由请求国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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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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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没有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向我国作出如果我国政府也向其提出引渡请求,同样予以协助的互惠的承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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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引渡法实施前,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还不多,只有十几个国家,大多数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但是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日益增多,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与外国进行引渡合作的案件会时有发生。在进行这些引渡合作时,除了依据引渡法和国家之间签订的引渡合作条约外,对一些没有引渡协定、条约的国家有时也需要开展这方面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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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渡作为国家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合作的一种形式,一方面反映了各国打击刑事犯罪的共同利益和需要,另一方面作为一种国家之间的相互合作必须以一定的外交关系为基础,必须遵循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这一原则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与我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中开展引渡合作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外国在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应当要求请求国给予我国以互惠的承诺。这一承诺包括该国在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向我国提供引渡协助,也包括该国以其他某种方式向我国提供某种外交或司法上的协助。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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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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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请求的审查机关和审查内容以及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分工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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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世界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总的分为两类:有些国家侧重司法审查,有些国家则侧重行政审查。研究参考了各国规定,我国引渡法规定了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相结合。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引渡的性质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引渡主要体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另一方面引渡是对犯罪分子的引渡,属于刑事司法的范畴。根据本条规定,从引渡请求的审查机关上,主要包括外交部的审查和有关人民法院的审查;从引渡请求的审查内容上,外交部主要是对引渡请求的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有关人民法院主要是对引渡条件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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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外交部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及其审查的具体内容。本款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1)外交部是负责引渡审查的机关之一。根据本法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其提出。本款规定外交部是审查引渡的机关之一,赋予了外交部作为引渡联系机关在引渡审查中的重要职能,体现出与上述规定的一致性。(2)外交部是引渡审查的第一关。引渡请求先由外交部进行审查,外交部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3)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4)外交部审查引渡请求主要是形式审查。即审查引渡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引渡条约有关形式要求,不对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根据本款规定,外交部对引渡请求进行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是“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这里的“引渡请求书”,是指引渡请求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而制作和出具的载明请求机关名称、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等内容的书面文件。根据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并应当载明有关事项。“所附文件、材料”,是指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连同请求书一起提交给我国的各种刑事诉讼文书、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请求国掌握的被请求引渡人的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等。“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外交部要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各条各项规定进行审查,主要应当审查:请求书载明的事项是否齐全,是否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材料及犯罪证据材料,是否作出必要的保证和承诺,请求书或者有关文件是否有主管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等译本;另一方面,我国与请求国有引渡条约的,还应当审查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外交部审查后,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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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关人民法院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及其审查内容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所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是指负责审查引渡请求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是高级人民法院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法院,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的权力。其次是负责审查引渡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未经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不审查引渡请求案件。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审查引渡案件政治性、专业性很强,对法官的素质要求很高,但如果规定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则会缺乏必要的监督,所以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较为合适;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引渡案件的数量较少,审查引渡案件的法官又要经过专门培训,指定几个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即可,较为经济。(2)受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的内容是“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所谓“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主要是指引渡请求必须符合引渡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审查时要查清是否同时符合准予引渡的条件,是否存在应当拒绝引渡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引渡条约对准予引渡的条件、应当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有具体或者补充规定的,也要审查是否符合引渡条约的规定。(3)受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裁定,不需作出判决。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分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和不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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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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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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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个人提出引渡请求,这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会遇到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必然要依据一定的原则,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本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以相同的或者不相同的行为对同一个人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一方面,只有出现这种情况,才会产生需要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问题;另一方面,这种情况一旦出现,也必然会产生需要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是指在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时,总的原则是要根据我国的国家利益综合考虑与引渡有关的各种因素,不是简单地把某种因素作为决定性因素;在此原则下,先收到的引渡请求或者与我国有引渡条约关系的国家的引渡请求,可以考虑优先接受。“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是指在确定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先后时,应以我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为准,不是以请求国发出引渡请求的时间为准。这里规定了“等因素”,说明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的因素不只是两种,还有其他因素,如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提出引渡请求的行为的罪行轻重等。“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个人提出引渡请求时,确定一个先后顺序,以此顺序对引渡请求进行审查或者作出决定;如果前一顺序的引渡请求经审查或者决定被排除,可以依次对下一顺序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或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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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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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主要是关于外交部在审查引渡请求时对不符合要求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外交部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并对补充材料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1)外交部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的原因是,该国提出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不符合的情况主要有:引渡请求书未载明本法规定应当载明的事项,请求国未按规定提供足够的犯罪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材料,引渡请求书未经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请求国未作出必要保证或者承诺,等等。(2)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是由我国外交部认定,即外交部“认为”。当然,外交部在审查时应当依照本法和引渡条约进行,不是随意认定。(3)对引渡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指外交部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一般地,对于文件和材料欠缺情况不严重、不影响对引渡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决定的,外交部也可以不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4)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的时间为三十日,经请求国请求,可以延长到四十五日。这里规定“可以”延长,说明不是一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就自动延长,而是要征得我国外交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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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规定了以下两层意思:(1)请求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不愿意提供;二是未能按时提供。无论是哪种情况,外交部都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不再对该引渡案件继续进行审查或者作出决定。(2)"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这是指在该引渡案件终止后,请求国仍然可以对该人以同一犯罪的理由提出引渡请求,我国外交部应当接受其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并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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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交部应当将符合法定要求的引渡请求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1)外交部经审查认为引渡请求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审查。这里规定“应当”转交,是指外交部对符合规定的引渡请求不能终止,必须转交。(2)引渡请求是否符合要求由外交部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3)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这是指外交部在转交引渡请求时,不仅要将引渡请求书转交,还要将所附文件、材料一并转交;不仅要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也要同时转交给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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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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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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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如何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如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等程序规定。本条分为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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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是关于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引渡请求书等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是指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公安机关根据外国的申请而采取的引渡拘留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在押,不需要另行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这里规定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即指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引渡请求书后,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如何进行具体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在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安部有关被请求引渡人的必要情况。(2)公安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下令有关公安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3)有关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并将此情况报告,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这里规定的“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应当具体分析被请求引渡人的实际情况,在引渡拘留和引渡监视居住两种措施中选择较为合适的一种,只要能达到有效控制被请求引渡人的目的即可。(4)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查找到并采取了必要的引渡强制措施,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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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款是关于被请求引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规定的“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公安机关经查找后,证实被请求引渡人已经离开我国或者在我国以外的某个地方;“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是指公安机关经过多方努力查找,确实无法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向公安部及时报告,公安部应当及时将被请求引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上述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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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如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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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外国引渡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并决定追诉的,不得引渡给外国;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有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暂缓引渡或者临时引渡的决定。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担负着追诉犯罪的职责,本法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进行关于我国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是否追诉的审查提出意见,是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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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这里所说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指请求国根据本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请求书中载明的准备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追究的犯罪。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刑法第六条)(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刑法第六条)(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刑法第八条)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引渡案件的审查中,主要审查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是否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包括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是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或者我国公民实施的犯罪,从而确定我国司法机关对引渡所指的犯罪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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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有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我国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条规定的“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是指除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根据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可以是发生在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前,也包括引渡请求提出后,被请求引渡人实施了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的犯罪。这些犯罪,请求国在引渡请求中并没有涉及,没有提出引渡这些犯罪,而这些犯罪可能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也可能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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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是否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

