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如何适用?
裁判要旨
原合同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即甲、乙)。当事人作为甲方对乙方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甲方对乙方的请求权,故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辖136号
原告: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分公司。
被告:黄春,女,1991年3月13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
原告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分公司与被告黄春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南昌律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起诉称,2017年11月22日,黄春通过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科金融公司)运营的APP平台,与即科金融公司、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黄春向晋商金融公司贷款18000元,用于黄春在广西欧梵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整形美容消费。还约定,即科金融公司为黄春和晋商金融公司提供金融居间服务,并为黄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黄春与即科金融公司签订《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和逾期风险管理费等。晋商金融公司向黄春发放贷款18000元,黄春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即科金融公司代黄春向晋商金融公司偿还了剩余欠款本息。2019年8月14日,即科金融公司将对黄春的债权转让给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黄春。因黄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黄春偿还代偿欠款本息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债权转让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晋商金融公司工商登记地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79号茂业中心3层、4层、49层。2020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53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效,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约束力。本案未起诉前,原告不明确,不能以即科金融公司作为原告确定管辖。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即科金融公司对黄春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春履行债务。在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即科金融公司与黄春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即科金融公司、黄春。南昌律赢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即科金融公司对黄春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即科金融公司对黄春的请求权,因即科金融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张 娜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