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伤人行为入刑?一人抛物全楼担责是否公平?
高空抛物的悲剧屡次上演,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6月20日,正义网、多地检察院、法院发起微博讨论与公众互动,“高空抛物屡屡致人伤亡,有必要入刑震慑吗?”南都记者就高空抛物的法律现状,邀请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张新年律师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蒋照军律师进行评析。
一问:现行法律对高空抛物有何约束?
张新年律师表示,高空坠物可分为故意为之与无意为之,且对于该行为的责任承担也涉及民事与刑事两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从民事层面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空坠物责任在我国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无论行为人是否为故意或过失,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均需要承担责任。
南都记者获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赔偿。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无法确定究竟是从哪一户窗户中抛出的,很可能整栋楼或整个单元的住户都要承担补偿责任。
张新年律师表示,从刑事层面上,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通过行为人对于高空抛物的故意或无意等主观因素再结合案件的其他客观条件,其或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若相应行为亦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则也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问:如果抛物者是未成年人该如何处理?
检索相关报道不难发现,多起高空抛物致人死伤事件背后,都有“熊孩子”的身影。除去此次南京8岁男童高空抛物砸伤女童事件外,“12岁男孩天台玩耍失手扔下砖头,砸死一名女婴”“11岁女童24楼扔苹果意外掉落,致一女婴重度颅脑损伤”“3名六年级学14楼扔石头玩,一婴儿被砸骨折”……类似案例比比皆是。“熊孩子”肇事高发,一个重要原因是他们对高空抛物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
蒋照军律师表示,未成年人造成当事人损害后果的话,由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满16周岁拥有一定财产的话,应该由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共同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监护人直接赔偿。”
2014年6月,江阴一名22岁女子在小区内被从顶楼扔下的砖块击中头部,当场死亡。闯下大祸的是两名8岁的二年级小学生。死者家属将两名孩子及其监护人,还有小区物业公司一起告上法庭,索赔相关费用共计70余万元。
同年11月,该案在江阴法院临港开发区法庭宣判,抛石砸人的小亮及监护人负主要责任,赔偿死者家属36万多元;提议高空抛石的小伙伴小明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赔偿20多万元;小区物业公司长时间未理清天台杂物存在过错,赔偿14多万元。
三问: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行为入刑?
据合肥在线报道,今年全国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合肥公交集团客服中心副主任李祥斌建议,可以考虑设定专门罪名,如“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实施高空抛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他认为,高空抛物行为看似侵害的是某个特定被害人的权益,实际上是对经过高楼附近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侵害,这种行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属于典型的妨害公共安全行为。
杭州余杭的昌运里小区里装了47个防高空抛物摄像头以防高空抛物。
张新年律师指出,尽管近年来有人提议,要将“高空抛物”一概列入刑事制裁范畴。但从立法的严谨性和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讲,一种行为能否纳入刑事制裁范畴是需要对其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慎的分析论证才能确定的。因此,在《刑法》已经可以在一定情况中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事制裁的条件下,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这一行为入刑还具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蒋照军律师则认为,高空抛物这个行为比较复杂,目前大部分情况都在民事调整的范围,在刑事方面案例较少。他认为,将“高空抛物”列入刑事制裁范畴,不太现实。
深圳一男子曾因高空抛物获刑三年。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官网,2012年,深圳宝安一男子一年前曾因琐事与玩具店店主产生纠葛,一年后为报复对方多次从高空向其经营的玩具店投掷石块。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宝安法院对王某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作出有罪判决,判处王某青有期徒刑三年。
四问:高空抛物“一人抛物,全楼担责”是否公平?
2014年11月,出生46天的女婴何欣怡在汉阳世纪龙城小区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小欣怡后被法医鉴定为七级残疾。孩子父母不得已起诉事故楼栋2楼以上的全部128户居民,索赔46万余元。2016年9月,武汉市中院二审宣判,事发地附近三个门栋的89户业主按份补偿小欣怡36万余元。业主陈某等47人曾上诉被法院驳回。
汉阳的小欣怡被高空抛物砸成七级伤残,一审判决89户业主共同赔偿36万余元,二审维持原判。
张新年律师认为,在高空抛物责任侵权案件中,即便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受害者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要求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相应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他认为虽然这样的公平责任补偿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对多数无过错人所谓的不公平,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上述规定也使得人们可以通过互相监督、积极举证等方式来指出真正的侵权人或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使得真正的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尽量避免高空坠物事件的发生。
蒋照军律师认为,我国的民法原理基本上是公平的,上述法律法规不是绝对公平。“但对受害者来说,楼上的每一户人家出一部分钱,是相对公平的。”
张新年律师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高空坠物适用公平补偿原则的判例屡见不鲜,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引用了上述规定,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要求所有的可能加害人对受害者进行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