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法院网:敲诈勒索罪的量刑,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
原公诉机关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吴某。
被告人于20世纪80年代与被害人张发生婚外情。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张数次将款项汇入女儿钱某的银行账户。吴某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3月5日和5月1日发行57万元。债券67万元、75万元;2010年9月30日,张将2万元汇入银行账户,11月14日将12万元汇入钱银行账户,2011年1月31日将41万元汇入钱银行账户。同日,吴某发出借条41万元,与上述借款一并入账,共计254万元,于2011年3月底归还,年利率为10%。2013年5月13日8时,上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从到上海市大埔路198号,要求张付款。双方吵了一架,去了派出所。当天14时许,在大埔道皇后咖啡厅会见了张、俞、孙。让张付款,并告诉张的单位和他的妻子,他与张有婚外情,并要求张第二天付款。2013年5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张到大埔道700号皇后咖啡厅预约,向交付现金50万元。吴写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着“一共拿张304万,过去254万,今天50万,以后不要了”。当吴某试图离开咖啡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住。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害人张共将254万元人民币汇入钱、的银行账户,均出具借条,2013年5月13日前张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向张勒索人民币197万元的证据不足,采纳辩护人关于人民币197万元的辩护意见。向张勒索50万元,受害人张的陈述和证人于、孙的证言都证实了这一点。因此驳回了辩护人提出的50万元为未遂、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刑法》第274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吴某拒绝接受判决,并提出上诉,理由是他没有向受害者勒索钱财,而且收取的钱是贷款。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案件已得到控制,吴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吴某应受刑事处罚。但由于遗嘱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 (2)条、《刑法》第274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1。一审判决被撤销,即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罚款2万元;2.上诉人吴某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评估]
一、控制下交付的判断
对于本案是否交付控制,控辩双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事件的综合判决、对被告人的抓获以及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在咖啡馆向被告人交付50万元钱时,公安人员已经部署在外面, 当他想在钱被交付后离开咖啡馆时,被告部署的公安人员已经把所有赃物都放在咖啡馆里,这个案子被交付控制住了。
公诉机关和一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事先与被害人确定了钱款的数额、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
上世纪中后期,毒品、假币、武器等违禁物品非法贸易犯罪激增,呈现出涉及面广、犯罪手段隐蔽、社会危害性扩大的趋势,传统侦查手段面临严峻挑战。为固定整个案件的证据,逮捕涉案人员,有效侦破案件,打击犯罪,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侦查手段应运而生。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受控条件下的流通,在中国被翻译为“控制下交付”。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它被定义为允许在主管当局的知情和监督下,将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运入一个或多个国家的做法。在《刑事侦查学》一书中,王将控制下交付定义为“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不当场逮捕,而是严密监视,在监视下继续实施,当犯罪行为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予以逮捕的侦查方法。”控制下交付最初用于毒品犯罪侦查,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涉及支付违禁品或者毒品等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侦查的需要,按照规定实行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与传统的侦查手段相比有以下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立即逮捕,而是被允许在警察的控制下进行进一步的犯罪活动,然后在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分子后实施逮捕。 第二,侦查人员不干预犯罪活动,而是暗中观察嫌疑人的行动,暗中监控违禁物品的流通。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都是特殊侦查手段,两者在具体实施方式上有明显区别:控制下交付属于监控侦查,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不干涉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作为交易的一方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犯罪故意诱导的诱惑侦查手段通常包括犯罪故意诱惑和数量诱惑,本质上是“制造犯罪”。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影响直接影响犯罪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进而影响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因此,其合法性没有得到国际公约和国内刑法的承认。
本案中,被害人报案前,双方约定了给付的金额、时间、地点,侦查人员没有参与产生犯罪意图、确定金额、给付金钱的过程。对此,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犯罪意图、犯罪数额、敲诈勒索都来自被告人本人,后一位被害人按照与被告人的约定去交货地点交钱。显然,本案不属于诱惑侦查。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虽然被害人和被告人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地点和金额,但被害人随后的举报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没有支付金钱的意愿。客观上,虽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到了约定地点,但是在受害人交钱的时候,公安人员已经在交货地点部署了控制。公安人员在没有惊动被告的情况下,暗中监视被告的犯罪行为,伺机逮捕被告。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事先知道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于交款的约定,并没有直接介入交款过程。相反,他们在交易场所周围安排控制,秘密监控被告的行为,并允许所涉及的资金在监控范围内流动。最后,当被告收到钱后想离开交货地点时,侦查机关逮捕了被告,并固定了刑事证据。本案符合控制下交付的构成要件,即控制下交付
关于控制下交付的敲诈勒索未遂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敲诈勒索已经结束,被害人已经向被告人交付了金钱。就被害人而言,他已经失去了对金钱的控制,被告人已经实现了对金钱的占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交付行为”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被害人不能失去对金钱的实际控制,被告人也不能获得对金钱的实际占有,应视为敲诈未遂。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约定于2013年5月14日下午交付财物,但5月14日上午,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告知公安人员财物的数额、时间、地点。14日下午,被害人从银行取出50万元现金,再次致电公安机关,告知其已取钱,将立即去咖啡馆交钱。客观上,当被害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钱时,公安人员已经在现场附近部署了控制,当被告试图用偷来的钱走出交钱的咖啡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可以看出,受害人是按照合同去交货地点交钱的,是协助抓捕,而不是实际交钱。根据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被胁迫人必须在被胁迫后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告通过胁迫使被害人恐惧后,被害人不愿交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逮捕被告,公安人员让被害人去约定的地点交付财物。此时“交付财物”不是处分财物的行为,而是协助警方逮捕犯罪分子的行为,应视为敲诈勒索未遂。 第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以形式结束,但在被害人报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给付金额、时间、地点的约定,并提前在约定地点安排控制。因此,事实上,被害人并没有失去对金钱的控制,被告也无法获得对金钱的实际占有。敲诈勒索罪是结果犯,其既遂以行为人实际非法控制他人财产为基础。控制下交付本身表明,被害人虽然实施了财产交付行为,但并没有真正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当然也谈不上对他人财产的实际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敲诈未遂是合适的。 第三,控制下交付条件下的犯罪形态是在人为控制下形成的犯罪状态,它打破了犯罪行为在自然状态下的发展演变,使犯罪行为在因侦查案件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随时可以终止的情况下得以继续。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被敲诈后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害人交钱前抓获被告人,司法机关通常以典型的犯罪未遂处理,本案就是如此。但此时公安机关并没有逮捕然后停止犯罪行为,而是在被害人交钱,被告人拿到钱之后,也就是达到表面的犯罪既遂要求之后,才逮捕被告人。公安机关的职责除了惩治犯罪外,还包括及时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虽然犯罪在控制条件下发展到既遂状态是为了固定证据、侦破全案、逮捕犯罪分子的需要,但此时如果忽视实际情况,按其表象定罪量刑,就意味着犯罪人的犯罪状态将由侦查机关决定,犯罪状态的不良后果将由犯罪人承担,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控制的条件下,不利于保护被告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