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君、张广富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9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宋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因抢劫罪被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广富,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1997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刑满释放。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诉至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后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一审被告人宋贵,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2020年10月18日被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黑09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君、张广富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君、张广富、一审被告人宋贵,听取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罪
2019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宋君、宋贵和张广富三人骑摩托车到茄子河区张某3承包的松树林,盗窃松树塔时被看山人张某1发现,张广富骑摩托车逃离,宋贵被张某1截住后二人发生撕扯,宋君上前将张某1拽倒在地并殴打,随后宋君、宋贵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三处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一审经庭审质证的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诊断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3、李某、郭某、邱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53岁,男)陈述;被告人宋君、宋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盗窃罪
1.201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宋贵、张广福来到铁山乡四新村一队南山红松林,采用攀树手掰方式盗窃松树塔,宋贵盗得约7斤松树塔被铁山林场人员抓获并没收,张广富发现有人后携1斤松树塔逃离。
2.201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骑摩托车来到铁山乡四新村创新矿食堂后侧红松林,采用攀树手掰方式盗窃松树塔,共盗得松树塔约17斤。
3.201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骑摩托车来到铁山乡四新村四队村东侧红松林,采用攀树手掰方式盗窃松树塔,共盗得松树塔约40斤。
4.201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骑摩托车来到铁山乡四新村一队与三队之间一片红松林,采用攀树手掰方式盗窃松树塔,共盗得松树塔约75斤。
5.2019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宋君、宋贵和张广富三人骑摩托车到茄子河区张某3承包的松树林,盗窃松树塔时被看塔人发现,三人扔掉窃得的30余斤松树塔逃离现场。
综上,三名被告人共盗窃松树塔5次价值人民币1,744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326元)。其中被告人宋贵参与5次、被告人张广富参与5次、被告人宋君参与3次。
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郭某、潘某、杨某、肖某、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供述;价格鉴定、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院认为,被告人宋君盗窃作案被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均有坦白情节,部分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君、张广富其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宋贵为从犯,对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君、张广富均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张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宋君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宋君认为其与被害人厮打现场与盗窃现场相距二三里,非同一地点,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上诉人张广富以一审认罪认罚、自首,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宋君、宋贵、张广富抢劫、盗窃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宋君、宋贵、张广富抢劫、盗窃一案的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一审判决中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君盗窃作案被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君、宋贵、张广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宋君、张广富、一审被告人宋贵均有坦白情节,部分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宋君、张广富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宋贵为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宋君、张广富均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宋君认为其与被害人厮打现场与盗窃现场相距二三里,非同一地点,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场是个时间概念,上诉人宋君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逃离现场,虽然空间上,盗窃行为与暴力行为不是同一现场,但在时间上具有密切联系,属于当场,能够转化为抢劫。上诉人宋君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广富上诉理由认为符合自首的的情节,经审查认为,张广富是经过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的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一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张广富认罪认罚,已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广富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宋君、宋贵、张广富抢劫、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关 勇
审判员 潘 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