  在确认我国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是否追诉的意见。有些犯罪虽然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请求国也具有刑事管辖权,需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对于认为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提出追诉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中,对于已经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不需要再提出意见,其职责主要是对还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提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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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这里规定的“一个月内”,是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外交部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这些材料之日起计算一个月以内。根据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应当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写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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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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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审查引渡案件,以及审查引渡案件时合议庭组成方式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引渡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以及应当采取什么方式进行审查,本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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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有两个依据,即本法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和引渡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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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首先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即本法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对于符合引渡条件要求的或者不符合引渡条件要求的,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在审查中,如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请求国补充材料的,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补充材料。其次,高级人民法院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同时符合引渡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对于请求国的引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要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缔结有双边引渡条约或者我国与该请求国共同参加了某引渡条约,或者我国与该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对于这些条约中,如果涉及引渡条件的规定,在审查中必须审查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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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方式问题上,引渡法规定了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审查引渡案件实行合议制。关于合议制的工作方式、人员配备等问题,除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等特殊情形外,应当按照法院对合议制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名审判员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后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三名审判员意见出现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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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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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意见,发送引渡请求书副本及被请求引渡人提出意见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时应当做两个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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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这里所说的“听取”应当是当面听取被请求引渡人本人的意见,不能仅仅通过书面审查材料就作出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听取被请求引渡人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是引渡案件审查的必经程序。规定这一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利,正确处理引渡案件。“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主要包括被请求引渡人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犯罪情况的说明,本人对引渡所持的态度及理由等。“中国律师的意见”是指被请求引渡人聘请的律师从法律与事实方面来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应采取引渡措施的理由。大体相当于诉讼中为被告人的辩护。高级人民法院在听取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时,对于其意见中合理的部分,应当认真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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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

  这是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即自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材料之日起,必须在十日之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被请求引渡人尽快知悉其被请求引渡的罪名和相关证据材料,以便为自己提出辩护。这里规定的“十日内”是指连续计算的十日,包括休息日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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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本条还规定了被请求引渡人的权利,即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被请求引渡人收到引渡请求书后,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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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存在,是否符合本法或者有关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

  二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有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如被请求引渡人是否是因为种族、宗教或者政治见解等受到不公正待遇;是否是纯军事犯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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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引渡请求书中所指的犯罪是否有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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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请求引渡人提出上述几个方面的意见,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且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查该案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超过该期限,则视为对引渡请求书放弃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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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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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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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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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后,如何作出裁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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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后,对引渡请求中所指的犯罪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请求国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作出判决或者执行刑罚,对于我国而言,并不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的事实进行调查,也不对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审查和质证,仅对请求国提出的材料是否符合引渡条件进行审查。因此,我国不是以判决的形式对其是否发生了犯罪,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认定,而仅是从程序上对其是否合乎引渡条件进行审查,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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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有两种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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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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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主要是根据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进行审查。另外,高级人民法院还要同时审查我国与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是否符合。如果经过审查,符合这些条件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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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对于暂缓引渡的提出主要有三个渠道:第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引渡案件时,认为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应当追诉的,提出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的,包括我国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侦查阶段和正在进行审查起诉的;第二是对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案件已侦查终结,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第三是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量刑,正在被执行刑罚。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案件过程中,认为虽然该犯罪符合引渡条件,但是由于我国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其他犯罪予以追究,应当在裁定符合引渡条件的同时,将具备暂缓引渡情形的情况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这里的说明本身并不是一种裁定,只是对是否具备暂缓引渡情形的一种说明。是否决定暂缓引渡的权力,根据本法规定,不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是由国务院行使。

  应当注意的第二个方面是,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的同时,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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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规定的“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与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是两个不同的裁定。这个裁定不依附于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需要指出的是,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前提,必须是不影响我国司法机关进行的诉讼活动,也不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我国司法机关正在进行的诉讼涉及引渡案件中的财物,或者引渡案件中的财物虽与我国正在进行的诉讼没有关系,但有第三人对这些财物提出请求,与被请求引渡人有争议或者纠纷的,均不能作出这种移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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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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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裁定,主要是考虑以下内容:一是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一节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二是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我国与请求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中关于引渡条件的规定;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就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准备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四是我国司法机关已经就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行使刑事管辖权,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等。对于具备上述情况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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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以及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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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的规定主要是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益角度考虑,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的内容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这里规定的“宣读”是指作出裁定后,应当当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告知其符合引渡条件的依据或者不引渡裁定作出的根据,使其了解案件的审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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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为了保证引渡的正确,本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体现了我国对待引渡案件的慎重和认真态度。本条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即七日内,从作出裁定之日起计算。

  三是,被请求引渡人对符合引渡条件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本条对被请求引渡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规定了具体时间,即自高级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对于提出意见的方式,可以是被请求引渡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请求引渡人委托的中国律师。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方面,主要是被请求引渡人认为不符合引渡条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而提出改变裁定的意见。法律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是为了给被请求引渡人一个救济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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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实践中,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可以向原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由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收到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后,主要是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的裁定,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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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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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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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复核引渡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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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具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请求国的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中规定的引渡条件,最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引渡条件,涉及适用法律问题,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责范畴,因此,法律将司法审查最终的决定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也体现了国家对此类案件的慎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引渡法也是这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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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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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这里规定的“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包含有两方面的内容,即: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请求国的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是正确的,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二是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请求国的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复核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是正确的,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这里规定的“核准”也是一种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裁定一经作出,司法审查即告结束,应当在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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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这里规定的“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正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不正确。出现上述情形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1)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本法或者引渡条约不正确;(2)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适用本法或者引渡条约不全面;(3)请求国的请求没有按照本法及引渡条约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文件;(4)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存在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情形等。对于具备上述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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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裁定撤销,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引渡裁定改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这种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被撤销。二是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改为不引渡的裁定,同时撤销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根据本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裁定的作出,意味着引渡案件的审查就此终止,是终局性的。这种裁定作出后也应当在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并由外交部将不引渡的决定直接通知请求国。对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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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时,应当充分考虑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提出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在复核过程中,应当全面地、真实地审查各方意见,作出正确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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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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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引渡请求时有权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提供必要补充材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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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本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查引渡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确定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这种审查中大量工作是通过对请求国提供的材料的详细审查实现的。人民法院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即有关材料是否能够证明引渡案件符合本法第七条的引渡条件的规定,如证明引渡请求所指行为根据请求国法律已构成犯罪等;二是审查引渡案件是否具有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如被引渡人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等;三是引渡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引渡法的规定,如请求国是否作出不将被引渡人引渡第三国的保证等。这就要求请求国提供的材料必须是依照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种类齐全、充分翔实,以使人民法院准确、快捷地进行审查,并作出正确的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请求国提供的材料没有达到上述的要求,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本条中规定的“在必要时”,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请求国依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还必须提供一些必要的补充材料,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根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缺少必备材料的。如没有提供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国籍材料的或是没有提供必要的犯罪证据材料的等;二是虽然提供的材料的种类依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是齐全的,但是某一种或几种材料不清楚、不充分,不足以说明问题。如指控被请求引渡人犯罪的材料不清楚、请求国国内法依据不充分等,这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应当提供的必备的基本材料以外的说明材料,否则可能影响引渡裁定的正确性。如人民法院认为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原因而被执行刑罚或者有可能受到不人道待遇,则应要求请求国出具相应的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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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要求被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应当通过外交部提出,对此,引渡法第四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本法规定通过外交部向请求国提出补充材料的要求,保证了引渡法条文之间的协调一致。

