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岁女童被老师打成精神残疾 虐待被监护或被看护人怎么判刑?
4年前,黑龙江一名8岁女童在学校,被班主任黄丞梦(化名)三次殴打,后被鉴定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残疾二级”,其母于秀萍遂提起刑事自诉。今年4月,女教师被判“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获刑一年半。双方对量刑均存异议,提出上诉,后被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今日(11月19日)上午,松岭区法院和于秀萍、代理律师处获知,此案已于今日上午重审开庭,未当庭宣判。
女童三次被打后,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
2019年4月,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岭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显示,2015年12月17日下午,时年8岁的高媛媛(化名),在壮志学校3年级(1班)就读。女教师黄丞梦任班主任,当日及次日,其先后三次殴打女童。高媛媛在家长陪同下报案,2016年1月,松岭警方给予黄丞梦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2017年8月,高媛媛被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属重度残疾,同年9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高媛媛颁发了残疾人证。
高媛媛现在12岁,上六年级,但是病情并没有明显好转。事发后,高媛媛曾在多家医院就诊。
一份由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高媛媛存在“创伤后应激障碍,躯体化障碍”,经过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加强心理疏导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另一份由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继续加强身心康复治疗,门诊随访”。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给出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指出,出院后规律服药;定期复查肝功能及血常规,不适随诊。
女教师一审获刑一年半,双方对量刑存异议上诉
于秀萍称,因不堪女儿后期的昂贵医疗费,涉事教师、学校又不愿意给予一定经济支持,其“迫于无奈”,后以“女教师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1月10日,向松岭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其还提出了260万余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今年4月,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黄丞梦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多次殴打、体罚高媛媛,造成其轻微伤,并导致其身体创伤后“应激障碍、躯体化障碍”的后果,情节恶劣,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附带民事被告人松岭区壮志学校一次性赔偿高媛媛医疗费等16余万元。
但对此结果,高媛媛的家属当庭表示“量刑过轻”,而被告人黄丞梦对结果亦不满意,并于宣判后提出上诉。
2019年7月19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松岭区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案于今日上午9时许,在松岭法院重审开庭,未当庭宣判。女童一方并未提出新的诉求,希望能依法严判女教师,并进行一定的民事索赔,包括追究涉事学校的连带民事赔偿主体责任。
虐待被监护或被看护人怎么判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19条(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何认定?
一、定义
所谓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60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实施本罪行为而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行为要素
行为要素属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范畴。传统的中国刑法学四要件理论体系中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实际上也属于犯罪的行为(客观)要素。故将其纳入行为要素一并予以研究。
(一)侵害客体(法益、利益)
侵害客体是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人身权。人身权(right of the person)是指与人身相联系且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荣誉权、亲属权等。人身权是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人身权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不能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般不具有可让与性,受到侵害时主要需以非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
一般来说,本罪侵害客体主要涉及人格权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所谓生命权,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的权利或得到保护以免遭伤害和杀害的权利,它是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的物质所必须的权利,也是全部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对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身体权有其独特的保护范围,对身体权的侵害行为,不以对身体的侵害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为必要。所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正常的生理和心理的机能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的权利。由于虐待行为通常是以某种积极或消极的物理的或精神的力量作用于被害人,被虐待人的身心均会备受煎熬而受到伤害。
(二)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才能成为本罪主体。由于《刑法》第260条专门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的犯罪(虐待罪),故这里所谓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自然人和单位,是指除了家庭成员以外的依据法律法规、合同约定或者行业、职业惯例而负有监护、看护责任(权)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来说,包括以下类型:
1、监护人
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虽然《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该条第2、3、4款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同时,《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这就意味着,当根据《民法通则》前列规定而确定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时,这些自然人或单位就可能成为本罪主体。此外,依据监护权转移原则确定的监护人,④如果是被监护人近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的,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2、看护人
严格地讲,在此之前,看护人并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律用语,因此,从法律上寻找解释根据是十分困难的。广义上讲,监护人也属于看护人的范围,但是,由于在本罪的法条表述中立法者将“监护人”与“看护人”并列,可见这里的“看护人”应当是指“监护人”以外的具有看管、呵护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从社会生活经验来看,)下列类型人员应属于“看护人”的范畴,他们对于自己服务或工作的对象负有看护责任:
(1)家庭成员为家中的病人或老人聘请的护工或保姆;
(2)医院及其医护人员;
(3)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师、营养师、保健员、医疗人员;
(4)养(敬)老院及其陪护、保健、管理人员、医疗人员;
(5)私人医生;
(6)临终关怀机构及其护理人员;
(7)临时接受委托而具有看护责任或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