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同居20年,前妻变“堂妹”
今年的春天来得特别晚,虽已是接近清明时节了,街上的人们还穿着厚厚的棉衣,再加上雾蒙蒙的天气,绵绵的细雨,一片凄凉的景象。
此刻郑女士的心情与境遇恰好融合的这番景象,她一个人拿着行李漫无目的的在街上晃着,她无家可归。
郑女士原本是有一个家庭的,但她的这段婚姻没多久就在双方无休止的争吵中崩溃了,生活习惯、性格等种种方面都使这对新婚不久的小没法融合到一起。
和平分手,两年多一点他们就办了,一岁大的儿子判给了郑女士的丈夫,他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只是有套房子很难处理。
房子是郑女士和她丈夫结婚时国家分的,但是他们并没有,只有房子的使用权,以承租的方式居住在里面,房子两室一厅,虽不大,但足够三口人居住。
他们后,因为郑女士夫妻俩在这座城市都没有第二个住处,经过协调,法院判这套房子大的一间归郑女士的丈夫和她儿子所有,小的一间归郑女士所有,双方都可以在这所房子里居住。
就这样,郑女士夫妻俩虽然离了婚,但却还在一套房子里居住,离了婚的俩人反而和谐了许多,像邻居一样各过各的的日子,相安无事。
过了几年,国家政策有所变动,他们居住的这套房子作为,国家要求他们如果要继续居住就要买下产权。当时郑女士经济比较紧张,她的前夫就出钱买下了这套房子的产权,房产证上自然就写上了郑女士前夫的名字,但是郑女士还是一直居住在这里。
这样又过了几年,郑女士的儿子也长大了,学习一直不好的他选择了去外地打工,一年半载不见得回来一次,房子里就剩下她和她前夫两个人,她前夫就经常带个女人回来过夜,与郑女士无关,她也就没有过问。
有一天,郑女士刚要出门正好撞上她前夫带着那个女人回来,那女人还很热情的跟她打招呼,郑女士疑惑的看了一眼她前夫,她前夫赶紧挤眉弄眼的对她说道:
“堂妹,这是我女朋友,介绍你们认识一下!”
郑女士更不解了,心想:谁是你堂妹啊!但她看着她前夫诡异的表情,也没多说,打了个招呼就出去了。
晚上郑女士回到家,看到她前夫一个人坐在饭桌旁,桌子上放着几道菜,看见郑女士回来就招呼她坐了过去,并开口道:
“我做了几个菜,坐下一块吃点,正好有点话跟你说。”
“我吃过了,有什么你就说吧。”郑女士猜到了有什么事。
“今天早上那个女人,我们认识有阵子了,准备结婚了,她在这边也是没有房子,我们结婚了肯定要住过来,但是我有没法说咱们俩这事,你说这怎么办”
“那你就跟她说我是你堂妹”
“嗯,就跟她这么说的,我说这房子是老人留下的,咱们俩都有份,等我们结婚了你还住在这,就是说我们是堂兄妹就成。”
郑女士笑了笑:“亏你想的出来,这么些年都过来了,你想怎么着就怎么着吧,你能瞒得住就行,我这无所谓!”
就这样,郑女士的前夫与那个女人领了就住了进来,郑女士早出晚归的,双方也就是见面打个招呼。
这样过了一阵子,郑女士的儿子突然回来了,郑女士的丈夫没想到他儿子会在这个时候回来,还没来得及把这些情况告诉他,事情一下就漏了馅。
这套房子里马上乱了套,郑女士的儿子从小在这样畸形的家庭里长大,他回来看到这样一气之下就又走了,与家里人失去了联系。
郑女士的儿子走后,她料到这套房子里还有更大的悲剧,就一连几天没有回去,在宾馆里凑合了几天,但没有正式工作的她并没有这样的经济条件,她还是得回去,但当她走到门口却看见自己的行李堆在楼道里,门锁也换了,她根本进不去,于是就出现了故事开头的凄惨景象。郑女士有权居住在这所房子里吗她要怎么来要回属于自己的那部分呢
律师建议 本案中,郑女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示,并要求按照的期限依法享有对房屋。按照《》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按照郑女士应该属于该公房的合住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子的居住权,但是该房子系其前夫在离婚后所买,因此郑女士不享有该房子的产权。如果无法共同相处需要另行房屋的,郑女士可以要求其前夫支付相应的款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进行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言;
(五)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