  人民法院要求被请求国提供补充材料不是无限期的,本条规定被请求国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被请求国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现有的材料作出是否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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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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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书应当于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以及对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送交外交部和被请求引渡人的规定。本款也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向外交部、被请求引渡人送达裁定书的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无论最高人民法院是核准还是变更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无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或核准的是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还是不引渡裁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都要在其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以便外交部按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通知请求国或者报送国务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要在七日内将裁定书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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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进行复核后作出的裁定,是司法审查的最终局的裁定。司法审查决定不引渡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引渡的裁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予以变更,直接作出不引渡的裁定。其作出的不引渡的裁定是引渡程序的最终决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这些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对被请求引渡人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被请求引渡人,以保证引渡的正常进行。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公安部通知下级具体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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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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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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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或者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外交部进一步处理引渡案件的程序和国务院最终决定引渡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也可以变更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直接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司法审查是根据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的,这些规定是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证,也是我国与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的保证,因而任何引渡的进行必须是符合这些规定的,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这种裁定是终局的生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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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的规定。究竟由何部门决定引渡,在立法时,各个部门和一些学者专家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是终局生效裁定,那么引渡也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法律规定才协调一致,而且如果由行政部门决定,会有行政权干涉了司法权之嫌;有的认为引渡问题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要综合考虑国家关系、主权、平等等多种因素,显然,在这方面由行政部门来决定更为合适。各国引渡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是由司法部门来最终决定是否引渡,但大多是由行政部门来决定。在充分综合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研究了许多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定、经过认真论证后,本款规定: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也就是由最高行政机关来最终决定是否引渡,其前提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一)引渡的问题涉及到国家的主权、利益和安全,还要考虑到国家关系和国际因素,由我国政府决定为宜;(二)引渡的问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律诉讼问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是在法律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最基本的法律规定,而并不审查该引渡案件可能涉及到的国家间的关系、主权平等的原则等各种情形,最高行政机关在这方面掌握更多的情况,由它来作出最终决定显然更符合国家利益;(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是这种做法;(四)由最高行政机关而不是作为其一个部门的外交部来决定是否引渡,体现了我国对引渡问题的充分重视。国务院对引渡的决定,并不是对人民法院关于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否定,而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的决定,不存在行政权否定司法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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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如何通知请求国以及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由外交部报送国务院后,国务院考虑到政治、主权和国家利益等因素,认为不应当引渡的,可以决定不引渡。国务院作出的不引渡的决定是最终生效的决定,外交部应当及时将不引渡的决定通知请求国。同时,由于对被请求引渡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应请求国的要求,为了保证引渡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因此,在国务院作出不引渡的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本条规定的程序是由人民法院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是由外交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公安部,由公安部通知其下级具体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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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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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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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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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提交材料及公安部与外交部的工作配合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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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我国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引渡拘留措施的条件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条件有三个:一是这种申请是在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提出的。如果外国已经向我国正式提出了引渡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则应当区别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及时作出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二是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才能提出这种申请。这里规定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将被请求引渡的人即将逃匿难以捕获等情况;三是这种申请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且载明相应的内容。如果外国的申请具备了以上几种条件,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的强制措施。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申请的途径以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外国向我国提出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申请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即外国的外交部门向我国的外交部提出申请;二是通过警察组织的途径,即外国的警察部门向我国的公安部提出申请或者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我国公安部提出申请。外国提出的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机关的名称;(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3)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4)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包括:(1)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2)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也就是具有下列材料的说明: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本款只要求外国在申请书中说明已经具有上述材料即可,并不要求其全部提供上述材料,外国可在随后的正式引渡请求中提供这些材料。(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外国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是为了能在随后提出的正式引渡请求时有效控制被请求引渡人,保证引渡合作的顺利进行,如果外国不说明其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当然没有必要对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任何的羁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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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外交部与公安部在处理外国提出的申请时的工作配合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由公安机关执行引渡拘留措施,第二款规定了外国既可以向外交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公安部提出申请,二个部门如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本款作了规定。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这样规定是因为具体执行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需要在审查外国的申请后具体执行羁押措施。同时本款规定,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公安部在审查外国申请后即可直接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无需将申请转送外交部,但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以便二个部门互通情况,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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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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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对被申请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以及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有关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如何通知请求国的规定。请求国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不应当采取引渡拘留措施。无论是否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都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按照本款的规定,通知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请求国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二是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对于没有采取引渡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将原因和有关情况通知请求国。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在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的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因为不能无限期地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请求国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后,人民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有利于防止引渡问题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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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拘留措施的期限和撤销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对于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一般为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对于引渡拘留的撤销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对被请求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以内外交部还没有收到外国正式的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二是在三十日内虽然没有收到外国正式的引渡请求,但该外国在三十日内请求延期,则可以将期限延长十五日,在延长后的十五日内还没有收到其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在对被请求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措施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请求国,以便留给请求国尽可能充裕的时间来提出正式的引渡请求。一般来说,经外国申请,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只能有一次,不能在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对被请求人一再进行引渡拘留,这只是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临时性羁押措施,其条件也相对宽松,反复采取这种措施不利于保护被请求人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和执法的严肃性。

  第三款是关于引渡拘留被撤销后并不影响请求国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被请求人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引渡拘留被撤销是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但是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由于联络渠道的不畅通,有的是由于路途上的耽搁,有的是由于引渡所指向的犯罪情况复杂、调查准备材料需要大量时间等等。因而不能以此为由影响引渡合作的正常进行,请求国可以在撤销引渡拘留后,依照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本款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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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逮捕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转交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文件和材料后,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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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的受理,只能是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转交过来的引渡案件。而在这个阶段,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已处于被控制状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将引渡案件转交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前,公安机关根据请求国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已采取了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本条所指的是引渡案件在转交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阶段,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请求引渡人是否要作出引渡逮捕或者继续监视居住的决定。

