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警示函、律师函不能乱发,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针对可能的侵权行为自行发送侵权警告,由此引发的商业诋毁纠纷时有发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侵权警告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传递了虚假、误导性信息,已影响商业判断,损害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与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要旨: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向竞争对手发送的案涉法律告知函和声明函传递了虚假、误导性信息,呈现在函的关键位置且占据了大量篇幅,损害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已足以影响竞争对手商业合作伙伴的商业判断,给竞争对手造成实质性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0)黔01民初1054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日期:2022-04-21
侵权警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综合考虑权利状况、警告函具体内容、侵权可能性、发送对象及方式、发函者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星徽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发送专利侵权警告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案涉侵权警告发送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不确定,存在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1)苏民终91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8期(总第991期)
侵权警告行为的正当性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为保护商标权而发送侵权警告,可视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符合法律有关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规定精神,也是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应有之义。
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显然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商标权人发送侵权警告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商标权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范围,可以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关于商标侵权警告的内容,权利人在侵权警告中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但又不能对其确定性程度要求过高和过分,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和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关于商标侵权警告的发送对象,考虑到竞争对手的上下游客户对于涉嫌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判断能力相对较弱、避险意识较强和更易受到侵权警告影响等实际,向涉嫌侵权的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侵权警告需要在注意义务上有更高要求。
(摘自叶瑞:《这样发送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法官:正当维权!》,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