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识15天“闪婚”后悔婚 彩礼如何处置起纠纷
认识15天后闪婚,订婚第二天女子便要求解除婚约,而对于订婚之前的彩礼、黄金首饰的处置双方各执一词。近日,泉州泉港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
原告为现年26岁的李某阳(男),被告为今年25岁的林某燕(女),俩人均是泉港人。
2014年4月6日,俩人经双方亲戚介绍认识,认识仅15天,双方就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订婚第二天,被告便要求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开始想挽回,在多次沟通无效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订婚之前给付的彩礼、黄金首饰等共80000多元。
被告及其家人辩称,他们仅收到黄金首饰,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彩礼,而其之所以要解除婚约是因为原告隐瞒有过婚史,本案主要过错方在原告,黄金饰品是结婚信物也不应作为彩礼返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各执一词。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陈述,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彩礼58000元的事实。
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有关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考虑女方收取原告彩礼后为筹备婚礼而花费部分资金等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方面出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林某燕返还彩礼38000元为宜。订婚时男女双方互换结婚信物即黄金首饰,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双方不得要求返还。故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林某燕返还原告李某阳彩礼38000 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