  本条共有三层含义。一是明确规定了引渡逮捕的条件,即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二是采取引渡逮捕强制措施的,只能是在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作出。三是对被请求引渡人都要进行有效地控制,或者予以引渡逮捕,或者予以引渡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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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引渡案件所涉及的被请求引渡人都必须作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或者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都应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只有在本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情况下,即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由于在高级人民法院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前,公安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了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因而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引渡案件进行审查时,不能因此而忽略或者延误对被请求引渡人变更强制措施,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引渡案件的具体情况,必须作出适当的决定。即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要及时作出引渡逮捕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也要及时作出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同时,作好与公安机关衔接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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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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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方面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和引渡监视居住的执行,必须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本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是本法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规定的三种引渡强制措施,从而保障本法的顺利实施。引渡的强制措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无论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以及期限上都有很大区别,但其执行机关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无论引渡这三种强制措施是由哪一个机关决定的,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引渡强制措施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人民法院根据引渡案件的情况,认为被请求引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引渡逮捕条件的,它可以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但必须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引渡监视居住也是如此。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与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致;二是有利于司法机关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以利于及时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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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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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以及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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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从两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必须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同时还有获得告知权。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对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履行的职责作了规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依法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被请求引渡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使引渡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必须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使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及时发现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使用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及时发现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维护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迅速查明其掌握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使对引渡案件的审查得以顺利进行。在讯问中一旦发现采取的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发生错误时,要立即放人,并取消采取的相应的引渡强制措施。对不需要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措施,采取引渡监视居住就可以保证引渡案件顺利进行的,就应及时变更引渡强制措施,而采用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本款所说的“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是指根据本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赋予某一部门有决定采取引渡强制措施权利的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这里所说的“引渡强制措施”,既包括引渡拘留、引渡逮捕,也包括引渡监视居住。引渡监视居住措施是一种不关押被请求引渡人的特殊强制措施。但考虑到引渡案件与我国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它是国与国之间的合作,为了慎重,准确核实被请求引渡人的真实情况,所以本款对被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的人,也要求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要及时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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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两项权利,一是有获得中国律师法律帮助权。二是有获得公安机关告知权。同时对这两项权利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由于引渡案件的特点,被请求引渡人生活在中国,因此,由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有效的保护。因此,本款规定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聘请律师必须是中国律师。由于引渡案件不涉及开庭审理等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许多程序,因此,法律只是赋予了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获得中国律师的法律帮助权。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权”是指中国律师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律师的主要职责是为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其提出的法律问题,告之其享有的各种权利;代理申诉和控告,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向中国的有关部门进行申辩等。代理申诉、控告是代替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行使申诉、控告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因此,中国律师代理申诉、控告,必须经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人的委托。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引渡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因此,本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即无论是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都必须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这既是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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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逮捕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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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渡逮捕是引渡强制措施中一项严厉的强制措施,它与引渡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着很大的区别,被采取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要收监执行,而被采取引渡监视居住的被请求引渡人则不必到监所执行。本法第三十二条对引渡逮捕的条件作了规定,即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逮捕。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一律都规定必须逮捕,不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从人道主义出发,从维护人权方面出发,本条对应当予以引渡逮捕的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1)被请求引渡人患有严重疾病的;(2)被请求引渡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上述两种情况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不必都予以引渡逮捕。这样的目的同时也是有利于他们治疗疾病或者有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这样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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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应当引渡逮捕的”,就是指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引渡逮捕条件的情况。它既包括公安机关对被请求引渡人已采取了引渡拘留强制措施的,也包括采取引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应当指出的是,这里引渡逮捕中的两种特殊情况的规定,法律没有使用“应当或者必须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而是规定“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让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应当引渡逮捕的,尽管其患有严重疾病,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具有其他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情况,也可不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予以引渡逮捕。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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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对被请求引渡人应当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来保障引渡执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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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上设置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使准予引渡的决定得到有效地执行。本条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务院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要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关于对引渡案件审查程序方面的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是向我国的外交部提出,外交部接受外国的引渡申请后,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要求的,应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外交部转来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某一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对符合引渡条件的,在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通过核准或者变更原裁定方式作出符合引渡条件裁定后,要在法定期限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外交部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后,报送国务院,由国务院作最终决定。法律对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的引渡案件,特别是最终决定引渡的案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相互间工作上配合,为了防止由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部门间衔接不好,造成时间的延误,引渡法特别在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在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限制,但“及时”二字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本意,就是要求尽可能快地作好将准予引渡的决定,通知给最高人民法院,防止由于时间上的延误,给我国的国家利益以及外国政府及其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国务院作出的准予引渡的最终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仍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要立即决定对其予以引渡逮捕。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因此在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时,有一部分的被请求引渡人是没有被采取引渡逮捕的,针对这一情况,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要立即将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监视居住措施,变更为引渡逮捕。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脱逃,从而使引渡决定无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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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情况时,对被请求引渡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外国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在我国境内并且已经被查找到,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控制起来,或者已被引渡拘留,或者已被引渡逮捕,或者已被引渡监视居住。本条规定的是在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的条件。对于在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羁押措施的解除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条的规定,解除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一必须是外国主动撤销其引渡请求的。由于请求国自身的原因,其引渡请求出现变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表示撤销其已提出的引渡请求的,法律是允许的。尽管法律对外国撤销引渡请求的形式,是采取书面的,还是其他方式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但为了体现引渡活动的严肃性,确保外国撤销引渡请求的真实性,从一般意义上讲,这种撤销应该是书面的文件通知。二必须是外国放弃引渡请求的。这里所说的“放弃”,实际上就是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即请求国自与我国公安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视为请求国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对符合上述两种情况的,有关机关要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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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外国撤销其引渡请求时间上的不确定性,它既可能在我国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时,也有可能是在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因此,本条针对这一情况没有对如何解除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强制措施作具体规定。执行中应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原则是谁决定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谁就必须决定解除引渡强制措施。如果是公安机关决定作出的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则必须由公安负责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相应的被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如果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引渡监视居住或者引渡逮捕的,则由人民法院负责作出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相应的被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当然,对外国放弃其引渡请求的,由于此阶段被请求引渡人已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引渡逮捕,因此,这种情况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引渡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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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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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的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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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引渡就是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和国务院准予引渡的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以及涉案财物交给请求国。根据本条的规定,引渡的具体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引渡法的规定,对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逮捕、引渡拘留、引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由公安机关作为引渡的执行机关既符合国家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又便于引渡的顺利执行。

  本条关于引渡的执行程序的规定有三层意思:第一,公安机关执行引渡的具体依据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国务院准予引渡的决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法和有关条约的规定,并且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是否对被请求人实际执行引渡,尚需由国务院决定。对于国务院决定予以引渡的,公安机关才能够执行引渡;对于国务院决定不予引渡的,虽然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也不得执行引渡。第二,在国务院作出予以引渡的决定以后,由外交部通知公安部和请求国,以便于准备引渡有关事宜。之所以由外交部通知,是因为引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但是,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引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引渡条约。因此,如果某项引渡请求是根据这种有特别规定的引渡条约的规定,向外交部以外的其他机关提出的,则应由该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国务院的决定,通知公安部和请求国。第三,执行引渡的具体事宜,由公安部与请求国约定。由于引渡往往涉及外交关系,政策性比较强,因此引渡法规定与请求国联系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应当由公安部进行,其他公安机关不得自行联系。当然,公安部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联系后指定或者安排下级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移交工作。约定事项具体包括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其他与执行引渡有关的事宜。移交地点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和请求国接收机关相会并交接被请求引渡人的场所,一般是在机场、车站、码头的国境、边境检查站等地点。方式是指双方交付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具体方法,如通过飞机、汽车、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完成运输和交接或者在国、边境上直接移交,押送出境。其他事宜是指保证交接顺利进行的其他各种事项。比如交接时需要履行的手续或者需要提交的文件、证明等;有财产需要同时移交的,有关财产交接的注意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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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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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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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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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引渡法的规定,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为了保证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判决的顺利执行,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请求国可能会同时提出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请求。这也是国际引渡实践中常见的做法。为此,引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裁定。根据该条和本条的规定,如果请求国在提出引渡请求的同时,要求我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审查引渡请求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国务院又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在向该请求国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时,应当移交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所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中的“案件”是指与请求国引渡请求书中指称的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应的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引渡请求书所指的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财产或者物品。如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或者其转化物,即一般所称的赃款、赃物;行为人用以实施犯罪的财物,即犯罪工具;其他虽非犯罪直接或者间接所得,也非犯罪工具,但是与该案件有一定关联,有助于请求国随后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财物等,比如证物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因故无法执行引渡时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是指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符合引渡条件,并经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但是由于特定原因而无法移交被请求引渡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的原因有三类:被请求引渡人死亡、被请求引渡人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因此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则不存在执行引渡的问题了。被请求引渡人逃脱致使引渡无法执行的,由于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已经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移交,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先将财产移交请求国。其他原因是指除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以外的,其他足以使引渡无法执行的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如被请求引渡人病危等。根据本条的规定,无法执行引渡时,“可以”而不是必须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因此在引渡实践中是否交付财物,应由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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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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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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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渡是我国应外国的要求,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国接受审判或者执行刑罚。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后,请求国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我国公安机关工作,严格按照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国不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会给我国公安机关的工作造成不便。另一方面,根据引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因此在引渡执行阶段,所有的被请求引渡人实际上都处于被逮捕羁押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及时移交和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权益。本条规定请求国在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就能够有效地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既便于公安机关顺利执行引渡,又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十五日期限的计算应当是从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的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之日起的第二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于2001年3月8日移交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的期限应当从3月9日起算,即到3月23日为期满。如果公安机关与请求国约定的移交期限为一个期间而非期日,则十五日期限的起算应从约定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比如双方约定,三日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十五日期限应当从第四日起算。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请求国没有于法定期限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则发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这是因为根据本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国没有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视为其放弃引渡请求,这样我国公安机关就没有理由继续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二是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可以不再受理是指一般情况下,我国外交部不再受理,除非极特殊情况才可以例外。相同的引渡请求是指请求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即请求国因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致使其引渡请求被视为自动放弃以后,再一次以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为请求引渡的理由,请求引渡同一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引渡执行期限延长和重新约定移交事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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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规定引渡执行期限是为了督促请求国及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但是有时请求国在与我国公安机关约定了移交时间以后,会因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于约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并非因为怠慢,而是确实遇到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上述期限”是指双方约定的移交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无法控制的原因”是指请求国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原因,比如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无法控制的原因只有足以致使请求国无法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才可以作为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理由。由于被请求引渡人在等候引渡时是处于羁押之下的,因此,即使请求国遇到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按时接收被请求引渡人,也不能将被请求引渡人无限期的羁押。所以本款对请求国申请延长引渡执行期限规定了一个最长限制,即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除了申请延长期限,本款还规定了重新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是指在请求国因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不能于原定时间接收被请求引渡人时,由请求国与我国公安机关另行约定移交事宜。重新约定移交事宜也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以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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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重新引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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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引渡人在请求国针对其所开展的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或者对其执行刑罚尚未完毕之前又逃回我国的,请求国可以提出重新引渡。重新引渡必须是针对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同一犯罪,并且是请求引渡同一人。如果请求国在前次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之外,又因被引渡人引渡前或者引渡后的其他罪行提出引渡的,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重新引渡,而属于另一个新的引渡请求,应当按照本法关于引渡的受理、审查、批准程序进行。由此可见,重新引渡实际上是对我国与请求国先前的引渡合作的重新确认。由于重新引渡是以同一犯罪为基础,针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已经经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定,因此准予重新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作出,而不需要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同样,请求国请求重新引渡,可以不再提交本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但是请求重新引渡应当提交重新引渡请求书,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书,国务院先前作出的准予引渡决定书等相关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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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暂缓引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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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缓引渡是指在人民法院作出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国务院在决定是否引渡时,对正在因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被请求引渡人,决定暂缓移交给请求国。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条规定的暂缓引渡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在作出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国务院作出暂缓引渡的决定时,正是以人民法院的裁定为依据的。暂缓引渡的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执行被请求引渡人因其他犯罪而被判处的刑罚。“其他犯罪”是指请求国引渡请求书指称的犯罪以外的犯罪。因为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因此,如果我国对请求国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有管辖权,则谈不上暂缓引渡。“正在进行刑事诉讼”包括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尚有民事诉讼没有完结的,不影响对其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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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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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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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临时引渡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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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规定的是决定临时引渡的条件。临时引渡是指为了便利请求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将本应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被请求引渡人暂时引渡给请求国,请求国在完成刑事诉讼活动后,再将被引渡人归还我国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活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暂时引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引渡条件,但是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在请求临时引渡的情况下,请求国欲追究的犯罪与我国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犯罪必须不是同一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引渡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对请求国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当拒绝引渡;根据引渡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拒绝引渡请求。(2)必须是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根据引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请求国请求引渡的人正由于其他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我国可以对该人决定暂缓引渡,这也是国际引渡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但是由于有时候这种做法会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重大障碍,因此很多国家又规定了临时引渡制度,这样既可以保证本国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司法管辖权,又有利于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临时引渡实际上是被请求国对请求国的一种优待和照顾,对被请求国而言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不便,因此我国引渡法规定,临时引渡是在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重大障碍时才适用。所谓重大障碍是指没有被请求引渡人的出席,请求国的刑事诉讼会遇到很大的困难甚至无法进行。比如在共同犯罪中,罪犯不仅是被告人,而且也是案件的重要甚至惟一的证人,他出席与否,对于案件的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一些禁止缺席审判的国家来说,不能实现对被告人的引渡,审判根本就无法进行。(3)适用临时引渡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由于临时引渡适用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人,因此临时引渡势必会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带来一定不便。只要这种不便尚不至于对我国的刑事诉讼造成妨碍,则属于我国开展对外司法合作的合理需要,也有利于我国通过互惠合作从其他国家引渡犯罪人。但是如果临时引渡会给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妨碍,会损及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则不能予以临时引渡,必须等被请求引渡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再予以引渡。(4)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由于临时引渡实际上是我国对请求国提供的一项优惠,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我国自己正常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暂时限制,如果允许请求国在完成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后不归还被引渡人,则我国的司法管辖权实际上就被放弃了,这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利益。因此适用临时引渡必须以请求国承诺届时无条件归还被引渡人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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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是关于临时引渡的决定程序的规定。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请求国提出临时引渡的,是否准许,由国务院决定。由于在请求临时引渡之前,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条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和裁定,因此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直接作出,不需人民法院再行审查。二是国务院决定临时引渡必须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这是因为临时引渡的适用会给我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一定不便。这是我国为了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而对自己的司法活动作出的暂时的限制,认定临时引渡是否给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造成妨碍,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国务院在决定临时引渡前,具体应征求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当根据在我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该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决定。如果该诉讼活动尚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则应当征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如果该诉讼活动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则应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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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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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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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在我国过境应当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的规定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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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应当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的请求。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对自己的领土、领空和领海都享有主权,不受任何国家的侵犯。这也是受国际法保护的。根据国际惯例,当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路经第三国领域时,必须向该国提出过境的请求。只有经该国政府同意后,方能途经该国领域,这是对该国领域主权的尊重。当然,关于引渡的问题还不仅仅是主权问题,还关系到一些别的较为复杂的因素。比如,有些引渡还牵涉到国际上的政治斗争。当两个国家对一个人需要实施引渡,而这种引渡行为牵涉到国际政治见解方面的不同;或者被请求引渡的人是一个当时国际上比较敏感的政治人物;或者对该被请求引渡的人在司法管辖权上还存在着争议的等等情况。被申请路经的第三国出于本国的根本利益和国际斗争方面需要的考虑,当然要作出对这种引渡是否同意的明确表示。并且不能容忍和默认不利于本国利益或者有损于本国利益的其他两国之间的引渡而路经本国领域的事件的发生。有关国家也应当尊重他国在这方面作出选择的权利。另外,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第三国时,有时会出于为了实施引渡的安全或者需要取得该国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帮助,以及其他方面因素的考虑,就更需要主动向该国提出过境请求。总之,正是由于上述方面的原因,考虑到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另外,本条第一款还规定,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是,其他两个国家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的,要按照我国同其他国家之间进行有关引渡方面的程序同样对待。在本法第四条中对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我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二节中对向我国引渡请求的提出和所需提供的请求书、有关材料和保证等从程序和有关内容上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任何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我国政府都要毫无例外地按照这些规定程序办理,并按照这些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关于上述规定的有关具体内容,在前边的条款释义中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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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适用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情况与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而适用这些规定的情况是有所区别的。主要是,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规定的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所应当遵守的程序还应当包括该章第三节规定的内容,就是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法律和有关引渡条约的规定,还要经我国的有关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这是任何国家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性规定。因为对该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予以准许,一是要由外交部进行形式要件上的审查,另外还要由有关的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接到外交部转交的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要通知公安部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下落。还要根据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确定是否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另外还要组成合议庭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还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等等。按照本法的规定,我国政府在审查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而本款所规定的其他两国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情况,不存在上述需要我国的有关司法机关查找被请求引渡人下落和组成合议庭审查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以及听取被请求引渡人陈述的必要。所以本款规定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适用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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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关于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我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和发生计划外着陆的两种情况的适用规定。如前所述,第一款规定了我国对其他两个国家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原则上都应当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这是牵涉到我国国家主权的问题,是一个原则规定,也是必须要明确和强调的。但是出于实际情况和具体操作的灵活角度的考虑,有些情况则要区别对待。首先,对于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我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如果其他两个国家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并且采用航空运输的方法,在我国没有着陆计划,只是按照正常的航行飞经我国领空,并且又不损害我国领空主权的,同时也不会造成损害我国其他利益的后果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不需要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但对于在我国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就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所谓“计划外着陆”,是指其他两国之间进行引渡,并采用航空运输的方法,原本不准备在我国着陆,但由于发生了临时或者意外的情形,需要在我国实施着陆的情况。比如飞机发生了临时故障,或者飞机需要补充燃料以及其他一些临时性的特殊情况。如果发生了这样的情况,根据本款的规定就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必须要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并且需要经过我国政府的同意,而且还要如实向我国政府报告有关的引渡事宜。这正是出于国家主权的角度的考虑。我国政府对任何由于发生临时变故需要在我国领域内作暂时停留的外国的飞机等,都要进行严格地审查和作出准予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根据国际惯例,有关国家不能向我国政府隐瞒有关引渡的事实真相。否则要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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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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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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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于外国向我国提出过境请求,由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决定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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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的过境请求,由我国外交部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其中“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是指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向我国政府提出过境请求的情况。“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是指为了及时处理这种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紧急事宜,由于时间的紧急性,本条规定由我国外交部全权受理,并进行审查。同时还要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审查的内容,还包括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内容。也就是说,虽然本款规定了主要由外交部负责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内容仍然要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是指外交部在对过境请求审查后,要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一般是在审查后,认为过境请求符合本法或者有关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并且认为该引渡事项不存在损害我国利益的情况,就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反之就会作出拒绝过境的决定。由于两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的情况,一般属于事实比较清楚,所需办理事宜较为简便,我国政府只需考虑这一引渡事宜是否会有损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影响我国的对外形象,因此由我国外交部进行审查和批准就足以处理,所以本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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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含义是第二款规定的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一般主要是指通过外交途径。当然也不排除其他的途径,如国际刑警组织等。掌握本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就是本着互利和对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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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层含义是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也就是规定了外交部和公安部的分工负责。由于对航空、机场的安全、警戒是由公安部门负责,所以对于准予过境的外国引渡事宜的具体操作就要由我国公安部门负责。因此,外交部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的同时,要及时通知公安部,让其及时作好具体执行的准备工作。公安部在接到外交部准予过境的通知后,应当对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及时作出决定和部署。在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上,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尽可能作到及时、保密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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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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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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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引渡过境进行监督或者协助执行,或者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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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层含义就是第一款规定的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其中“引渡的过境”是指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并已经我国外交部准予过境的情况。“过境地的公安机关”是指被允许经过我国领域的外国之间进行引渡,押送被引渡人员按照我国政府所规定的路线,途经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由于他们负责当地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所经路线周边的社会治安环境熟悉,部署安全防范措施也较为便利。因此法律赋予他们这项职权也是恰当的。“监督或者协助执行”是指公安机关在负责执行监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具体工作。由于被押送的被引渡人员途经我国领域的情况比较复杂,采取的运送方式也可能是各种各样。也许采用航空运输,或者采用车辆(包括火车、各种汽车),或者海上运输(包括各种船只)等运输方式。所经路线也许是我国的领空,或者是领海,也有可能是通过地面路经我国。不管采取何种运送方式,只要经过我国政府准许,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就要全力以赴的做好监督或者协助执行的工作。具体监督和协助执行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押送被引渡人的外方和被引渡人在押送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保证外方和被引渡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提供对被引渡人的监管;防止被引渡人逃逸;提供交通工具和其他有关的联系事宜;提供食宿、羁押或者看押场所以及沿途的警戒保卫工作和其他需要协助执行的工作。这就是本款规定内容的基本含义。当然,公安机关在具体监督或者协助执行过程中还需要遵守哪些规定和具体履行哪些职责以及在具体职责方面的划分,应由公安部根据本法的规定精神作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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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第二层意思就是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我国领域,并经我国外交部准许在途经我国领域时,不管采取何种运输方式都有可能出现需要我国提供临时羁押场所的情况。比如交通工具发生临时故障,或者被引渡人突发重病需要紧急治疗,或者路遇自然灾害不能继续前行,或者关于引渡事宜发生变故等,需要在我国作短期滞留并经过我国政府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当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及时提供临时羁押场所。一般是提供专门的、适合一定时期进行羁押且又安全的、保密的关押场所。当然也就同时要提供羁押场所的安全警戒的保障。这不仅是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也是出于我国与外国政府的互助协作的原则考虑而作出的规定。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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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或者请求引渡过境统一由外交部向外国提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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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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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我国政府对犯罪的我国有刑事司法管辖权的在国外的人,可以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这些人可能是我国公民在境内犯罪后逃离我国到国外的,有的可能是正在我国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期间而脱逃到外国的,还有的是在境外的我国公民实施了针对我国政府的犯罪需要引渡回我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还有根据我国同外国签订的有关国际引渡条约中规定的可以引渡到我国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第二,规定了最初提出引渡请求的负责机关。主要是: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管辖权的分工规定(包括立案、起诉、审理等),对被要求引渡的人的案件具有法定管理权限的有关司法机关。“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是指需要提出引渡请求的案件,都要归口到省一级。这是考虑到提出引渡请求是属于涉及外交方面的特殊案件,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宜的。另外,如前所述,由负责请求被引渡人的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的省一级主管机关负责提出引渡的请求,如在侦查起诉阶段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提出,在审判阶段由有关的人民法院提出,在监狱服刑期间则由监狱管理机关提出等,也是考虑根据谁主管谁负责和便利引渡的原则来作出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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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规定了具体的程序。就是由上述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一级的有关主管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这里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省一级的主管部门向对口的中央单位提出引渡请求意见书,同时还要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其中“引渡请求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基本上可参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可以参考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材料。另外为了执行引渡的方便,如果掌握了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也应当一并提供。“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是指为了引渡执行的方便,应当在提供上述文件和有关材料并且经有关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的同时,为了更加方便、及时地取得对方国家的批准,还要提供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家的语言文字的翻译文本。本条规定的有关部门需提供的请求引渡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的具体格式和内容,基本上可以参照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操作。但是如果有关的中央部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根据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实际情况的需要,并且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了有关的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的具体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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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向外国提出准予引渡或引渡过境的请求,统一由外交部向外国提出。本条规定,在最初提出引渡请求的省一级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程序的规定的内容向中央有关部门提出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其中“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是指上述中央的有关部门在接到最初提出引渡请求的省一级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后,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其中审核的主要内容也就是本条的规定内容和参照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内容。另外,审核的另一项内容还包括根据我国与请求被引渡人所在国的外交关系、当时的国际形势和该引渡事宜可能在国际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还要进一步提出引渡的具体操作方案和具体执行方法的意见,最后由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由于外交部是负责我国外交事务的部门,因此最后要经过外交部向外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这一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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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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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通常情况下,国际上处理有关的引渡事宜,都要经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和必经的法律程序。而且请求引渡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得知被请求引渡人的具体所在,也就是他的踪迹。这也是提出请求引渡的国家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要提供的一个基本事项。但在有些情况下,特别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比如一个长期逃窜在国外,又是请求引渡的国家希望急于引渡回国的重要人犯,如果在好不容易得知该人犯的具体所在国或者所在地的情况下,如对该被请求引渡的人不采取紧急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就会对该人犯失去控制,而且会导致引渡的最终失败。因此,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可以请求被引渡人所在的国家给予协助,采取紧急的强制措施,先将被请求引渡的人控制起来,以防止被请求引渡的人再次脱逃。本条就是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这样的规定的。

  本条规定中的“在紧急情况下”主要就是指如不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就有可能脱逃、藏匿、自杀等情况。一般来说,一个负案在逃的又是逃离国家到国外的重要人犯,为了躲避有关司法机关的缉拿,总是居无常所,四处躲藏,一有风吹草动就会匆忙逃离原住所。这也是各个国家之间实施引渡面临的一个难题。许多国家的引渡事宜最终未能成功,就是没有解决好对被请求引渡人事先实施监控的问题。因为毕竟人犯远离本国国土,在司法管辖方面鞭长莫及。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现在国际上通常采取国家之间给予协助的做法。应请求引渡国的请求,及时将被请求引渡人采取适当的和必要的强制措施监控起来,为以后的引渡得以顺利进行奠定基础。引渡本身就是一种国际行为,国家之间的互助合作也成为当今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是具体操作起来也不那么简单。因为在两个国家之间发生的引渡事宜,有时关系到国际形势,有时还关系到两国之间的关系等等复杂因素。虽然说打击犯罪是每个国家都义不容辞的责任,但被请求引渡人的所在国是否最终同意协助引渡,不仅要经过该国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加以审查,有时还取决于其他一些复杂的原因,诸如上述的国际形势和两国之间的关系等。但有一条可以说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在要经过政府之间进行交涉的一段时间里,如何先行将被请求引渡人监控起来,不致使其失控而无法使引渡顺利进行的这一目标,则是每个提出请求引渡的国家所积极追求和努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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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的“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其中“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是指正是由于在上述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将被请求引渡人先行控制起来,才有使该被请求引渡的人被引渡回国的可能,所以有关部门在一旦得知被请求引渡人的消息,也无论我国政府是否已经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引渡的请求,都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对该被请求引渡人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协助的请求。“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是指虽然有关部门为了对付防止被请求引渡人脱逃的紧急情况,需要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紧急强制措施的,仍然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提出。也就是通过我国外交部门向有关国家政府的外交部门正式提出。随着国际间的交往与合作的日益发展,特别是为了更有效地打击和铲除那种跨国的犯罪活动,适应国际犯罪形势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各个国家间纷纷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司法合作方式。如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有些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其他种类的司法合作方式等等。这些合作方式为各个国家间进行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引渡事宜提供了大量的方便。为使国家之间联手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特别是在国际形势日益发展变化的今天,更多的国与国之间的有关司法方面的互助与合作的方式方法会更多的被采用,因此本条所说“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也包含了对这些做法的肯定。但有一点需要注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法需要向被请求引渡人所在国提出要求提供紧急的司法协助的帮助的,都必须要经过被请求国的同意。包括在提出的途径和所要求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方式上。因为这牵涉到一个国家的最基本的主权问题。“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是指为了应付上述的紧急情况,我国有关部门向外国提出的要求对被请求引渡人先行采取的适当和必要的紧急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是以不使被请求引渡人脱离有关司法部门的控制为原则。具体方式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可以采取监视居住,也可以直接采取临时羁押等方法。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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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提交相关的文书、文件和材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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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处理引渡事务过程中,无论是请求引渡、引渡过境,还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请求国都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书材料,以供被请求国审查。这也是尊重被请求国主权的具体体现。当然,由于国与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对于请求国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的要求也不尽一致。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对于请求国的引渡、引渡过境以及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的请求,所应当提交的文书材料,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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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

  在处理引渡事务中,无论是请求引渡、引渡过境,还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果双方签订了引渡条约,则应当按照引渡条约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到所需要的相关文书、文件和材料也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提出。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一)足以表明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说明或者其他证据;(二)关于该案事实的说明;(三)说明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规定;(四)说明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法律规定;(五)说明有关该项犯罪诉讼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住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三)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四)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五)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效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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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

  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为止我国只与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依照引渡条约处理引渡事宜的情形毕竟有限,还有的国家即使与我国签订了引渡条约,但是对处理引渡事宜中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材料,在条约中并没有规定。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如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一)请求机关的名称;(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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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请求国对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其要求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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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签订引渡条约时,双方主要是考虑一些常见的引渡情形而确定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但是实践中案情复杂多变,经常会出现对方提出超出条约约定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其特殊要求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这里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在我国宪法和各种法律规定中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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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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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引渡承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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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共有三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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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可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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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的引渡案件往往非常复杂,而且案情各不相同,对于我国的引渡请求,有时被请求国可能会就该引渡请求附加一定的条件,要求我国作出相应的承诺。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我国事先不作出一定的承诺,就无法引渡,犯罪分子可能就逍遥法外。在制定本法时,对于这种情况进行了反复研究,大多数意见认为,引渡案件往往是个案解决的,案情各不相同,被请求引渡国就准予引渡提出的附加条件也不尽相同,这是国际上经常遇到的情况。即使双方签订了引渡条约,但被请求国经常会提出超出引渡条约约定的条件。如有的被请求国废除了死刑,其对于引渡请求往往会提出要求请求引渡国作出保证被请求引渡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也有的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的数罪中,要求禁止追究某项罪,等等。考虑到作出一定承诺并将这些罪犯引渡回国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可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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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承诺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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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承诺的作出以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为前提。主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固有的一项权力,不容许任何外来的侵犯和干涉。如果对方以损害我国的主权为条件要我方作出承诺,则必须坚决予以拒绝。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基本出发点,是我国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对于任何侵犯我国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附加条件,我国是不能允诺的。(2)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由外交部代表国家作出是国际惯例。(3)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于限制追诉和量刑的承诺由检察院和法院分别决定是由于以上两个部门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的分工决定的。引渡请求的提出主要是为了追诉、审判和执行刑罚。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追诉权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果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提出的附加条件涉及到追诉或者量刑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作出承诺比较合适,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分工负责和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原则也是一致的。

  三、承诺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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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所附加的条件,一旦我国政府作出承诺,就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该承诺。这就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受该承诺的约束,并认真遵守执行。这样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有利于我国将来与外国进一步开展引渡合作。如果我国有关部门违反该承诺的约定,则必将有损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形象和不利于与他国的引渡合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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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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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规定。

  本条规定共分两层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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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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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引渡审查后,如果被请求国决定同意引渡,则需要被请求国主管当局将引渡的日期、地点及有关事项通知请求国,然后进入协商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程序。移交决定是单方行为,但移交过程则是双方行为。在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过程中,双方应就办理引渡事宜的一些具体事项进行协商。如:(1)移交的方式;(2)具体移交日期和地点;(3)接收官员的到达;(4)与案件有关财物的移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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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我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引渡请求,对方决定同意引渡时,也面临着如何移交及接收的问题。由于引渡行为属于国家行为,因此,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需要有专门的机关负责。考虑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措施的实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同时在以前的引渡和国际司法协助中主要由公安机关实施这些工作,因此,将这项工作交由公安机关负责,既有利于引渡工作的连贯性,也防止在移交人犯和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上出现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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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条的规定,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负责,任何其他机关无权进行接收。这里所说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主要是指以下两种财物:(1)所移交的财物本身是可用作证据的物品;(2)该财物是被请求引渡人犯罪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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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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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本法的规定,提出引渡要求的主体,除公安机关外,还有法院、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这些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不得扣押或者拖延移交。当然从效率和及时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也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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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决定引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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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引渡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在国务院,对于请求国提出的引渡案件,经过司法审查得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及时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国务院要从政治和外交利益,即要权衡该引渡案的引渡对本国是否有利等角度进行权衡,作出决定。但是引渡案件非常复杂,有大有小,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引渡工作实际情况的需要,授权给相关的部门决定,如将有的引渡案件授权给外交部决定是否准予引渡。这种授权既可以是个案授权,也可以在某一个阶段授权有关部门决定是否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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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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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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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的引渡制度不再是将被请求引渡人作为国家之间政治交易的筹码,而是把他当作引渡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要对其各项诉讼权利和正当利益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从广义上讲,引渡法所确立的审查和裁决程序以及一系列的规则和标准,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保障体系;从狭义上讲,被请求引渡人的辩护、申诉和损害赔偿权更是专门的保障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后,又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由于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由请求国予以赔偿的行为。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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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引起的。

  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是国家针对个人的一种诉讼请求。在这种诉讼过程中,应当对个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保障,防止国家滥用这项请求权。如果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损害行为的发生主要有三种前提条件:(1)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引渡是一种主动的行为,既可以主动请求引渡,也可以主动撤销引渡,但由此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提出引渡请求错误。这主要是针对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后,发现自己的请求存在着错误,如对象错误、不符合引渡条件、不构成犯罪等。(3)放弃引渡请求。如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则请求国也应当对由此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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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于请求国的行为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了损害。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存在不当是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权的前提条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有前提条件,但没有客观损害事实的存在,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权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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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损害赔偿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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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是建立在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基础上,因此,被请求引渡人只能向请求国提出赔偿要求。本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保证: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也就是说,请求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就必须承担这种保证责任,以此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损害赔偿权的实现,要根据请求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条件、程序等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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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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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如何解决的规定。

  作为一种具体的国家行为,引渡的实现必然会产生许多相关的费用,而费用的如何承担直接关系到国家之间引渡的长期合作。承担费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按照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办理。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的规定,作为被请求国,中国将承担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中国境内因引渡所产生的费用。(2)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双方没有签订引渡条约的情况,由引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协议办理。(3)按照双方共同参加的公约办理。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双方既没有签订引渡条约也没有签订引渡协议,但又是公约的参加者的情况。如《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等。(4)按照国际惯例办理。这主要是针对双方既没有签订引渡条约、协议,也没有共同参加相关的公约的情况。如根据国际惯例,对于因办理引渡案件所产生的费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应当各自承担己方境内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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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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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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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规定共有三层意思:

  一、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0年12月28日开始生效施行。从即日起,我国与外国办理引渡案件要遵循本法有关规定,而且将来与他国签订引渡条约也要以本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为准,不得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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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本法实施前签订的引渡条约,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继续有效,应当予以遵守、执行。

  三、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的引渡条约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的,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变更,但不得与本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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